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邱
華路1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之3號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丙○○
東路8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
二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懷疑其女友劉昱婷(原名劉慧文,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陳錦城有曖昧男女關係,認有損其顏面,竟邀集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陳錦城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夥同當時尚不知情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共乘車牌五Q─八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槍枝三支(未扣案,尚無法認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二九0號陳錦城經營之「八加七美容美髮店」,要求陳錦城南下苗栗與劉昱婷對質,陳錦城不從,乙○○竟持前開槍枝毆打其頭部,甲○○則將子彈上膛,並以槍枝抵住其頭部,恫嚇稱:「叫你下去不去是嗎,想吃子彈是不是,你想吃子彈我等一下會送你一顆」等語,丙○○於此時知悉上情,即與甲○○、乙○○共同基於上揭不法所有意圖,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陳錦城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共同違反陳錦城之意願,強押陳錦城坐上前開自用小客車由丙○○駕駛、乙○○坐於右前座、甲○○及陳錦城則坐於後座,前往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陽明六十三號乙○○住處與劉昱婷對質。陳錦城之女友古碧珠則自願駕駛JY─七六六三號自用小客車隨同前往,途中甲○○以電話警告古碧
珠不得報警,否則要將陳錦城丟出車外,並示意二車於中山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附近會合,會合後改由乙○○駕駛JY-七六六三號自用小客車,另使古碧珠與陳錦城共同乘坐於仍由丙○○駕駛之五Q─八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甲○○則乘坐於該車右前座。甲○○於行車途中並持槍毆打陳錦城,致陳錦城受有左側眉間一道六×一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一行人抵達乙○○住處,劉昱婷亦接獲通知前來對質,甲○○隨即逼迫陳錦城坦承與劉昱婷發生性行為,並恫稱:「給你死好了,我面子往哪擺,拿刀子來」等語,復出手毆打陳錦城及以槍枝敲擊陳錦城頭部,乙○○、丙○○則在旁助勢,三人並要求陳錦城為與劉昱婷之事作出補償,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陳錦城不能抗拒,而允諾甲○○提出之條件即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和解,並由乙○○與陳錦城之女友古碧珠返回桃園縣楊梅鎮籌錢。嗣於丙○○外出購買本票及藥物時,乙○○之母親楊燕梅返家見狀,將甲○○等人趕出,甲○○又將陳錦城轉押往苗栗市新英里十八鄰新勝十五之一號之「來因河汽車旅館」。在旅館中,甲○○將槍枝放在床頭,推由接獲通知至來因河汽車旅館會合之丙○○代筆書寫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內容之和解書一式二份、借據一式二份、本票十紙,並由自楊梅返回之乙○○告知陳錦城:「趕快簽簽,不然就給你死」,丙○○亦催促陳錦城簽名蓋章,且對陳錦城恫稱:「如果不按時付款,就沒有情面好講」等語,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陳錦城不能抗拒,而簽署前揭和解書、借據、本票,並交付勞力士手錶一只及古碧珠在乙○○陪同下至前述美髮店籌得之現金三萬元(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本票九紙及現金三萬元係五十萬元按月分期給付之款項;勞力士手錶一只則係質押作為五十萬元款項悉數給付之擔保)。甲○○等三人始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釋放陳錦城離開。甲○○並自前開所得現金三萬元中,分給乙○○、丙○○各五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均處被告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有罪判決書所憑之證據,以足以證明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必要,若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甲○○、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陳錦城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夥同當時尚不知情之被告丙○○,共乘車牌五Q-八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槍枝三支前往陳錦城所經營「八加七美容美髮店」,抵達後,先要求陳錦城南下苗栗與劉昱婷對質,因陳錦城不從,乙○○即持槍枝毆打陳錦城頭部,並由甲○○持槍抵住陳錦城頭部且恫稱「叫你下去,不去是嗎?」丙○○至此始知悉上情,即與甲○○、乙○○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陳錦城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而參與其後之犯行等情。似指丙○○於甲○○、乙○○在「八加七美容美髮店」持槍枝對陳錦城施暴、恐嚇時,始知悉甲○○、乙○○意圖強盜,進而與甲○○、乙○○共同實施強盜犯行。原判決理由①雖以丙○○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云云(第一審㈠卷第八五頁)。然稽之卷內筆錄記載,丙○○嗣已明確陳稱「我上次講的認罪祇是有構成妨害自由部分,並不構成強盜」(第一審㈠卷第一五六頁);其後始終為無罪答辯。原判決其餘理由似未就如何認定丙○○在「八加七美容美髮店」起意參與強盜為任何說明。而原判決既認定甲○○等人抵達上揭美髮店後,先要求陳錦城前往苗栗與劉昱婷對質,甲○○並稱「叫你下去,不去是嗎?」似未能彰顯甲○○、乙○○之強盜意圖。丙○○如何憑甲○○、乙○○此部分行為而知悉彼等二人自始即意在強盜,進而與甲○○、乙○○共同實施強盜之犯行?原判決未說明此部分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原判決理由②載稱甲○○邀集乙○○、丙○○前往「八加七美容美髮店」時,共計攜帶槍枝三支,業經被告等在原審坦承在卷;乙○○於偵查中並供稱:當初我們總共帶了三支槍,一人一把槍,都有亮出來等語。若屬實情,丙○○於出發時既已分配並持有槍枝,且有向陳錦城出示槍枝之舉動,似自始與甲○○、乙○○之間即有犯意聯絡。原判決事實欄載稱其抵達上揭美髮店後始萌共同強盜之犯意,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遽行判決,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乙○○自始即有強盜之意圖,丙○○則於「八加七美容美髮店」目睹甲○○、乙○○持槍對陳錦城施以強暴、脅迫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強盜,並於苗栗市水源里陽明六十三號乙○○家中續對陳錦城實施強暴、脅迫,至陳錦城不能抗拒應允交付五十萬元,嗣於苗栗市新英里十八鄰新勝十五之一號「來因河汽車旅館」,由陳錦城交付原判決附表所示文件及財物等情。並於理由④說明上訴人等無非藉端強使陳錦城交付財物,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陳錦城自「八加七美容美髮店」被強押時起,至獲
釋前止,始終處於意思自由全然受壓制,已經完全喪失意思決定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惟陳錦城於警詢時陳稱:甲○○抵達後即詢問有無與其女友發生性關係,並命其前往苗栗與其女友對質,於前往苗栗途中,甲○○仍持槍指其頭部,逼迫其承認,抵達苗栗市乙○○住處後,甲○○仍一再逼問有無與其女友上床(偵查卷第三十、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反面)。證人古碧珠於警詢時亦證稱:二名年青男子稱陳錦城和彼等老大之女朋友到賓館開房間,問伊這樣對嗎?嗣於前往苗栗途中,坐在駕駛座右側之男子,持槍逼令陳錦城承認與其女朋友曾發生不正常之關係,抵達苗栗進入屋內之後,有一女子在場,男子說把話說清楚,看如何解決(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第四一頁反面、第四二頁);並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陳錦城與這三男子中的一人的女朋友有發生關係,陳錦城說沒有,我對他說沒做就跟他女朋友當面對質,他就同意去了」(偵查卷第一三八頁);且於第一審證稱「(在車上拿槍打陳錦城何處)頭」、「(為何打他頭)他要陳錦城承認與他女友有關係」、「(到那戶民宅時,有無說槍或刀子的事)當時他們一直恐嚇他、打他,要他承認與他女朋友有關係,他女朋友也在場,當時陳錦城頭部有流血,我說要替陳錦城包紮,他們也不肯」等語(第一審㈡卷第二八八頁)。似均指稱上訴人等乃因陳錦城與甲○○之女友劉昱婷發生性關係,為使陳錦城與劉昱婷對質,始將陳錦城押往苗栗市,並於途中對陳錦城施以強暴。而陳錦城於警詢時雖否認與劉昱婷發生性關係,然亦承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與劉昱婷前往圓緣汽車旅館停留約一個多小時後,與劉昱婷一起離開(偵查卷第三八頁正反面);且古碧珠於警詢時證稱「該女子持不明物品往陳錦城身上砸去,並說:你害我和我男朋友為了此事吵架而分手,看你要如何補償我,而且我最近生活很難過等語」云云(偵查卷第四二頁反面)。則被告等是否無端假藉與劉昱婷對質為由,於將陳錦城押往苗栗市行為之初即有強盜之意圖?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等強盜原判決附表等物品,若屬無誤,其等係於何時萌生強盜之犯意?俱攸關被告等如何實施強盜犯行之認定,亦關係被告等剝奪陳錦城行動自由之行為,究屬強盜行為之一部,抑或與強盜行為具有牽連犯關係之認定,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予根究明白,逕予認定被告等自始即有強盜之意圖,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被告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陳錦城於警詢時陳稱「我要對甲○○、丙○○、乙○○、劉昱婷提出擄人勒索及傷害告訴」,嗣於偵查中稱「我要撤回對劉昱婷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偵查卷第三六、一五六頁)。關於傷害罪部分,其對共犯之一人撤回告
訴,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規定之適用?此部分雖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惟原判決認定被告等傷害陳錦城與強盜行為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