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2185號
TPSM,95,台上,2185,2006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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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古清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謝德福自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
二年度上訴字第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
自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雄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主治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有病患謝坤達生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酒後騎機車撞上橋墩受傷昏迷,於當日十四時五十分許送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室急救,經急診醫師照會骨科及腦神經外科醫師會診後,由上訴人決定將病患收入該科病房負責診治。謝坤達入院時,除受有左額骨折併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部撕裂傷及右恥骨、右股骨、右脛骨骨折等外傷外,腹腔內空腸(小腸前段)在Treifz韌帶以下約四十公分處亦有破裂傷處,且其腹部之傷勢,前經骨科醫師至急診室會診時,已診察出腹部僵硬、腹肌防衛等疑似腹內受傷現象,並於骨科會診單內載明應照會一般外科醫師會診以排除腹部內受傷之處置建議,後於謝坤達收入腦神經外科病房時,亦經住院醫師診察發現謝坤達之腹部有輕度硬、腸音低等疑似腹部鈍傷診療紀錄。上訴人為謝坤達之主治醫師,對於謝坤達身體各處之傷處,自應注意為必要之臨床檢查、檢驗,俾得及時發現施以必要救治,其明知謝坤達前經骨科醫師及該科住院醫師檢查均已發現有腹部僵硬、肌肉防衛性反應等腹內臟器受傷徵兆,本應注意探知發覺謝坤達腹部之傷勢並施以必要治療,並能注意,且在謝坤達入院後意識雖呈昏迷狀態下,仍可藉由會診一般外科專科醫師或為病患作腹部電腦斷層、超音波檢查等協助發現傷情,亦無不能發現情況下,竟未會診一般外科專科醫師,亦未對病患作腹部電腦斷層或超音波檢查,致未察覺此部分病情,而僅就謝坤達左額骨折腦內出血部分施行顱部切開復位、硬腦膜修補及腦部清創止血等手術治療(另由外科醫師同時施以上嘴唇撕裂傷之修補縫合手術)。乃至手術後翌日十五時許謝坤達經家屬轉診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前,始終未發現謝坤達腹部之傷情,故而未就此部分傷勢施以任何治療,導致謝坤達腹部傷勢惡化,延至九月七日七時許,因心跳變快、血壓下降,腹部呈硬板狀並有腹肌防衛現象,經國軍高雄總醫院醫師以腹部超音波檢查見右側橫膈下有積液及疑似脾臟破裂,於同日十時許進行剖腹探查術,始發現



前揭空腸破裂傷處,但因已延治數日,小腸極度腫大與水腫,腹腔內已堆積大量黃棕色污濁液體,謝坤達在術後併發急性腎衰竭、肺水腫及疑似廣泛血管內凝血,雖經緊急救治,仍於同月十五日因腹腔內敗血症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遽行判決,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明知謝坤達前經骨科醫師及腦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檢查均已發現有腹部僵硬、肌肉防衛性反應等腹內臟器受傷徵兆,本應注意探知發覺謝坤達腹部之傷勢並施以必要治療,並能注意,且在謝坤達入院後意識雖呈昏迷狀態下,仍可藉由會診一般外科專科醫師或為病患作腹部電腦斷層、超音波檢查等協助發現傷情,亦無不能發見情況下,竟未會診一般外科專科醫師,亦未對謝坤達作腹部電腦斷層或超音波檢查,致未察覺此部分病情,故未就此部分傷勢施以任何治療,導致謝坤達腹部傷勢惡化,終因腹腔內敗血症死亡等情。並於理由㈡說明上訴人既將謝坤達收入腦神經外科病房,其身為謝坤達之主治醫師,對謝坤達當時身體所存在之各部傷處,應予注意觀察、探知,並為必要之醫療處置,而謝坤達入院時腹部之傷情,既曾經骨科醫師會診及腦神經外科醫師發現有腹部僵硬、肌肉防衛等腹內受傷跡象,且被告亦自陳知悉骨科會診結果,其就謝坤達腹內有無受傷疑點,自更應提高警覺善盡必要注意探知義務,且此部分病情,在謝坤達當時呈現昏迷狀態下,仍可藉由會診一般外科專科醫師或作腹部電腦斷層、超音波檢查等幫助判明云云。似以上訴人怠於對謝坤達作腹部電腦斷層或超音波檢查,為認定其有業務上過失之論據。惟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高雄長庚醫院加護病房醫囑單,辯稱取消腹部電腦斷層掃描係蘇宗明醫師所填載(第一審㈠卷第一二六、一六七頁);證人饒政玄於第一審亦證稱終止該項檢查係蘇醫師寫的等語(第一審㈡卷第一0二頁);且據證人蘇宗明於第一審證稱「可能當初見他受傷的情形,考慮要做這項的檢查,後來因為已經由一般外科醫師排除這部分的病情,再加上觀察他開刀後的情形,認為可以暫時取消」、「開完刀之後,我有檢查病人腹部,並沒有發見腹內有受傷」云云(第一審㈡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若均屬實,似由蘇宗明醫師決定取消對謝坤達施作腹部電腦斷層掃描。上訴人為謝坤達之主治醫師,其他醫師所為對病患施作腹部電腦斷層掃描與否之意見,係基於醫療過程之分



工而由該醫師決定之事項?抑或僅屬建議之性質,仍應由主治醫師即上訴人為是否施作腹部電腦斷層掃描之最終決定?攸關上訴人有無疏懈其業務上注意義務之認定,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予究明,遽認上訴人於謝坤達醫療過程中有業務上之過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為當時依據饒政玄醫師報告已通知一般外科醫師劉約維會診結果,認為謝坤達腹部沒有問題,始排除腹部受傷可能之辯解。雖於理由㈡㈢依高雄長庚醫院謝坤達病歷記錄之記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說明饒政玄蘇宗明所證一般外科醫師劉約維曾參與會診,及劉約維稱當時認為病人沒有問題,才未寫會診單等證詞,均非可採等語。然證人林怡辰於第一審否認腹部挫傷(BAT)係其書寫,且稱「我當時觸診時,腹部是軟的,所以病歷上關於腹部部分有我記載『SOFT』字樣」、「(當時你認為該名病患腹部沒有異樣)是的」、「當時我祇照會神經外科醫師及骨科醫師來會診,並沒有通知一般外科醫師會診」(第一審㈡卷第九十頁)、「我有看到劉約維總醫師有到急診室來看那名病患」、「(何人通知劉總醫師到急診室)後來我有問饒醫師,才知道是饒醫師通知的」、「例外情形如病人有生命危險需要緊急開刀,或會診醫師會診結果沒有發現其他問題,也有可能不寫會診結果」(第一審㈡卷第九一、九二頁);證人蘇家禎於第一審亦證稱「(在急診室情形,是否經常有醫生會診未顯示在護理記錄單的情形)有」等語(第一審㈡卷第一六0頁)。似均證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室處理病患過程,會診醫師確有未寫會診結果之情形。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如何不足採,未為說明,遽以病歷上無會診之記載,饒政玄蘇宗明劉約維之證詞之可信性,即存有合理之可疑而悉予摒棄,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理由㈡以謝坤達初到高雄長庚醫院抽血檢驗,血液中澱粉酶值既比正常值偏高,且急診會診骨科時,外科醫師理學檢查發現腹部僵硬,有肌肉防衛性反應,因此應考慮到腹腔內臟器受傷之可能云云。惟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嚴重頭部外傷病患之澱粉酶分析」、「顱內出血造成血液中澱粉酶昇高」等文章,主張無從依據謝坤達血液中澱粉酶值懷疑係腹部受傷引起(第一審㈡卷第一0七頁、第一一四至一一七頁),此部分辯解如何不足採?原判決未



為說明。又上訴人於原審認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關於澱粉酶值與判斷謝坤達身體受傷狀況之關係等項仍有諸多疑義,聲請再送行政院衛生署鑑定(原審卷第一四0至第一四七頁)。原判決未依其聲請送鑑定,復未說明無庸再送鑑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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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