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2120號
TPSM,95,台上,2120,2006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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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在押
        甲○○
            (另案在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
二三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八二八五、九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甲○○夥同乙○○強盜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甲○○為遂行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二二、二三之強盜之目的,而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六、九及十七號所示之機車,並分別以上開竊得贓車為交通工具,前往附表編號二二、二三所示商店為強盜行為。惟依附表所載,甲○○先後為附表編號六、九、十七號所示之竊盜行為,係分別在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三月十七日、四月二十一日所為,則顯不可能利用行竊所得之機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十四時、及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如附表編號二二、二三所示之強盜犯行,原判決上開認定顯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亦即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甲○○強盜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上述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二、上訴駁回部分:
(一)乙○○甲○○強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乙○○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認定乙○○騎機車在店外等候接應,由甲○○持美工刀一支進入店內脅迫王昭棋,致王昭棋不能抗拒後,強取店內財物,得手後,旋即走出店外坐上



乙○○接應之機車一同逃離現場等情。惟原判決援引證人王昭棋警詢證詞為不利乙○○之認定,但王昭棋警詢究竟如何陳述,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且甲○○進入便利商店後,如何脅迫王昭棋至使不能抗拒,理由均未記載,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⑵、被害人王昭棋於警詢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雖載乙○○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害人王昭棋於警詢之陳述聲明異議,惟乙○○於原審既矢口否認犯行,豈有未對王昭棋警詢筆錄聲明異議之理,原判決除有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外,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證人必須經被告行使交互詰問始為適法,乙○○均未對證人行使交互詰問,原判決遽行判決,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甲○○上訴意旨略稱:伊先前犯罪均屬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並無侵害他人不法之前科,且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假釋出獄後,未再有任何犯行,直至相隔約七年再犯本案之罪,被告實非有犯罪習慣之人,原判決諭知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年,顯有未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以由乙○○騎乘車號為TRD-五0五號之輕型機車搭載甲○○至台中市○○路○段八號全家便利商店,並先由乙○○進入該便利商店內佯裝購物以資觀察店內人員數量,並確認店內僅有店員王昭棋一人後,走出店外告知甲○○,由乙○○騎機車在店外等候接應,由甲○○負責持如附表所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支進入店內脅迫王昭棋,至使王昭棋不能抗拒後,強取店內現金等財物部分事實,係以甲○○於警詢、第一審之供述,乙○○於警詢之供述,證人王昭棋等之供述,扣案之美工刀等證據,為論處乙○○罪刑之依據,併敘明:㈠、乙○○於警詢中並已坦承與甲○○共同為上揭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且經第一審法院勘驗警詢錄音帶結果,乙○○確有向警察直承:伊與甲○○於凌晨五時十五分許到達該超商前,由伊先進去確定店員是否一個人,之後再打暗號,甲○○再進去,甲○○是拿美工刀進去行搶(強取),伊在外面接應,計搶得郵票、電話卡,伊有問甲○○搶得多少錢,甲○○說沒有錢,郵票、電話卡拿去換毒品,然後毒品二人平分施打,扣案統一發票一張係伊喬裝客人進去店內觀察狀況買東西所開之發票等語,其所供情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證述二人共同犯案情節相符,況本案係警察根據線報獲悉有人施用毒品,先行查獲乙○○施用毒品,並扣統一發票一張等物,之後乙○○即在警察發覺其上揭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前,主動自承向警察供出上開與甲○○共同攜帶兇器犯強盜行為;嗣



再由警察查獲甲○○等事實,足見被告乙○○上開於警詢中主動供述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㈡、甲○○素行不佳,且無視攜帶兇器強盜乃具有高度暴力內涵之犯罪行為,竟單獨或共同外出作案,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至同年五月八日之短期間內,連續犯攜帶兇器強盜案計達十四件,顯見其不務正業,犯罪成習等理由綦詳,其推理、論斷核諸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皆無違背。又查甲○○乙○○二人於原審審理期日,對上開事實亦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七二頁),且依卷附該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所示,甲○○強盜財物時,已進入櫃檯內,與王昭棋相隔距離只不過一、二步之距離,王昭棋亦無其他退路,足認當時王昭棋客觀上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縱排除王昭棋之供述為證據,依甲○○乙○○之自白及卷附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等強盜財物犯行亦堪認定,是王昭棋雖從未到庭接受乙○○之詰問,及原判決未詳述甲○○如何脅迫致使王昭棋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惟對原判決認定被告等強盜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尚不生影響,乙○○上訴意旨⑴⑵兩項尚難認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再共同被告甲○○業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經乙○○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審判長並當場訊問乙○○對證人供述有無意見,乙○○並當場表示無其他證據調查等情,有審判筆錄可憑,難認即於乙○○訴訟防禦權之保障有所妨礙,乙○○上訴意旨⑶項核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又甲○○除如原判決所載犯有多件強盜案件外,該段期間內尚另犯有搶奪、恐嚇取財等多起案件,原判決認定其以犯罪為習,亦非無據。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而任意指摘,核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甲○○上訴搶奪罪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搶奪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甲○○上訴恐嚇取財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恐嚇取財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



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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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