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下班後,先與其同事陳俊鳴至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四十二巷四號華鑫食品公司附近餐廳飲酒,再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至陳俊鳴位於台中縣烏日鄉○○路二十九之一號住處,繼續飲酒聊天。因甲○○酒醉而無法騎乘機車,陳俊鳴之父親陳秋隆即撥打電話,招來計程車搭載甲○○返家,嗣由黃清吉駕駛車牌號碼OX-五五0號營業自小客車至前開太明路二五號前搭載甲○○,甲○○因飲用罐裝台灣啤酒三瓶、私釀米酒二杯而不勝酒力,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一.四八MG/L(換算即血液酒精濃度為二九0 MG/DL),並呈意識混淆、步履蹣跚、言語不清等情,而為精神耗弱之狀況,其坐上該計程車右前座,因陳秋隆要其趕快回家,甲○○即與陳秋隆發生言語爭執,而喝令黃清吉儘速駕車駛離現場,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黃清吉固定在車內儀表板上方,用以放置營業登記證之壓克力板拆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右手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破裂壓克力板尖銳部分,抵住黃清吉之頸部,左手則掐住黃清吉之後頸部,喝令黃清吉不能停車,並以其不在乎多殺一個人等言詞脅迫黃清吉,黃清吉見狀,唯恐甲○○對其不利,即駕車往台中縣大里市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方向行駛,以利報警受保護,俟黃清吉駕車行駛至中投公路之便道時,甲○○喝令黃清吉停車,左手仍掐住黃清吉之後頸部,其右手則先將原抵住黃清吉頸部之壓克力板放下,再伸入黃清吉上衣左口袋搜尋財物,黃清吉因時值深夜,且車上僅有其與甲○○二人,而甲○○又對其施以前述強暴、脅迫行為,黃清吉遇此情狀,心生畏懼,且其自由意識已受壓制,不能抗拒,遂任由甲○○取走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個、五五五牌香煙一包、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元。甲○○得手後,於大里市○里路三百八十六號路旁下車,黃清吉亦隨後下車取回其遭強盜之物,並前往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報案。經警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在台中縣大里市○里路三百八十六號前(距大里分駐所約十餘公尺)查獲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固非無見。惟查:(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法院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因之調查證據,應否實施勘驗,法院固有審酌之決定權;但倘法院以證據存在之形狀、材質尖銳與否等狀態,為判斷之依據時,而未為勘驗,以使上開證據存在之狀態顯現於公判庭,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製作勘驗筆錄,即遽以該證據存在之狀態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判斷依據,自屬判決採證違法。原判決依扣案之壓克力板一片及照片一張,認上訴人係以破裂壓克力板為強盜工具,係犯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惟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上開扣案之方型壓克力板,並未據原審當庭勘驗其破裂、尖銳足為兇器之情形,即在理由說明破裂壓克力板之尖銳部分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據以認定上訴人持上開破裂壓克力板強盜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即嫌速斷,且有採證失據之違誤。(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強盜告訴人黃清吉之財物有打火機一個、五五五牌香煙一包、現金新台幣一百元,並引據贓物認領收據一紙為證(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惟依卷附之贓物認領收據並無打火機一項(見偵字卷第十九頁),雖據告訴人黃清吉陳稱伊被強取財物後即上前搶回(見偵字卷第四一頁),但何以尚有一百元及香煙一包之贓物領具,則上訴人當時所強盜之財物究竟有無打火機一項,非無疑問。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其所引用證據既有齟齬,亦有違誤。(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又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規定甚明。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得手後於大里市○里路三百八十六號路旁下車,黃清吉亦隨後下車取回其遭強盜之物,並前往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報案。經警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在台中縣大里市○里路三百八十六號前(距大里分駐所約十餘公尺)查獲甲○○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再據證人黃清吉在偵查中證稱:上訴人自其上衣口袋拿打火機、香煙及一百元後便下車了,伊亦立即下車搶回被搶財物後,便去報警。伊自後視鏡看,上訴人還站在原地(見偵字卷第四一至四二頁);又證人即據報查獲本案之警員黃奇生亦在偵查中證稱:伊據報到大里路三百八十六號前,上訴人蹲在一部大貨車旁等語。倘上情無訛,則上訴人強盜財物之地點,即在其遭查獲之
地點,上訴人何以自上車即制服告訴人黃清吉,但行車至其住居之大里市分駐所附近始行強盜,而得手後,何以又未逃離現場?均有疑問;上訴人行為時究竟是否尚能辨認其係為強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亦非無疑問。原判決對證人黃清吉、黃奇生所供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未在理由中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