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2088號
TPSM,95,台上,2088,2006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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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
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係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直承:伊開車與他人發生事故,車子修復費用新台幣 (下同)七萬元,因對方表示經濟困難,且警方人員肇事向例須受處分,伊當時任內政部警政署保一總隊隊員被派往支援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所以才想到偽造交通事故紀錄表報請出險理賠;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實際並無發生交通事故,是伊將A3類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付已判刑定讞之被告何明聰林燦賢(以上二人均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五年確定)簽名,嗣卻遭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等情不諱,參酌共犯林燦賢供稱:伊未駕駛已判刑定讞之被告趙基欣(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五年確定)之車子發生車禍,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後之某一晚上至伊家,要伊在資料上簽名,伊未看清楚內容,上訴人告稱:是保險公司之問題,其會處理其他相關事情,是自己人不會害伊云云,伊知悉原本即無車禍;共犯何明聰所供: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伊未駕車發生車禍,伊妻弟即上訴人拿A3類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至伊經營之鐵工廠給伊簽名,當時僅提及其車子被碰撞,要伊幫忙簽名,九十一年年初警察找伊之前,上訴人始告知實情,要伊配合供述,嗣伊覺得應該坦承,才講實話;共犯趙基欣於檢察官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偵查中供以:並未發生車禍,是上訴人表示要用伊名義請領保險;證人即負責處理



本件理賠之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安聯公司)汽車險理賠員周昱成供證:經審察肇事現場圖及照片,及比對保戶車損與對方財損情形,依伊等經驗判斷,兩車撞擊痕跡不符,且伊打電話詢問保戶,有關車子借用情形及肇事地點等情,對方概不知情,所以認定本件車禍應為虛偽,拒絕賠償各等語;及卷附何明聰林燦賢簽署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A3類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紙、車籍作業系統表二紙、上訴人以被保險人基欣鋁業工廠(趙基欣任負責人)名義填載之統一安聯公司汽車出險通知書、林燦賢駕駛執照影本、車號Q三─一四二0號(下稱Q三小客車)、車號T九─八七八二號(下稱T九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統一安聯公司汽車險重大賠案勘核聯繫表一份及上開二車輛車損照片二幀、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及辯稱:伊接獲趙基欣電話後立即趕至車禍現場,不知是趙基欣何明聰要詐領保險金,直至翌日伊送件申請保險理賠後,何明聰始以電話告知是假車禍,偵查中係因趙基欣何明聰有家庭要照顧,與伊商量,由伊擔下所有責任,伊才會供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嗣發現罪責太重,才說出實話,至於派出所之工作紀錄簿係伊忘記填寫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共犯趙基欣於檢察官偵查之初,雖稱:Q三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有借給上訴人,當天有發生車禍云云,然嗣於偵查中即坦承:沒有出借汽車,之前所供不對,並沒有發生車禍,是上訴人對伊說要請領保險,而用伊名義請領等語。(二)上訴人辯稱:伊受警察之利誘,始為不實之自白云云,惟證人即製作上訴人筆錄之警員林仁村、黃文熙結證:上訴人於警局時,初則否認,嗣因其委任之律師到場,覺得事證明確,力勸上訴人承認,以為犯後態度之考量,並未有強暴脅迫及利誘之情事等語,且上訴人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全程均有委任律師在場,難認警察有對上訴人利誘而取得自白之情事。而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潘金蘭亦僅證陳:伊於警方詢問上訴人時在場云云,並未為警方有利誘上訴人之證述。雖上訴人選任之辯護人主張:林燦賢與上訴人於偵查所言是基於犯罪協商所為之自白,故於警局被利誘後,於檢察官偵查時為該錯誤的自白,自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上訴人係警察專科學校畢業,身為警務人員,應具備一般之法律知識,對於警察人員犯罪與一般人民犯罪之案件,何者情節較重,當無可能不知,是其起初否認犯罪,企圖倖免刑責,乃人情之常,嗣經律師或他人分析案情事證後,衡量利弊得失,而自白犯罪,以求偵審機關作為犯後態度考量而受緩起訴或緩刑之宣告,應屬情理之常,上訴人所辯:其係頂替趙基



欣及何明聰之罪責,而為不實之自白云云,顯然悖於常情。再同案被告趙基欣既係上訴人之姐夫,又於本件有利害關係,故其配合上訴人,為相同之供陳,該避重就輕之詞,亦不足採信,上訴人、同案被告趙基欣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二)有關前開談話紀錄表之製作、簽寫交通事故之地點、林燦賢到達派出所之時間、何明聰有無在派出所見到林燦賢等情節,彼等供述不一,顯見上訴人、趙基欣何明聰之嗣後供述,係臨訟杜撰之詞,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三)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伊於八十九年五、六月時,與他人在宜蘭市○○路加油站附近發生車禍云云,惟嗣即翻異前供,否認有該車禍及本件犯行,致無從進一步審認其所稱車禍之確實時間與地點。惟參之上訴人及共犯趙基欣等人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被拒之情事、卷附T九小客車有受撞擊之照片,及證人周昱成證稱:車子之撞擊痕跡是舊的,因有生銹,無法判斷多久等語,足認T九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之前確有發生車禍之情事,上訴人因欲支出該修車費用,而為本件犯行,足以認定,至於該小客車車禍之確實時、地,既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罪責之有無,並無進一步審認之必要。(四)上訴人於偵查中固供陳:T九小客車之車禍估價是七萬多元等語,再卷附「統一安聯公司汽車出險通知書」上記載之預估財損記載八萬元等情,然依統一安聯公司保險理賠員周昱成結證:該賠償款八萬元,是伊依據車子受損情形所預估之金額,實際要經過修理廠評估後,再由伊公司理賠員會勘,協議價格,如果價格合理,再修車理賠等語,足見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受損後,究竟需要多少修理費用,尚須保險公司經由修理廠估價後始能確定,參以證人即事後修繕T九小客車之修理廠負責人林金榮證以:修理費用三萬餘元,其中葉子板修理加烤漆五千多元、傳動軸五千多元、方向機一萬二千至一萬三千元、三角架一、二千元及其它雜費連工資約五千多元等語,實際修理費用既為三萬多元,保險公司所評估修繕費用,亦應相差無幾,故上訴人向保險公司詐騙所得,實際所得應為三萬餘元,難認已超過五萬元。(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劉振裕林鴛鴦、藍小真等人,證明T九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之前並未發生事故,十月十二日之車損情形、肇事經過,及其在警局之自白,是為趙基欣等人擔當罪責;傳訊何明聰林燦賢,證明本件係趙基欣所主導;及傳訊周華瑾,證明檢舉者係挾怨報復云云,均非有必要;又本件並未採上訴人於警詢中之自白為認定事實之依憑,上訴人聲請勘驗警詢錄音帶非有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主張:(一)證人即詠騰汽車修理廠負責人林



金榮證稱:車子是趙基欣要伊修理及估價,是到現場拖回車子,車痕是新跡,只有小部分才是舊刮痕等語,與上訴人歷審中供稱:當日有發生車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確屬不實等語相符,原判決對此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之自白,因檢察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對此違法取得之自白,如何依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有證據能力,並未說明其理由。(二)上訴人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受利誘、詐欺所致,有警詢錄音帶可證,嗣上訴人為獲緩起訴處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持續受錯誤之認知,再為不實自白,事實上檢察官亦先為緩起訴處分後再行撤銷,該不正方法之效力持續於偵查中發生,已影響自白之任意性,乃原審均未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三)共同被告林燦賢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未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無證據能力;至其於偵查中及審判時之供述,原審法院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踐行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自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再共同被告林燦賢前後七次之供述反覆不定,其陳述難謂並無瑕疵,另共同被告何明聰於偵、審中之供述亦有不一,原審未傳喚共同被告林燦賢何明聰到庭結證,逕以朗讀偵訊筆錄之方式為調查,所踐行之程序仍非合法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開事證已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證人周昱成等人之證言及卷附A3類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故除去林燦賢之供述,既尚有諸多直接及間接證據足供參證,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同案被告何明聰所為之先後供述,雖有不一,仍不影響其就主要事實之證述所具憑信性;再原判決既採信證人周昱成有關T九車子之碰撞痕為舊痕之證言,自係認證人林金榮所證:T九車子之撞痕主要為新痕之證述云云,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其雖未載明該部分證言不足採信之理由,僅係說明之理由較為簡略,顯於原判決主旨,不生影響,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尚難執以指摘,資為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三)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偵查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告知上訴人涉嫌觸犯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罪名,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偵查時,再告知上訴人併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有偵查筆錄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十九、四十六頁),並無未曾告知上訴人罪名之情事,原判決理由未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予以說明,並不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即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理由二之㈡已敘明據證人即製作上訴人筆錄之警員林仁村、黃文熙之證述,認定上訴人係因其犯罪事證明確,由其委任之律師勸其認罪,始為自白,且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未有受第三人利誘之情事,其於檢察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之理由,且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自係認上訴人聲請勘驗警詢錄音帶及再傳訊證人何明聰林燦賢,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並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顯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正當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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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