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山路9
選任辯護人 張 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
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
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上旬起,親自及雇用某不知情之人,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所轄國有林田山事業區第一四六林班地之公有山坡地內,砍伐毀損林木,擅自開墾種植香蕉,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親自並雇用不知情之江金柱(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以挖土機繼續開墾種植香蕉,前後接續墾殖面積共達四.六六二二公頃(如原判決附圖C、D所示),並未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擅自修建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面積0.0九六六公頃之道路及養護同附圖(B)所示面積0.一三八九公頃之道路。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為花蓮林管處人員發現制止,其間甲○○毀損該地上林木計儲木、什木等共計四九0株,足生損害於花蓮林管處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及從事道路之修建、養護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並宣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A)(B)道路沒收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之事實,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按水土保持法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其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省、市」(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為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同條款第一、二目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稱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等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
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者而言。因之,若屬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即非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而無同條例第十條、第三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此與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山坡地包含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之情形,迥然有別。本件證人即花蓮林管處南華工作站技士陳哲銘於警詢時證以:上訴人墾植地點在原國有林田山事業區第一四六林班地;證人即花蓮林管處南華工作站技士廖拯民於第一審調查時證稱:上訴人竊占位置在現登錄為花蓮縣壽豐鄉○○○段三十四、三十五號土地各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二四八頁),參以卷附記載被害地點在上開國有林班地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暨國有林田山事業區第一四六林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登錄為花蓮縣壽豐鄉○○○段第三十四、三十五號土地之花蓮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府農保字第0九一00九九七四一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二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十一頁,第一審卷),苟證人陳哲銘、廖拯民所證及上開被害告訴書暨土地登記簿所載無誤,上訴人墾植之土地既屬國有林事業區,得否認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適用,尚有疑義,原審未遑查明釐清,遽行判決,自嫌率斷。(二)原判決事實固認定:上訴人有養護原判決附圖(B)所示道路之犯行等情(原判決第二頁第四行),並於理由說明該部分應同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旨(原判決第八頁第十至十一行)。惟原判決理由既採信證人林源勇之證述,認定原判決附圖(B)部分道路並非上訴人所開設等情(原判決第八頁第三至四行),果原判決此部分認定無誤,前開(B)部分道路並非上訴人所全部修建,該部分道路除上訴人養護部分外,是否尚有其他非上訴人修建之部分,如尚有其他非上訴人設置部分,能否一併沒收?即堪研求,原判決未深入究明,遽將前開(B)部分道路全部諭知沒收,尚嫌率斷。(三)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親自及雇用某不知情之人,砍伐林木,擅自開墾種植香蕉,嗣並雇用不知情之江金柱以挖土機繼續開墾種植香蕉等情。則關於利用不知情之江金柱等人犯罪部分,是否應論以間接正犯?原判決未予論述,亦有違誤。(四)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而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復有重要之關係者,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請求傳訊證人江燕山,證明其占用前開土地,已逾二十年之久,有其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原審未傳訊該證人,又未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內予以說明何以不須調查之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所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