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3號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
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苟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其母顏秀霞名義與陳玉英之女陳美霞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而以新台幣六十五萬元,除購買陳美霞之父陳清雲生前取得並辦妥耕作權登記之高雄縣桃源鄉○○段(以下各地號土地均為高中段) 636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外,陳美霞並同意轉讓另一取得承租權之不明地號林地予上訴人等情。理由二、㈢之⒉則說明:「……依當時有效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民國79年3 月26日發布)第7 條至第9 條之規定意旨可知,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權,並無申請設定承租權登記之相關規定,即知陳清雲生前對於前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高雄縣桃源鄉○○段 636、212、208、222、224等5 筆土地已辦妥耕作權或地上權之登記,並持有該權利他項權利證明書,至於前開67、127 地號原住民保留地,陳清雲雖有承租權,因依前揭開發管理辦法,並無申請設定登記之規定,陳清雲並未持有任何證明文件,僅是於鄉公所有承租之資料甚明。是證人陳美霞所稱前開212 地號旱地『權狀』在我手上,衡情應是指耕作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語,並以之為判決理由之一,然卷內並無任何有關陳美霞持有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證據存在,原判決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證人賴喜妹證稱:當初交易時僅去看一塊土地,及賣方同意無償轉讓之部分乃 127號林地,該林地係位於地勢較陡之處,但從馬路上可以看到那塊山坡地云云。原審僅以地籍圖所示212 及636 地號旱地之位置緊鄰道路兩側,相較於127 地號之林地與道路之距離,較212 地號
旱地為遠,遽認賴喜妹所述與事實相符,足可憑採,然原審並未至現場履勘,僅憑地籍圖所示之相對位置,即謂賴喜妹之證述可採,其論述顯流於主觀且過於牽強;又賴喜妹稱大家當初去看的是一塊土地一節,與證人陳姵君、陳美霞在偵審中陳稱所看的是二塊土地不符,賴喜妹既於交易時在場,其說法何以與陳美霞、陳姵君所言有出入?原審又未審酌「雙方交易之初,皆不知該筆併為轉讓之土地地號,故在合約上保持空白而不寫明地號,及雙方未履勘現場,且該地為國有地,亦不可能成為交易標的」、「告訴人陳玉英均未提及該筆林地」、「證人陳美霞對是否同意轉讓127 地號林地之說法,反覆不一,其可信性堪慮」、「本件買賣合約書及收據,均捺有陳玉英及陳美霞之指印,且收據所載金額欄上,更有指印一枚,上訴人塗改甚有困難」等情,逕認本件合約應一併移轉者為127 地號林地,非212 號旱地,而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有判決不憑證據之違法等語。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證人陳美霞、賴喜妹、鄭秀萍、謝仁正、陳姵君、陳春榮之證述,卷附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86年7月3日美登字第4281號收件關於636、212地號土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影本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收據、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五筆土地登記簿謄本、高雄縣桃源鄉公所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桃鄉農業字第0940003453號函,併審酌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詳如後述)。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於理由㈢之⒈、⒉敍明認定系爭合約書未記載地號,而約定轉讓(非買賣)土地之地目為「林地」之理由,並說明採信證人陳美霞所稱:「我們當時是送一筆林地高中段127 地號林地給被告(上訴人),因我們認為那塊林地沒有用,才送給被告(上訴人)。所以在合約書上特別註明係林地,……所以我們在收據上與合約書上載明林地,又在合約書上之林地特別註明是轉讓非出售」、「我父親有一塊林地,被告(上訴人)要開一條路通到他們的地,當初我說要送他,當時不知道林地是幾號,所以空下來」、「該筆林地不是212 號旱地,當時 212
號旱地權狀在我身上,不可能讓給他」等證言,認陳美霞所稱當時212 地號旱地「權狀」在其手上,係指耕作權他項權利證明書而言,而執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據,參以卷附系爭212 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於59年12月1 日,已有陳美霞之父陳清雲耕作權之登記,其論斷並非無據,亦非一般事理所無,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於事實審對陳美霞前開持有「權狀」之陳述並無爭執,於上訴法律審後,始以無該「權狀」附卷,指摘原判決違法,核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理由㈢之⒊敍明採證人賴喜妹於原審中稱:「陳美霞僅『賣』一塊土地(旱地),但127 地號土地(林地)是贈送的」等之陳述,並參酌地籍圖所示前開土地相關位置,及證人陳美霞、陳春榮等陳述212 地號土地利用情形,為綜合判斷,認陳美霞並無出售212 地號旱地可能之心證理由,該項論斷,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賴喜妹縱陳稱:「當初交易時,僅去看一塊土地」云云,而與證人陳美霞、陳姵君之陳述稍有出入,然對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上訴意旨㈡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認此部分與上訴人前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猶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