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2號
乙○○
1號4
弄2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七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二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原名孟丙○)原為夫妻,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因感情不睦,協議離婚。而由被告甲○○親自書寫姓名、台北市中山區○○鄰○○街38之1號2F、Z0000000000次於一張A4大小紙張上,約定由告訴人自書離婚條件。告訴人遂分別填載①撫遠街一百萬裝潢費餘額全權由本人負責支付乙○○為保證人,②00000000000聯合簽帳卡授權孟丙○使用並替其付款,③克萊斯勒汽車及股票六十張均歸孟丙○所有本人全力配合過戶,④孟慶宇、孟慶緯監護權轉由孟丙○承受本人得改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予孟丙○,⑤本人一有給付贍養費不能情事孟丙○得逕向孟蔡樹民、孟憲卿催告索賠等條件,甲○○並交付告訴人被告乙○○之身分證影本一份;嗣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持前開字據①予洪進漠,作為告訴人撫遠街房屋裝潢費一百八十萬元中未償之一百萬元之用。詎洪進漠持該字據①向甲○○、乙○○催討款項時,甲○○明知該字據①為其親自書寫,乙○○身分證乃渠所交付,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情事,竟與其父乙○○共同基於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向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誣指告訴人偽造文書,(乙○○部分駁回詳如後述)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並無偽造文書犯行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甲○○、乙○○復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五六號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甲○○無罪之判決,駁回
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無罪之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逐一明確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查原判決固以被告孟琨憲否認曾在A4大小紙張書寫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上開字據應係告訴人利用伊之前於離婚協議書之簽名加以裁剪製作而成。並以證人孟蔡樹民所證甲○○與告訴人間曾多次簽署離婚協議書為其依據。查甲○○(辯護人)於第一審曾就告訴人所提出之原本陳明,前開字據與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之離婚協議書大小尺寸相同,字據係告訴人裁剪空白離婚協議書後,自行書寫內容的;並稱該離婚協議書確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已存在其電腦檔案內(見第一審卷㈠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然該電腦硬碟及磁片檔案經送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鑑定,該資訊製作之時間為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八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二十時一分)(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八頁、一○九頁)。如果被告抗辯屬實,告訴人如何在被告電腦檔案製作之前即使用該電腦所製作之離婚協議書,由被告簽名後加以剪裁製作本件文件?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何以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就此恝製未論,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告訴人一再指稱其中「②00000000000聯合簽帳卡授權孟丙○使用並替其付款」,被告確實依約替其付款,是否屬實?關係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確實就上開議題達成協議?亦與告訴人是否偽造文書,甲○○是否誣告至有關係,原審未函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同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亦不足以昭信服。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二、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如一發回部分所述)乙○○明知其身分證影本為甲○○交付與告訴人,於洪進漠持該字據①向甲○○、乙○○催討款項時,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情事,竟與其子甲○○共同基於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向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誣指告訴人偽造文書,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並無偽造文書犯行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甲○○、乙○○復聲
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五六號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經審理結果,以⑴告訴人自承簽立前開字據①時,乙○○並不在場,前開字據①上復無乙○○之簽名。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調查期日勘驗乙○○之身分證,原本住遷註記欄多了八十一年十二月、八十三年十二月、八十四年十二月、八十五年三月、八十七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三月七個註記章(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一三頁筆錄),告訴人所持乙○○之身分證影本,確係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前乙○○之身分證原本影印而來。⑵乙○○辯稱伊將身分證交予告訴人,委由告訴人辦理出國。核與證人孟蔡樹民證稱(八十年間赴大陸旅遊)身分證交予告訴人之同學(蕭珍妮)辦理,錢也是交給告訴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七二頁)。並無證據證明乙○○知悉並同意前開字據①之內容,是其於發現該張字據存在後,認係告訴人所偽造而提出告訴,難謂其係出於虛捏事實之誣告犯意而為之。因認乙○○犯罪不能證明,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採取有配偶關係之孟蔡樹民之證詞,而不採取告訴人同學即證人蕭珍妮之證詞,或認蕭珍妮之證詞係年深日久,記憶不清,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然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被告之陳述以及與被告有親友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為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採取,茍與證據法則無違,自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除審酌乙○○配偶孟蔡樹民之證言外並斟酌影本之製作時間,認證人蕭珍妮為告訴人之同學,由告訴人交付乙○○之身分證辦理護照與情理無違,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矛盾或調查未盡等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泛言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v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