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2040號
TPSM,95,台上,2040,2006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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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0號
  上 訴 人 甲○○
            107
        乙○○
            (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
四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五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六、四四九二、四七四二、四七四
三、四五三0、八四五0號),提起上訴(乙○○部分,係原審
法院依職權逕送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一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於下列時地,販賣海洛因:㈠、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先後兩次在台南縣後壁鄉後壁高中前,分別以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及二十五萬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磚一塊及二兩予孟暉及林茂春二人(合資購買)。又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後壁高中前,以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再販賣二兩海洛因予孟、林二人。㈡、於九十二年一至三月間、及四月一日晚間,在後壁鄉○○○○段附近之陸橋旁,先後四次以七萬元、七萬元、七萬五千元、十四萬八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林秀慧。㈢、乙○○復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將其所有海洛因磚及附表一所示研磨、分裝等物品藏放在上訴人甲○○之後壁鄉新嘉村白砂屯一0七號住處。再以附表一編號二、三之磨咖啡弄機、果菜榨汁機將海洛因磚搗碎、並羼入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之粉末稀釋後,以附表一編號一之電子秤秤重,用夾鏈袋分裝成小包,復以橡皮筋束綁作記號以區別價格。甲○○基於幫助乙○○販毒之概括犯意,亦曾幫忙將海洛因磚敲碎,並代為保管分裝好之海洛因。自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於有人向乙○○購買海洛因時,乙○○即打電話通知甲○○其所需之海洛因數量,由甲○○自住處攜出交予乙○○販賣。乙○○在台南縣轄內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共二十六次,詳如附表二所示。每次乙○○給付甲○○三千元為酬,甲○○共獲得六萬元。嗣經警聲請搜索票,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在甲○○住處搜獲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等情。係以上開事實關於乙○○部分,業經乙○○供認伊販賣毒品是實,核與向乙○



○購買毒品之孟暉、林茂春、林秀慧,及查獲本案目睹乙○○販毒予孟暉、林茂春之員警黃民芳,暨林秀慧之母林陳美月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察跟監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二張,及乙○○與林秀慧之監聽譯文附卷為證。另附表二所示之事實,亦據乙○○甲○○分別於偵審中供述明,互核相符,復有在甲○○住處查獲、屬乙○○所有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秤、磨咖啡豆機、果菜榨汁機、夾鏈袋、白色粉末、米黃色粉末等物品扣案足為佐證。以附卷乙○○甲○○二人所不爭執之監聽譯文,載明乙○○打電話聯繫,向甲○○拿取以橡皮筋束綁作記號之海洛因共二十六次;而甲○○亦承認監聽譯文內所稱「相片」係指毒品樣本,另謂「一萬」「七千」指大小包毒品等情,是該附表二所示之二十六次販毒之事實,雖無法查明販賣之對象,惟此部分犯行仍洵足認定。又乙○○將海洛因稀釋販賣,且甘冒重刑販毒,其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至於甲○○幫助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事實,迭據甲○○於中坦承不諱。並供認伊曾幫忙搗碎海洛因磚,且經乙○○電話通知而送交毒品時,乙○○每次會給付三、四千元不等之酬金予伊等情。並有在甲○○住處搜獲為乙○○所有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九四0九二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為證。復敍明甲○○雖謂乙○○每次給付三、四千元為酬勞、但依有利甲○○之認定,按每次三千元計算;且附表二編號三、四、十、十一、十三、十四等六次,各該次交易毒品價款僅一千元或五、六千元而已,乙○○自無給付過半價金之三、四千元為酬勞之理,此六次難認乙○○有給付酬勞,則甲○○僅有二十次獲得酬勞,共六萬元。又檢察官對附表二編號一部分未起訴;另認甲○○幫助乙○○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部分,僅得價款十四萬元,與原判決認定三十二萬八千元不同,超過起訴書事實之部分因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判。以及說明甲○○所為,僅係於乙○○販毒時提供助力而已,祇參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與乙○○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應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併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認上訴人乙○○甲○○犯行,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乙○○曾辯稱,伊所以到後壁高中,係向林茂春索債,監聽譯文內伊與林秀慧所云交易,係買賣金飾,又電話中伊說拿五千、一萬,係向甲○○借錢各情;以及甲○○曾辯解,伊事前不知乙○○託其保管者為毒品,至於葉某給的錢,係伊向葉某借的,伊不知乙○○販毒云云,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復論述起訴事實雖指訴乙○○販賣海洛因予孟暉二人六次,但乙○○於原審坦承僅販賣毒品予孟暉二人三次,而孟暉於偵查中亦



謂向乙○○購買毒品三次,是起訴事實所指之另外三次交易毒品之事實,尚無證據證明其事,此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不另諭知無罪。於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又上訴人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而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但新舊法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刑度札同,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論處。核上訴人等所為,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甲○○係犯該罪之幫助犯。又上訴人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或幫助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渠等先後多次販賣或幫助販賣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甲○○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改判仍論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甲○○連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審酌乙○○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及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另甲○○因智識程度不高,為乙○○所利用,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乙○○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甲○○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七、八所示物品,為乙○○所有,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四、五、六所示之夾鏈袋全新未曾使用者,係乙○○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另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乙○○販賣毒品所得合計二百零四萬一千元;甲○○幫助販賣毒品所得六萬元,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乙○○於原審判決後,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係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不待其上訴而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但葉某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上訴人甲○○上訴理由略以,董某幫助乙○○販賣二十六次,以每次三千元計算,所得酬勞為七萬八千元,並非六萬元,又原判決泛稱「以橡皮筋束綁作記號以區別價格」並不明確,甲○○如何區別?且原判決謂附表二部分,乙○○在「台南縣轄區內」販毒,亦乏事證,另董某僅承認乙○○付給伊酬勞三次共一萬元而已,扣案之粉末未含海洛因,甲○○不知乙○○販毒各情。係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



,非有理由。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日 E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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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電子秤 │貳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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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磨咖啡豆機 │壹台 │經檢驗結果,發現有微│
│ │ │ │量海洛因成分殘留。 │
├──┼────────────┼───────┼──────────┤
│三 │果菜榨汁機 │壹組 │經檢驗結果,發現有微│
│ │ │ │量海洛因成分殘留。 │
├──┼────────────┼───────┼──────────┤
│四 │九號夾鍊袋 │伍包 │ │
├──┼────────────┼───────┼──────────┤
│五 │四號夾鍊袋 │叁包 │ │
├──┼────────────┼───────┼──────────┤
│六 │一號夾鍊袋 │肆包 │ │
├──┼────────────┼───────┼──────────┤
│七 │白色粉末 │肆包 │合計淨重三千四百九十│
│ │(非海洛因) │ │一公克,空包裝總重四│
│ │ │ │十九.九八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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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米黃色粉末 │伍包 │經檢驗結果,發現主成│
│ │(非海洛因) │ │分係局部麻醉劑 │
│ │ │ │Lidocaine、Procaine │
│ │ │ │等成分。合計淨重三千│
│ │ │ │九百六十二.八0公克│
│ │ │ │,空包裝總重七十五.│
│ │ │ │0三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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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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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二年一月五日 │一萬二千元 │九十二年度監字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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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二萬五千元 │九十二年度監字五號 │
├──┼────────────┼───────┼──────────┤
│三 │同上 │一千元 │同上 │
├──┼────────────┼───────┼──────────┤
│四 │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 │六千元 │同上 │
├──┼────────────┼───────┼──────────┤
│五 │同上 │一萬元 │同上 │
├──┼────────────┼───────┼──────────┤
│六 │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一萬二千元 │同上 │
├──┼────────────┼───────┼──────────┤
│七 │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一萬元 │同上 │
├──┼────────────┼───────┼──────────┤
│八 │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一萬五千元 │同上 │
├──┼────────────┼───────┼──────────┤
│九 │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 │一萬元 │同上 │
├──┼────────────┼───────┼──────────┤
│十 │同上 │五千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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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 │五千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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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七千元 │九十二年度監字二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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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同上 │五千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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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五千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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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二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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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二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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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一萬元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
│ │ │ │三0號偵查卷第五九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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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四萬元 │同上卷第六一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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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二萬元 │同上卷第六三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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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二萬元 │同上卷第六八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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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 │一萬元 │九十二年度監字六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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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一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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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一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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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一萬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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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一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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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二萬元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
│ │ │ │三六號偵查卷第四七頁│
├──┼────────────┼───────┼──────────┤
│ │ │ │合計三十二萬八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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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