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2029號
TPSM,95,台上,2029,2006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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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在
  選任辯護人 余如惠律師
        楊申田律師
        蘇瑛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
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二九二、三○三一號、偵緝字第三○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被告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被害人吳斌豪身受四十餘處傷害,頭部蜘蛛網膜下腔及腦實質均出血、胸骨完全斷裂、內臟、大小腸骨部均出血,多係重鈍力重擊、腳踹、踏壓方法造成,已見被告用力至猛,殺意甚堅;況被告拉住被害人之腳,自一樓樓梯拖行至一樓大廳,顯見被害人係在身體被倒懸,頭部連續撞擊堅硬樓梯情形下遭拖行,繼以腳踹被害人,參以被告尚欲以體積龐大的牌柱砸擊被害人,益見被告主觀上委有殺人故意,原判決就上開不利之事證漏未審酌,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告既同意擔任「元大財物管理顧問中心」名義負責人,又為討債集團一份子,渠等就代人討債自有共同利害關係,被害人在渠等斡旋下,未依承諾還款,已足令被告、曹建興深感顏面受損,嗣又遭被害人告訴涉犯擄人勒贖罪,馴致渠等忿恨不安不難想像,參以渠等平日以代人討債為業,更具暴力之氣,堪認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原判決就此等背景事實置而不論,反而認被告與被害人並



無仇恨,僅因曹建興之指示而毆打被害人,且於被害人落水後,猶下水試圖救助等由,謂被告並無殺人犯意,更與事實不符。㈢、被害人落水處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鼓山分隊僅一路之隔,被告苟有救助被害人之心,何以不立即報警救人,反而棄之不顧?原判決僅憑被告事後之辯解、證人黃湘婷、許樁松及共犯林廷霖之證述,即認被告有下水救助被害人,但若有下水救人之事實,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何以均未陳述該部分事實,上開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證據,要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㈣、本件究何人如何將被害人押上小客車,被告與曹建興各執一詞,則被告究坐於該車之後座或右前座,與本件事實之判斷,非無關聯;又被害人係遭毆打時被推下水,或被毆擊拉扯時倒退落水,抑在無外力狀態下自己失足落水?攸關被告犯意之認定,原審均未調查審認,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㈤、第一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六年,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十二年,量刑殊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亦略以: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謂:「被害人頭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實質異樣出血,應有中樞神經損傷之事實,縱使被害人未遭落水溺斃之後續結果,亦可謂重傷害致不可逆之中樞神經損傷之結果,是否會造成死亡,端視治療復原的過程,若死者幸運存活亦可有嚴重之腦神經麻痺障礙之重傷後遺症」。可見由被害人生前所受傷害研判,其倘未遭受落水溺死之後續結果,則不必然會發生死亡結果,原判決就此項有利被告之證據不予採取,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害人屍身有舊手術疤痕,其妻張麗珠亦證明被害人曾遭刺傷腹部而送醫手術,則被害人舊傷與死亡是否亦有因果關係?而被告在日月星辰KTV,未持凶器,僅徒手或腳踢方式毆擊被害人,嗣在高雄愛河邊並未毆打被害人,待聽到落水聲,才知道被害人落水,則被害人身上所受之傷,是否均在日月星辰KTV造成,被告在日月星辰KTV毆擊被害人之行為,是否足以致死,均有調查之必要,原審不為調查審認,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㈢、被告在日月星辰KTV偶然看見曹建興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乃臨時助拳傷害被害人固為事實,但倉卒間如何與曹建興同謀傷害被害人?離開該KTV後,已決定將被害人送醫,不料曹建興臨時將車開至愛河邊,被告一直站在車門邊,未再參與任何傷害行為,繼而發生落水,被告尚不知情,是被告絕非在場把風,故被害人落水溺斃一情,委與被告無關,原判決論被告以共同正犯,顯與事實不符,難令人折服。㈣、第一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六年,原法院前審以被告跳入河中救人,改判有期徒刑十年,原判決亦認被告跳入河中救人,卻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洵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相違背;均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各等語。惟查:



被告係受僱於曹建興,被害人吳斌豪曹建興間,前有協調債務糾紛而結怨,被告與被害人則無仇怨,其聽命於曹建興而參與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已難認被告有殺人動機。又被告在傷害被害人時未持任何凶器,且於被害人落水後,亦試圖救助被害人,足證被告並無殺人動機,或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故意;又被告與曹建興等毆擊被害人及至被害人落水溺斃,均為傷害致被害人於死之共同原因,原判決理由一、㈡及㈢後段已分別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認定被告在日月星辰KTV與曹建興林廷霖先後毆擊被害人,繼之將被害人押上車載至愛河邊,由曹建興林廷霖繼續毆擊被害人,終至被害人落水溺斃,被告在愛河邊,雖未共同傷害被害人,但卻始終在場,依上說明,原判決論被告以共同正犯,其法則之適用,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㈠至㈢仍爭執被告應具殺人犯意,被告上訴意旨㈠至㈢則爭辯其與曹建興林廷霖間,委無傷害致人於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傷害被害人與被害人之死亡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均為事實上之爭執,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害人究由何人如何將之押上小客車,被告坐於該車後座或右前座;被害人係遭毆打時被推下水,或被毆擊拉扯時倒退落水,抑在無外力狀態下自己失足落水?均與被告成罪無關,原審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至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敍明審酌其年輕識淺,僅因受曹建興之指示,即任意毆打被害人,雖係徒手毆打,但手段兇狠,終至被害人傷重及落水死亡,念其獲知被害人落水後,尚知跳水救援,惟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五年,難謂有何違法。又第一審判決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拾年,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五年,於法並無違誤,又原法院前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業經本院撤銷而不存在;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殊有誤會。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單憑己見,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其他上訴意旨復屬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細節,且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亦非適法之上訴理



由,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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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