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林
之2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0號
,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林宜蔚,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更改姓名)係南投縣名間鄉埔中村埔中巷二十之十四號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憫惠教養院(下稱憫惠教養院)董事,於八十年七月一日起並擔任院長,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改任董事長,為從事公益業務之人。詎見憫惠教養院為民間社會福利機構,得有內政部補助、各項民間捐款等公益款項可資運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侵占憫惠教養院下列財產:(一)憫惠教養院曾徵得財政部賦稅署同意,以憫惠教養院名義在南投縣、市之超級商店擺設發票捐款箱,定期前往收取對獎,增加收入來源,以便用於院務及收容院生身上。上訴人見該部分得以董事長個人名義來領取中獎獎金存入其在合作金庫所開設之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內,認有機可乘,乃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止,未經董事會同意,擅自挪用應歸入憫惠教養院之中獎獎金約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用以投資大南投有線電台(原判決誤載為電視台)及新時代日報社(由上訴人擔任發行人,原判決誤載為社長)。(二)憫惠教養院係收容身心殘障者,時有全國善心人士陸續捐款至該院郵局帳戶,為憫惠教養院之資產,而供公益使用。然因上訴人於任職憫惠教養院董事長期間,曾至「金紫爵酒店」花費約一百萬元、至「金拿督酒店」花費約四十萬元、至「金來好酒店」花費約十萬元、至「夢鄉琳酒店」花費約十萬元、至「花蝴蝶酒店」花費約十萬元,總計約一百七十餘萬元。並有朋友向其借款,上訴人乃自教養院之捐款帳戶內提領五十萬元借予劉華忠、借予郝雲楓一百四十萬元、借予高琪十萬元、借予綽號「小毛」十萬元、借予呂秀貞四十五萬元、借予陳朝信五十萬元、借予李坤朋十二萬元、借予沈進成九萬三千元,總計三百二十六萬元;雖憫惠教養院於八十九年間因積欠上訴人借款而予以抵銷,然其自九十年四月間起,憫惠教養院已清償上訴人所有欠款,惟上訴人逕利用其保管憫惠教養院華南商業銀行及郵局之存摺、印章及支票之機會,擅自該等帳戶中提領或簽發支票支應上開
酒店之消費款,迄九十年十月止,計挪用公款達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八百四十八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一)認定上訴人侵占憫惠教養院統一發票中獎獎金二十萬元,用以投資大南投有線電台及新時代日報社;事實欄一之(二)認定上訴人侵占憫惠教養院經費用以支付酒店消費款計一百七十萬元,用以支付友人借款計三百二十六萬元之事實,無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據。第查上訴人究竟有無投資「大南投有線電台」及「新時代日報社」?及有無借款予劉華忠、郝雲楓、高琪、呂秀貞、陳朝信、李坤朋、沈進成、「小毛」等人?原審並未予傳訊「大南投有線電台」及「新時代日報社」負責人或職員及上開借款人加以詳查,逕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之依據,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二)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歸還,亦無解於該罪名之成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占教養院之統一發票中獎獎金二十萬元,用以投資大南投有線電台及新時代日報社,並侵占教養院經費用以支付酒店消費款一百七十萬元,用以支付友人借款三百二十六萬元。如果無訛,上訴人總計侵占教養院之公款應為五百十六萬元。其於侵占教養院之公款時,其犯罪即已成立,縱事後將侵占款歸還,亦無解於該罪名之成立。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侵占教養院之公款,已部分從教養院積欠上訴人之欠款中抵銷,故上訴人僅挪用教養院公款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八百四十八元等情,併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三)公益上侵占罪之成立,以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變更其持有意思,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如僅開支不當,而無上述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令負公益上侵占罪責。憫惠教養院為一公益團體,其經費之來源,除受內政部之補助外,主要依賴各界善心人士之捐助。上訴人鑑於傳統募款方式較於媒體傳播效率相去甚遠,始決定利用電台及平面媒體對外宣傳,藉以獲得社會大眾之捐助,惟礙於現行法令規定,教養院不得投資商業媒體之經營,上訴人遂權宜以董事長個人名義,將民眾捐贈統一發票之中獎金額約二十萬元投資大南投有線電台及新時代日報社,以利憫惠教養院刊登廣告招募善款,如果其投資目的係為教養院宣傳之用,其利益終歸教養院所有,是否有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有再行探究之餘地,遽行定讞,自不足以昭折
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