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邱
弄2之
巷6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
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二五九八、二六二五、二七六
四「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均誤載為二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分別在台東市○○路○段國賓出租套房及同市○○路三八一號聶百成住處,以每包安非他命約0.五至一公克代價新台幣(下同)二、三千元,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二次予聶百成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須相互一致,倘理由有所說明,主文亦有揭示,而事實竟未認定記載,則主文及理由均失其依據,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內說明「被告與蘇進勝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十一行),主文欄亦揭示「共同」犯罪之旨,乃其事實欄竟未有關如何與蘇進勝共同犯罪之認定記敘,致有判決主文與事實及理由不相一致之判決理由矛盾違法情形。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既已部分顯示於卷內,即應詳加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調查明瞭,自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劉冠成迭於其自身為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及本件偵查中,分別狀稱及供證:被告要我為她轉賣毒品,且為取信於我,曾帶我到龍潭,介紹販賣毒品的大盤商王福與我認識,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六萬五千元的那一次,是我與被告一同前往中國
農民銀行台東分行匯六萬元的,匯款時間應該是八十七年三月等語(見第一五八三號偵查卷第六十頁背面、第五十六頁正面)。檢察官並已函詢該銀行予以查證(見同上卷第八十一頁),雖未獲函覆,因該項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亦與本件相關之電話監聽譯文中,有關「小如」(或係被告原名邱玉茹之綽號「小茹」)與王福互以暗語「東西」聯繫交貨,是否為毒品交易?有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至有關係,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審未再行催覆,以根究明白,致原有違法瑕疵依然存在,遽行判決,難認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以上,均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應認原判決仍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