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0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三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興建工程處左營施工所技術員,負責工程監造及參與工程驗收,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郭美榮係設於高雄縣仁武鄉○○路二六七巷一弄十一號伸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伸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工地現場施作及監督;乙○○(以上郭、林二人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係該公司股東,負責工地工業安全。緣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伸豪公司標得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發包之「烏材林儲運站擋土牆圍牆及道路等新建工程」,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七萬元,於同年十月十八日開工,上訴人經中油公司指派擔任該工程監工,負責查驗鋼筋模板,合格後方得灌漿,該工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完工,九十三年三月通過複驗。工程進行期間,郭美榮為使工程得以順利施作及取得工程款,乃告訴乙○○該伸豪公司於每期請款或灌漿前,須先支付數萬元不等之款項予上訴人,且因該公司現金不足,乃要求乙○○籌措現金分擔之,乙○○遂將款項先交予郭美榮,再由郭某在工地附近之工寮,以現金將賄款交付上訴人。而上訴人亦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對其上開職務上行為,連續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工程完工期間,以每次收受數萬元不等之金額,先後數次在上開地點收受郭美榮交付之賄款,總計為三十九萬元。嗣因乙○○認為郭美榮對伸豪公司工程款帳務交代不清,雙方發生嫌隙,且乙○○又因經濟狀況惡化,乃依渠自行計算,欲向郭美榮及上訴人索討已交付之賄款五十七萬元。上訴人恐事跡敗露,不得不屈服,乃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自其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提領四十萬元,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邊之兒童公園先行退還乙○○三十九萬元,然乙○○尚欲索回另十八萬元賄款,方肯罷休,上訴人因自認並未收受該十八萬元賄款,經與郭美榮商討結果,因畏於乙○○將犯行檢舉揭露,乃囑郭美榮籌款支應,郭某遂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在高雄市前金區○○路與中正路口附近之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前,交付乙○○十八萬元。伸豪公司因而得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順利取得工程尾款八十二萬七千八百八十五元。因乙○○於向上訴人索款期
間,已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下稱航調處高雄站)告發,經該調查處人員對乙○○、郭美榮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乙○○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郭美榮為讓工程請款順利及簽工單順利,告訴伊公司要拿賄款予上訴人,因公司沒有現金週轉,郭某與上訴人較熟,錢就由伊拿給郭美榮,再由郭某拿給上訴人,拿錢日期不一定在灌漿那天,伊都聽郭美榮的,公司的帳簿都有記載,且稱伊計算一下,拿給上訴人之賄款約六次,共五十七萬元等語(見第一審㈡卷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而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則稱郭美榮九十二年間陸續給伊金額共三十九萬元,嗣乙○○找伊要錢,說這些錢是渠付的,經伊查證發現該些錢確係林某所出,伊就在高雄左營蓮池潭旁兒童公園,將錢還乙○○,九十三年二月間郭美榮又還乙○○十八萬元,因乙○○表示伊總共付了五十七萬元賄款,但伊實際只拿到三十九萬元等語(見九二三八號偵卷第六十七頁)。渠二人就交付、收受賄賂之金額,所供並不一致。觀諸乙○○供稱伊經由郭美榮交付予上訴人之賄款,伸豪公司之帳簿均有記載,渠於航調處高雄站調查時亦稱擔任伸豪公司會計之郭林伊莉(郭美榮之妻)曾影印公司部分帳目給伊看,依該帳目,第一筆行賄款日期係九十二年元月十四日,五萬元,第二筆係同年三月十二日,五萬元,同年四月十一日,三萬元,同年六月十六日,八萬元,同年七月九日,八萬元,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五萬元,另一筆三萬元及第六筆十萬元,郭林伊莉則未給伊帳目影本,且稱伊係據實供述與郭美榮行賄上訴人之情節,並已提供郭林伊莉所記帳簿影本五紙供參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則乙○○所指行賄金額,似係依伸豪公司會計郭林伊莉所登帳簿為據,非憑其記憶,而為供述,且林某復已提出該帳簿影本以為證明。原判決理由謂林某交付賄款時間長達一年,對於賄款數額之計算,記憶上難免無法精確,因認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以上訴人自白之金額為可採(見原判決第十三頁)。此項論斷理由要與上開卷證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乙○○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告訴郭美榮及上訴人要去檢舉,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在高雄左營蓮池潭旁兒童公園還伊三十九萬元,上訴人要求伊要去處理好檢舉之事,伊說還有十八萬元,上訴人表示伊會叫郭美榮還伊,郭某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在高雄市○○路及中正路口三信拿十八萬元還伊,並當場打電話告訴上訴人,表示事情已處理好,同時將電話交伊,由伊向上訴人告稱此事等語(見第一審㈡卷第九十九頁)。原判決於理由內
復以上訴人係中油公司派駐系爭工程監工,僅負責開工單之審核、查驗工程板模、灌漿等業務即可,除非有何利害重大、事涉於己之事項遭乙○○把持,焉有介入廠商合夥人間之工程款糾紛,而受乙○○要求參與談判必要,因認應以乙○○所稱上訴人代為協調郭美榮返還十八萬元之動機,係為安撫其勿檢舉收賄乙節,合於常情,可以採信(見原判決第十四頁)。亦即認上訴人所以出面找郭美榮協調,由郭某返還十八萬元予乙○○,與上訴人返還三十九萬元予林某,二者之原因如出一轍,均係為安撫林某,請渠勿檢舉上訴人收賄犯行,乃原判決就林某所指上訴人尚收受十八萬元賄款部分,則未予採信,致所為理由之論敘未免前後矛盾,自屬判決違背法令。㈢、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先請乃妻謝華櫻匯款四十萬元至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渠帳戶中,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領出該四十萬元,在高雄左營蓮池潭旁兒童公園交予乙○○等語,有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乙紙在卷可稽,與乙○○所指付款時間相符,益證乙○○之指述非虛,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已具狀辯謂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自上開帳戶中提領四十萬元,係借予鍾惠貞,並非返還予乙○○,此有調查人員在上訴人身上所搜獲,由鍾女於借款時所簽發之同額本票足憑,並為此聲請傳訊鍾惠貞為證(見第一審㈠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三頁、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而證人鍾惠貞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此情屬實,並有鍾女簽發之本票影本乙紙扣案足佐(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同上偵卷第一一六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九),似徵上訴人所辯此節,尚非全無所本。原審既依上訴人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該證人到庭供證,然於判決內對鍾女所為有利上訴人之供述,並未說明究如何不足採信,乃以鍾女是否有向上訴人借款,與本案無關,不論上訴人交予乙○○之款項,出自何處,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事實認定,而將所為上開有利之供證,予以摒棄不採,尚嫌理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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