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1996號
TPSM,95,台上,1996,2006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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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號7樓
  選任辯護人 廖美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四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
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參加台北市中正區○○○路之台大聯誼社聯誼活動結識乙○○(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原審駁回,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事後乙○○對上訴人展開追求,並持續維持聯絡。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至台中工作,惟雙方仍有聯絡。另上訴人因修理行動電話之故,結識在台中縣龍井鄉○○路四十之三號開設「芊虹通訊行」之有婦之夫趙寅昌,二人進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趙寅昌並常住宿於上訴人所承租之台中縣龍井鄉○○路四十五之三號三樓住處,但乙○○仍不認識趙寅昌,亦不知上訴人與趙寅昌交往之事,此後上訴人即維持一方與趙寅昌交往,一方常於週末與乙○○見面之三角關係。嗣於九十二年間,趙寅昌向上訴人提出分手,致上訴人心有不甘,即藉故騷擾趙寅昌,並常至趙寅昌之通訊行,欲等趙寅昌返回,店員並曾報請管區員警將上訴人帶走,九十三年五月間,上訴人又至通訊行找趙寅昌,二人發生爭吵後並大打出手,致感情嚴重交惡,然趙寅昌始終無法下定決心與上訴人決裂。九十三年七月間,上訴人由愛生恨,竟萌生殺人之犯意,預謀要置趙寅昌於死地,乃先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晚上二十三時十三分許,以其手機打電話予趙寅昌,並連續以發送簡訊之方式〔內容為:「阿娜答晚上比較涼要多穿一點衣服勉(免)得著涼讓我心疼了喔,還有昨天你尚未完成要作的愛只要你來我一定馬上服務讓你滿意為止,等你我也不倦念倒是一種幸福吧〕計誘趙寅昌赴約,另於同年七月十日凌晨零時九分、零時十六分許,以其上開租屋處附近之「OK便利商店」前之(0四)00000000公用電話,打電話給在台北住處之乙○○,佯稱因其肚子痛,要乙○○立刻南下台中陪其去看醫生,實則是要在殺死趙寅昌後,利用乙○○協助其遺棄屍體。一切準備就緒後,趙寅昌收到前揭簡訊後,乃於同年七月十日凌晨約零時五十四分打電話給上訴人後,即前往上訴人上開租屋處。趙寅昌抵達後,上訴人竟以自備之Triazolam及Estazolam二種鎮靜



安眠藥混合於不明之飲料中,乘機使趙寅昌喝下,趙寅昌喝下後,旋即陷入昏睡狀態,上訴人見趙寅昌已不醒人事,即以其所有之菜刀,從趙寅昌之左前頸及右頸部切割,致趙寅昌大量出血而當場休克死亡。待趙寅昌死亡後,上訴人復基於毀損屍體之犯意,利用同一把菜刀順著同一切割傷口大力往下壓切割,致趙寅昌之頭顱與身體分離。斯時因上訴人準備搬家,故住處內放有多個黑色塑膠袋及膠布,其先以膠布層層貼住趙寅昌的臉部,旋以六個黑色塑膠袋層層包裹趙寅昌之身體,再用三個黑色塑膠袋層層包裝趙寅昌之頭顱,包裝過程中復將趙寅昌所穿戴之戒指卸下,避免他人辨識屍體身分。待包裝好頭顱及屍體後,旋即清理現場,並於同日凌晨四時八分許,以其所有門號Z000000000號電話撥給乙○○(門號Z000000000號),問乙○○是否已到達台中(乙○○早於當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縣龍井鄉○○路二一號之「福客多便利商店」等候),乙○○告知已在福客多便利商店,上訴人則遲至當日凌晨五時二十七分許,始騎機車前去福客多便利商店載乙○○回其前揭租住處。乙○○一進門發現房間內放有一個黑色大塑膠袋及紙箱,上訴人遂命乙○○將塑膠袋裝入紙箱,惟因紙箱破裂,乙○○乃問上訴人究為何物?怎麼那麼重?等語,上訴人謊稱係室友留下來之外國進口充氣娃娃,乙○○便用手撥弄該塑膠袋,發現手上沾有血跡,上訴人復訛稱因充氣娃娃是進口物,有人造血比較逼真,此時乙○○已認知塑膠袋內所裝為屍體,上訴人並將上開兇刀交給乙○○保管。二人休息至早上八、九時許,上訴人騎機車搭載乙○○先前往望高寮尋找棄屍地點,至早上十時許,再前往澄清醫院看病,上訴人並打電話向不知情之卓啟煌(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均誤載為卓炳煌)佯稱要借車搭載親戚去探視正在台中榮總住院之父親,雙方約定借用一個小時,並在晚上二十時許,在台中市○○路與篤行路口交車。上訴人旋騎機車載乙○○前往澄清醫院附近之某大賣場購買針線,再至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五二號之「萬大麻袋行」購買三個大型粉紅色尼龍帆布袋。二人回到上開住處後,合力將裝有趙寅昌屍體之塑膠袋裝入尼龍帆布袋內,並用所買之針線將麻袋縫合。至晚上,上訴人騎機車搭載乙○○前去向卓啟煌取車,再由上訴人駕駛該車號六L─0五四三號之銀色休旅車回到住處。二人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聯絡犯意,合力將裝有趙寅昌屍體之麻袋從前揭三樓住處搬至樓下休旅車內,拖行過程中乙○○見在巷子內又滲出血水沾在馬路上,上訴人並將裝有趙寅昌頭顱之塑膠袋拿上車子。由上訴人開車,前往台中縣大肚鄉○○路回教公墓靈骨塔下,先合力將趙寅昌之身體部分之屍體棄置該處,再驅車前往台中縣大肚鄉瑞井村飛彈連營區外,由乙○○將趙寅昌之頭顱棄置於草叢內。待棄屍完畢後,二



人將車返還後再回到住處,因見之前拖行屍體時有血跡遺留於馬路上,二人乃又在附近覓得沙子舖在馬路上以湮滅血跡。隔日上訴人要求乙○○留下幫忙整理搬家衣物,至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因怕屍體丟的太淺易遭人發現,二人乃再騎乘機車前往遺棄趙寅昌身體部分屍體處,由乙○○將屍體往山坡下推得更深,完畢後回到住處,上訴人將趙寅昌之OKWAP牌行動電話一支交給乙○○,乙○○始搭車返回台北。嗣因乙○○良心發現,又怕上訴人推卸殺人罪責,乃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攜同上開兇刀、趙寅昌之前揭行動電話、在上訴人住處取得上訴人書寫之「Love愈深、Love愈重、Love愈多、Love不放、一個人、一場夢、情字割憨人、身軀濕」之字條及上訴人所贈之另一支摩托羅拉行動電話,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舉發,並於製作筆錄後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十五時許,帶同刑事警察局之警員分別於台中縣大肚鄉監理站旁之飛彈連營區○○路旁草叢內及同鄉○○路回教公墓靈骨塔坡坎下方尋獲死者趙寅昌之頭部(由三個黑色塑膠袋裝,臉部以四條膠帶貼住)及身體(由六個黑色塑膠袋裝及三個尼龍帆布袋裝,開口處以青綠色塑膠繩縫合),並在案發現場採得塑膠繩四條(黃色三條、藍色一條)、黑色塑膠袋三個,在台中縣龍井鄉○○路二巷屈臣氏旁之舊衣回收箱扣得趙寅昌之上衣,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晚上十八時許,在台北市希爾頓飯店前查獲上訴人,在其背包內扣得趙寅昌之戒指一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諭知扣案之菜刀壹把、黑色塑膠袋玖個、尼龍帆布袋參個(包括縫合其上之塑膠繩)均宣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且必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始生測謊實體價值之判斷而定得否賦予證明力。故測謊程序形式要件之檢驗,包含:須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項。茍測謊程序形式上之要件有所欠缺,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



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原判決參酌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調科參字第0九三00四一二一四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研判上訴人對問題之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認其否認犯罪應係說謊(見偵查卷四第一三三頁),並以該項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為對上訴人論罪之主要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理由二之《一》之7)。然上開測謊報告書僅記載測謊方法: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而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亦僅登載: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生理記錄圖、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脈搏、膚電)等;而就上訴人受測當時之意識狀況如何並未詳細記載,測謊儀器運作及施測環境有無干擾等測謊經過事項,則於明細表之(7)、(8)項上欄內打「ˇ」,備註欄登載「正常」、「無干擾」,但為何有此結論,則俱未記載或說明其所憑之依據,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尚有未合。上開測謊鑑驗程序之基本要件是否全無瑕疵,非無疑義,原審遽採為本件有罪判決之基礎,尚嫌速斷。另同時接受測謊鑑定之乙○○,與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同日、同一地點,由吳家隆同一人,以相同方法、問題、儀器,為測謊鑑定,依卷附資料鑑定結果為:乙○○稱:(一)渠沒有動手殺害趙寅昌;(二)渠沒有參與分割趙寅昌之屍體;(三)渠搬運、丟棄系案塑膠袋時不知道裝有屍體。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如果無訛,乙○○就是否參與殺人、分割屍體之測謊結果與上訴人相同。原審何以採信上訴人之前揭鑑定結果,為其憑論上訴人犯罪依據之一,而認為同有說謊情形之乙○○未參與殺人及分割屍體?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即有可議。(二)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明確之記載,方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記載:趙寅昌於同年七月十日凌晨約零時五十四分打電話給上訴人後,即前往上開上訴人之租屋處。等趙寅昌到達後,上訴人竟以自備之Triazolam及Estazolam二種鎮靜安眠藥混合於不明之飲料中,乘機使趙寅昌喝下,趙寅昌喝下後旋即陷入昏睡狀態,上訴人見趙寅昌已不醒人事,即以其所有之菜刀,從趙寅昌之左前頸及右頸部切割,致趙寅昌大量出血而當場休克死亡等情。如果不虛,似認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凌晨約零時五十四分許,趙寅昌打電話後,即前往上訴人住處,而上訴人隨即以混合鎮靜安眠藥之飲料供趙寅昌飲用,趙寅昌旋陷於昏睡狀態,上訴人以其所有之菜刀,切割趙寅昌之左前頸及右頸部,顯於相當短之時間內



,毫無延誤完成殺人之行為。惟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三)法醫所醫鑑字第一0七三號鑑定書登載:「胃:『有已消化之內容物一00西西,無食物殘渣,研判為死前三小時以上所進食後之胃液殘留』」等情(見相字卷第一七0頁反面);證人施政賢(趙寅昌之員工)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那天晚上他們獅子會可能有喝點酒;證人即趙寅昌獅子會之友人蕭炳男證述: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伊等有在徐盛全前會長之住處泡茶聊天,是中午進去直到晚上十一點,伊等泡茶時有吃些茶點例如餅乾之類,趙寅昌有在場;證人徐全盛亦證以: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晚上九點多,趙寅昌到伊店裡面坐,大家一起喝茶聊天,在十一點多時,伊看見他接到一通電話,就先告辭,那天伊家裡煮小菜及泡茶,他有吃東西各等語(見偵查卷四第五十六、八十六、九十一、九十二頁)。如果屬實,顯然趙寅昌在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仍曾進食或喝茶等類之物,則趙寅昌之死亡時間,應在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凌晨二時之後,原判決上開認定,是否與前揭證據顯現之時間相符,尚非全無疑義,仍有詳察審認之必要。原審未調查明白,並詳細認定上訴人殺害趙寅昌之犯罪時間,致此部分之事實尚非明確,亦難謂當。(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原判決就扣案之黑色塑膠袋玖個,僅於事實記載:斯時因上訴人準備搬家,故在住處內放有多個黑色塑膠袋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二行),泛謂係上訴人供殺人所用之物,但對於該黑色塑膠袋九個究竟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俱未明白認定,復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事實認定:在大肚鄉○○路回教公墓靈骨塔坡坎下方尋獲死者趙寅昌之頭部(由「三個黑色塑膠袋」裝,臉部以四條膠帶貼住)及身體(由「六個黑色塑膠袋」裝及三個尼龍帆布袋裝,開口處以青綠色塑膠繩縫合),並在案發現場採得塑膠繩四條(黃色三條、藍色一條)、「黑色塑膠袋三個」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一、二行、第五頁第一至五行)。似認總共扣得「十二個黑色塑膠袋」,但主文僅沒收「九個黑色塑膠袋」,其餘「三個黑色塑膠袋」究竟應如何處理,並未說明,案經發回,更審時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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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