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1982號
TPSM,95,台上,1982,2006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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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15之
        乙○○
            巷1號
  上 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
訴字第二三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八、一七三二七、一七九八六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七0號一樓電梯前,因神情有異為警盤查,經甲○○同意實施搜索,而在其身上起出K他命二十五瓶、搖頭丸四十八顆、大麻煙十支、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元,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影本及扣案現金三千八百元可稽。而上開扣案之K他命及搖頭丸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檢體編號二五三六透明塑膠瓶,內裝白色粉末,實秤毛重一四‧0九九公克(含塑膠袋及七個塑膠瓶),檢出Ketamine及Acetaminophen 成分;檢體編號二五四六透明塑膠瓶,內裝白色粉末,實秤毛重二0‧六二八公克(含塑膠袋及十個塑膠瓶),檢出Ketamine及Acetaminophen 成分;檢體編號二五六五透明塑膠瓶,內裝白色粉末,實秤毛重一六‧三五四公克(含塑膠袋及八個塑膠瓶),檢出Ketamine、Acetaminophen及Caffeine 成分;檢體編號二五六六土黃色圓形錠,一面有雙心圖樣二顆,檢出MDMA成分;檢體編號二五六七綠色圓形錠,一面有JK圖樣十二顆,檢出MDMA成分;檢體編號二五八六紅色圓形錠,一面有圖樣三十四顆,檢出MDMA成分;驗餘檢體:粉末含二十五個塑膠瓶、三只塑膠袋毛重五0‧九一六公克及錠劑四十四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管檢字第0九



三000九八六九號函及所附管檢字第0九三000九八六九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扣案之煙捲一包十支,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煙捲十支(外觀均相似)經隨機抽樣檢驗二支,均含第二級第二十四項毒品大麻成品,煙捲合計淨重二‧六五公克(空包裝總重0‧五六公克),亦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八000八三二二號鑑定通知書可稽。甲○○遭查獲後,先拒絕夜間訊問,隨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於警詢時即供稱:扣案毒品是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大東戲院附近向一位綽號叫「阿易」男子所取得,並非其購買,是「阿易」叫伊販賣後,才從中取得獲利,K他命一瓶及搖頭丸一顆抽成五十元,大麻沒有抽成,都是以公用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和「阿易」聯繫的,不知「阿易」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只知道綽號,已在中壢市○○路大六舞廳(六樓)將K他命賣出五小瓶,獲利共三千八百元,大麻、搖頭丸均都沒有賣出,在昨天(十六日)欲前往販賣時被警方查獲,K他命一瓶販賣七百至八百元不等、搖頭丸一顆販賣二百五十元、大麻一支販賣一百元等語;隨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扣案之大麻十支、搖頭丸四十八顆、K他命二十五瓶,是『阿易』託我放在身上的,是十五日晚上十一點在大東戲院託的,『阿易』叫我拿去賣K他命一瓶賣七百或八百元、搖頭丸一顆販賣二百五十元、大麻一支一百元,打『阿易』手機和『阿易』聯絡,是0000000000,警察是在十六日晚上十一點半在中壢市○○路大六舞廳樓下查獲我,當時身上那些毒品是『阿易』託我的,要我放在身上,十五日才拿去舞廳賣,……在大六舞廳賣,應該是十六日凌晨一點多,賣五瓶K他命,賣了三千八百元,賣K他命、搖頭丸一件抽五十元,五瓶K他命三千八百元,是因有分七百元跟八百的,七百元賣二瓶,八百賣三瓶」等語明確;嗣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供稱:「攜帶K他命、大麻、搖頭丸是我準備帶去舞廳自己用的以外,看看還有沒有朋友要用,是要賣的意思,我身上扣到的三千八百元是賣毒品的錢,是九月十五日在大六舞廳所賣得的錢,毒品是『阿易』交給我,叫我拿去賣,是九月十四日晚上十一點在中壢大東戲院附近交給我的,……」等語,其前後之供述均相一致,其自白之情節復與查獲扣案之毒品種類、數量相符,其關於以七百元之價格販賣K他命二瓶、以八百元販賣三瓶,總計販賣K他命五瓶得款三千八百元部分之自白,其計算方式及得款金額及扣案之款項金額亦均相互符合,另上訴人乙○○綽號「阿義」(與甲○○警詢及偵查筆錄所載「阿易」音相同),第0000000000號電話係其租用等情,亦據乙○○供承不諱;凡此均堪認甲○○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證據。甲○○遭查獲後,即明確指稱扣案毒品是由綽號「阿易」之男子交予其販賣



,其不知「阿易」之真實姓名,只知綽號及係以0000000000號電話和「阿易」聯絡等語。後經檢察官指揮中壢分局刑事組警員追查,經該分局警員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借提甲○○,由甲○○帶同警員前往「阿易」之住所,再經警透過門牌號碼追查得知該住址內住有一位乙○○,而調出乙○○之口卡片供甲○○指認等情,已據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勞勝輝於第一審法院結證在卷;嗣後該分局刑事組警員即依上開查證情形,經檢察官指揮許可,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同日前往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福壽十一巷一號住處執行搜索,並在其住處房間內起出含微量K他命之塑膠瓶二十五個、瓢器一支、夾鏈袋二個等情,有九十三年度警聲搜字第八七六號偵查卷宗、及所附之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地點照片九幀等,及扣案之塑膠瓶、瓢器吸管、空夾鏈袋等可證,而乙○○對其綽號「阿義」(與「阿易」音相同),第0000000000號電話係其租用等情,亦供承不諱,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曾轉售K他命予甲○○等語(此部分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由此足徵甲○○在警詢及偵查中所指稱之「阿易」其人,確係指乙○○無訛。而警詢筆錄雖將之記載為「阿易」,惟此顯然係因甲○○不知乙○○之真實姓名,僅知其綽號名稱,故警員依據其發音而記載為「阿易」,檢察官之偵訊筆錄亦沿用警詢筆錄之記載所致。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乙○○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甲○○辯稱:扣案毒品係其向綽號「阿義」(或「阿易」)之人購買自行施用,該「阿義」並非乙○○,並未販賣毒品,另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警詢中遭警員將腳反銬在牆上欄杆而受傷,內容均不實在。乙○○辯稱:伊有施用K他命毒品,但未將扣案毒品交予甲○○販賣,又甲○○遭警員故意將手銬緊銬,疼痛難忍,而於警詢中為不實之自白,該自白無證據能力,偵查中之自白亦非實在等語,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矛盾及採證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共同被告不利



於己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同被告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已就共同被告甲○○不利於己之陳述,經調查結果尚非虛構,綜合判斷結果,足以認定其與乙○○之犯罪事實,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尚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執此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及職權調查未盡及採證違法云云,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係為鼓勵供出來源,俾擴大偵破,以宏效果,則所謂供出來源云者,當係指毒品之非法持有、施打、吸用、販賣之人供出該毒品之來源,即供應者(俗稱「上游」或「前手」者)係屬何人,始有本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至僅供出共犯,自亦非此所謂之來源。縱據此而予破獲,仍屬本件範圍,其對於維護社會,擴大毒品之偵破,並無裨益,自難遽邀減刑之寬典。本件原判決既認定甲○○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甲○○為警查獲後,因而供出係由乙○○所交付,警員再查獲乙○○乙○○仍屬本件之共犯,並未擴大偵破供應毒品之他案,原判決未就甲○○減輕其刑,尚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另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等共同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及就上訴人等所辯,何以不足採,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且原判決並未認定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當天以公用電話與乙○○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而係於理由採信甲○○所供該支電話為乙○○所有,此亦為其所不爭執。雖依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顯示,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當天並無任何公用電話之通聯紀錄,惟此仍不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原判決因事證明確,未於理由內說明,稍嫌簡略,但於本件判決主旨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審尚有何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未踐行調查,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漫指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



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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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