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1980號
TPSM,95,台上,1980,2006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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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九號,起訴
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指緣李○興、宋○翰(均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周○宏(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與軍人張○碩(業據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及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陳○伸(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生,業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裁定交付保護管束)、陳○合劉○翰(分別為七十三年九月三日、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生,均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裁定不付保護處分)、林○宇(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生,業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零時四十分許起,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四樓好樂迪KTV飲酒唱歌,至同日三時十四分許,與鄰房包廂客人王○昌、謝○品因細故發生爭吵遭毆傷,以致心生不滿,少年陳○伸遂電召少年林○文(七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生,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攜帶水果刀一把、萬○豪(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攜帶小武士刀一把前來助勢,張○碩則令少年林○宇撥打○○○○○○○○○○號電話,請綽號「華哥」之王○宏(業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決公訴不受理)到場助勢,王○宏於台北市中山北路接獲上開求助電話後,即撥打○○○○○○○○○○號電話,聯絡綽號「阿沖」之被告甲○○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唆使原本無犯意之被告等人前往案發地點,共同傷害與李○興張○碩等發生糾紛之人,並沿途以汽車搭載當時居住於台北市北安路之被告,及於不詳處所搭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當日三時五十三分許到達台北縣三重市○○○路○○○號7-便利商店前,與張○碩林○宇等人會合,等待前述王○昌等人下樓,嗣於同日三時五十五分許,聚集之張○碩、被告等人見陳○光等人由○○○路○○○號六樓下樓,竟誤其即為王○昌



人,由張○碩喊:「衝!」「給他死!」等語,帶頭奔向聚集地對側○○○路○○○號前,攻擊已搭上計程車之林○宏、鄭○利,惟因計程車加速逃離,張○碩與隨後與由平安街趕來之被告及李○興、宋○翰、林○文等人便轉向攻擊尚站○於○○○路○○○號前之謝○賢謝○賢張○碩、被告等人之群起攻擊,遂與陳○光李○君一同朝信○西街左轉逃避,因謝○賢逃逸速度較快、李○君躲避於○○北路、信○西街口附近之崗亭後而為被告等人所不查,是被告與李○興張○碩等人遂在轉入信○西街後,在一0四號前圍毆落單且走避不及之陳○光,由李○興持上開小武士刀、宋○翰持拾得之掃把柄、萬○豪持棍棒、林○文持水果刀及張○碩和被告持棍棒狀物,共同猛烈毆打陳○光,並由林○文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水果刀先刺陳○光之背部一刀(揮刺二刀,一刀未刺中)後先行逃逸,此時陳○光負傷爬起,然被告、張○碩等仍對陳○光繼續毆打,此時李○興亦基於殺害陳○光之犯意,持小武士刀猛刺陳○光腋下一刀,致陳○光受有胸背部多處切割穿刺傷出血休克死亡,嗣於同月十九日為警迅速查獲李○興等十三人,而使全情大白,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案發當天確有一長髮之人參與殺害陳○光之犯行,業經李○興張○碩於偵查中指證明確,依證人王○宏張原銘李○興張○碩陳○伸等人之供述內容,及○○○○○○○○○○號電話通聯紀錄所顯示之通聯情形,被告確曾跟同王○宏到達現場,且即係前述等人所指之該名長髮男子,依本件卷證所顯示之情節,除被告外,現場已無其他蓄留長髮之人,此所以被告原係否認曾到現場,殆相關證人指稱確有一長髮之人參與行兇,並指認該名長髮男子即係被告,且被告又確係蓄留長髮,其在眼見無法抵賴未到現場之情形下,始於審判中坦承曾與王○宏到達現場;是本件既無其他蓄留長髮之人參與行兇,則遑論李○興曾就被告之面貌加以指認,即令僅是就被告之體型、髮型加以指認其為參與行兇之人,亦已達可以確認被告犯行之程度,原審竟謂尚難排除李○興誤為指認之可能性,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㈡、按共同○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犯之成○,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與李○興張○碩、萬○豪、宋○翰、林○文雖事前未共謀殺死陳○光,惟其六人於行為當時均明知以上開銳利小武士刀或水果刀任意揮刺,均足以使人受重傷,若使用刀刃之人稍有不慎,即足以致人



於死,而以本件被告等人所持之警棍、木棍、木條共同打擊飲酒後無力反抗之人,亦足以阻斷其逃離危險並造成死亡之結果,且為渠等所能預見,是縱被告所參與行兇之行為僅係以徒手或以棍棒毆打陳○光,亦應認其在行為當中已基於相互之殺人結果之認識,並以共同殺人之意思參與,揆諸上述判例意旨,當無礙於殺人共同○犯之成○。原判決認縱被告有參與毆打陳○光,其所攻擊者多集中在非屬要害之雙手手背及手臂部,不能認其有殺人之共同犯意,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就同案被告李○興雖於偵審中曾指認被告參與毆打被害人陳○光,然李○興指認被告涉案僅係因為該行兇者之體型、髮型與被告相同,而非以其相貌而為確認。又偵查中係由公訴人單一提示被告之照片供李○興辨識,而李○興於第一審中曾指:渠因下巴流血,較慢衝出平安街巷口,期間直至渠與張○碩一起轉進信○西街追擊陳○光等人時,始見頭髮長長的男子在拉扯陳○光〔行進路線,參陳○光命案現場草圖〕,復描述該參與行兇之男子之特徵僅係髮長,且與之身高相若,並非直接指認即先前巷口所見被告本人,再衡以李○興亦供承渠並不認識被告,則於斯時眾人追逐、情況混亂,案發時又係由原先在場者向外求援,多互不相識之情況下,李○興能否○確指認原非認識之人參與行兇,實非無疑。況經第一審提示被告之照片,質之李○興即明確指稱:「(當時你看到甲○○的頭髮長度是否是這樣?)是」,惟觀乎該被告之照片,其頭髮長度並非甚長而至垂肩,則李○興張○碩王○宏所述之長頭髮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亦即被告,殊非全無疑○。且本件除李○興單一指認被告參與行兇外,並無他人可明確指證,故實難排除李○興誤為指認之可能性,亦無從執為被告參與行兇之唯一憑據。又李○興就圍住陳○光之頭髮長長之男子,手中究否持有攻擊武器?攻擊過程究係首稱之拿燈管給張○碩、抑或參與圍打,抑或拉扯陳○光,抑或皆有之?及其是否親見被告毆打陳○光?前後供述均屬不一,且亦核與同案被告林○宇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聽到有人大喊:就是他們,衝(台語),接著我們就衝到對面(好樂迪KTV大門前),我就發現我哥(張○碩)手拿燈管在打一名被害人...」及張○碩於第一審中所證稱:「(是否又有拿日光燈管打陳○光?)從頭到尾我都只有拿一支燈管,我原先打計程車門的時候有打斷,但我仍拿著半節的燈管在手上,我有要用它來攻擊陳○光...」、「(何人拿燈管給你?)我在便利商店外面的回收桶拿的」等語不符,益難採信。另證人陳○伸於偵查中雖亦陳稱:「(除了到案的十三人外,還有人在現場?)



還有四、五人,只知一人高高頭髮很長,另一人較矮」云云,惟此經檢察官進一步提示卷附黃○翔黃○瑋、魏○剛、甲○○之相片,其則供稱:對相片的人沒有印象。那天有看到頭髮長長的人,但不知那是那一個人;於第一審復證稱:該頭髮很長之人係背對渠,且渠亦不認識被告等語。證人陳○伸所證亦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查共同○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犯論。又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除行為人對其傷害之犯行,客觀上能預見其發生死亡之結果外,且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加重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成○;若被害人之死亡,係因第三人之殺人行為所致,就原傷害行為人而言,該第三人殺人所生之死亡結果,事出偶然,客觀上尚非其所能預見,其傷害犯行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性及必然性之關係存在,自不得依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論處。本件檢察官督同法醫、檢驗員檢視並解剖死者陳○光屍體之情形,其雙手手背及手臂部有多處瘀傷(棍棒傷)、左膝擦傷(跌倒傷),身上有五處明顯刀傷:⑴背部一刀,深至動脈、⑵⑶左胸兩刀,均表淺、⑷左腋下一刀,深至肺、⑸左上臂內一刀,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紀錄一紙附卷可稽,則依此瘀傷(棍棒傷)多集中於雙手手背及手臂部觀之,均非人體要害,顯非其致命傷,是以徒手或以棍棒毆打陳○光者,若非事前共同決意必將之殺害,仍下手為之,或在陳○光已遭受刀傷後,而續有攻擊之情事,實難謂其初始犯意即意在殺人,或客觀上能預見陳○光死亡之結果。是以李○興既對被告究否曾動手(指徒手或以棍棒毆打陳○光),猶不能明白確認,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證據判決無罪所為論斷,究竟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適用法則不當及採證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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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