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1975號
TPSM,95,台上,1975,2006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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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1弄
  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
更 (二)字第五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杏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昌公司)台中分公司之負責人。緣台灣省立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訂有內規,採購器材在新台幣三十萬以下者,應採訪價方式,由三家以上廠商提出估價單進行比價。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嘉義醫院辦理公開招標採購人工腎臟,由永烝企業有限公司提供廠牌為NIPRO與杏昌公司提供廠牌為TORAY之人工腎臟得標,俟八十五年八月合約到期後,因公開招標程序不便,遂改依分散採購之比價方式辦理,嘉義醫院總務室課員胡敏成及接辦其業務之辦事員孫福珠(以上二人業經原審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竟與甲○○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次採購中,明知僅向甲○○所屬之杏昌公司詢價,杏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醫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二公司,簡稱杏全等二公司)係應甲○○之請求,寄發估價單以協助杏昌公司取得銷售權,對於TORAY人工腎臟之採購亦未實際參與比價,竟仍於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醫療器材物品請購單上登載「估價廠商三家名稱」、「最低價廠商」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嘉義醫院辦理採購醫療器材物品之正確性。甲○○雖無公務員之身分,但其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胡敏成、孫福珠共同登載不實,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因認甲○○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甲○○以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得



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原判決雖說明:證人黃日華於偵查中已表示對於杏昌公司有無要求杏全等二公司提出估價單之業務並不清楚,其所陳與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所證前後兩歧。而於原審所證:伊僅係杏昌公司掛名負責人,對於銷售業務並不清楚,在調查站時是問伊一般公家機關採購業務之習慣,嗣伊簽名時,未詳閱筆錄等語,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前後相符,應屬可採,其於調查站之供述,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尚無證據能力等旨(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九至三十行)。惟證人黃日華於調查站供證:「我曾販售事務機器,目前擔任杏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為杏昌公司實際負責人」,「……本公司通知杏全公司、醫全公司提供估價單予省立嘉義醫院時,都會告知杏昌公司估價單填寫之單價,杏全公司、醫全公司基於默契都會填寫高於杏昌公司之估價單」(見調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二十九頁背面);雖其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每次銷售人工賢臟給嘉義醫院,他們二家的估價單是你要他們提出?)可能為了符合採購程序,這些業務的事情我不太清楚」;但仍再補陳:「(問: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你在市調站所說實在?)實在」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果證人黃日華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補充陳述不虛,原判決認證人黃日華僅為杏昌公司掛名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且不悉該公司採購詳情,似與上開證人黃日華之證述不符。原判決就證人黃日華不同之陳述,未於理由內詳細說明何以取信其一而摒棄其餘之心證理由,即併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前後雖經銷醫院醫療器材生意有五、六年之久,惟其既未參與醫院請購文件之製作,且請購單又係醫院內部之文書,自係由具有採購權責之胡敏成及孫福珠所自行製作。而依其二人所證,除通知杏昌公司提供估價單外,並未同時要求提供其他廠商之估價單,製作請購單時並未曾與他人商量,與被告並不熟悉,自難以認定被告對於請購單之不實登載與胡敏成及孫福珠之間有何共同之犯意或行為分擔,甚或教唆或有幫助為不實登載之情事等旨。惟證人即嘉義醫院辦事員孫福珠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問:前述杏全、醫全公司有無確實派人至貴院參與比價?估價單如何送交予你?)杏全、醫全並未派人實際參與比價,因為TORAY廠牌係由杏昌公司獨家代理,所以我都是向杏昌公司訂購後,杏昌公司即會主動派員將杏昌、杏全、醫全等估價單送交予我」,「(問:杏昌公司借杏全、醫全公司名義圍標,你是否知悉?為何任由杏昌公司取具三家公司估價單即完成採購手續?)知道,因為杏



昌公司為獨家代理商,估價單取得不易,所以都由杏昌公司主動提供三家比價估價單」(見調查站卷第十五頁正、背面);參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以:「是嘉醫總務室電話通知我們要採購這種品牌,要我們寄送估價單到嘉醫總務室,因為公家機關採購要三家廠商估價單,所以我們通知另外二家杏全、醫全二家公司,也寄估價單,告訴他們省立嘉醫要採購」「(問:為何每次採購,杏昌公司出價最低?)我們是TORAY公司授權,那二家是支援我們,讓我們順利取得銷售權,這是同業間的默契」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正背面),果孫福珠及被告所供屬實,嘉義醫院依規定,既需經三家廠商比價後,始得進行採購,孫福珠如僅通知被告提供估價單,並未同時要求被告提供其他廠商之估價單,其又如何確信其僅向杏昌公司通知提出估價單後,即會有其他二家廠商參與比價,合乎應有三家廠商提出估價單之規定?又被告苟未將其公司之投標價格告知杏全等二公司,其又如何確信杏全等二公司所填載估價單之價格必定低於其所填載,而得以順利取得嘉義醫院之銷售權?究竟杏全等二公司如何填製估價單,並寄達嘉義醫院,仍有究明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經指明,原判決仍恝置不理,未詳查慎斷,致事實仍有未明,其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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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醫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杏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