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1949號
TPSM,95,台上,1949,2006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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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二號,起
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吳安成吳欣盈、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言,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於超車時,被害人乙○○所騎機車係在上訴人視野所及,而乙○○遭擦撞後,旋即人車倒地,顯見二車擦撞時仍具相當之力道,上訴人就此所生之聲響及震動,應無絲毫不覺之可能,竟未停車處理、救護,反駕車離開現場,主觀上具有逃逸之意甚明,所辯不知肇事云云,為無可採,因而論以前述公共危險罪責,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案發時地路口有無監視錄影帶,亦未聲請為任何之鑑定,原審以事證已經明確,未依職權而為調查,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洪 明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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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