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街26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電信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
字第六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二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經增泰(即葉滄霖,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起訴)專以變造之身分證件、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偽刻之印章向電信公司申請SIM卡後,再加以轉售圖利,竟意圖賺取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佣金及販賣SIM卡圖利,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與經增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多次在台南市各地由經增泰交付已變造之身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偽造之印章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六至八所示已偽填姓名、印章而偽造完成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證件影印本、同意書等資料及另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由被告另行填載其他不實資料而偽造完成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申請書後,再連同變造之身分證影本,或變造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代辦業務員,連續持向和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致使上開公司陷於錯誤,而發給附表三所示之SIM卡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管理電信資料暨合作金庫、第一商業銀行、郵局管理儲金帳戶資料等之正確性。被告再將所取得之SIM卡交予經增泰,並收取每個門號新台幣一百五十元至二千元不等之費用。被告又另起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在台南市三皇三家餐廳內,明知經增泰所分別交予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亦係以變造之身分證影本申辦詐欺得來之贓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二次收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以該SIM卡插入手機之無線方式,連續盜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人通訊,致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通訊服務,而詐得免繳電信服務費用之利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八月),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六月)罪刑,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應分別或合併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犯罪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犯罪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犯罪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犯罪事實或理由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意圖賺取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佣金及販賣SIM卡圖利,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與經增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多次在台南市各地由經增泰交付已變造之身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偽造之印章及如附表三編號六至八所示之已經偽填姓名、印章而偽造完成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證件影印本、同意書等資料及另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由甲○○另行填上其他不實資料而偽造完成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後,再連同變造之身分證影本,或變造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代辦業務員,連續持向和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亦即認定被告係行使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及附表三編號六至八、一至五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並未變造或行使附表一編號三至六及九至十四所示文書、印章,惟其理由中竟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六、九、十、十一至十四所示之身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均經變造、印章則為偽刻,已經被告自承在卷,其中附表一編號十至十四所示之銀行帳號均查無該帳號,足證係經變造,此有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台南郵局函在卷可憑」,即謂被告係行使附表一編號三至六、九至十四所示變造文書及偽刻印章,並據為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論證。其犯罪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顯屬不相適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此項構成要件有關之犯罪事實,自應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資為論科之依據。原判決認定被告偽造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和信公司申請書,併同偽造附表三編號六至八所示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等不實文件,交由不知情之代辦業務員持向上開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為行使,惟是否足生損害於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林玫暖、許淑珍、蔡秀英、吳淑君、鄭來發、林高文、陳智凱、林文琪等人,則悉未認定記載,理由中亦未說明論列,已難認係適法。又原判決認定被告以收自經增泰交付之贓物SI
M卡插入手機之無線方式,連續盜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與人通訊,致東信公司、遠傳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通訊服務,而詐得免繳電信服務費用之利益;惟其理由中僅以被告之自白及遠傳公司函覆之0000000000門號帳單為其憑以認定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五至十行),就被告自白盜用東信公司0000000000門號而為通訊部分,究係如何與事實相符,則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㈢、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時,固均供稱其自八十九年八、九月份起有使用「葉先生」(即經增泰)先後交付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通訊(見偵查卷第四四頁及第一一一頁、一審卷第十二頁、原審卷第三七頁),然其在審判中已同時陳明不知是盜用,係為警查獲後始知悉等語。原判決依憑被告供述有使用該門號SIM卡通訊,即認定其「明知」經增泰交付之前揭SIM卡係詐欺而得之贓物,與卷證資料尚有未合,非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又依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載(見偵查卷第五八頁),該門號係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開通使用,且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始有通話紀錄,原判決遽認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即盜用上開門號與人通訊,同有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被告牽連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收受贓物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