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1884號
TPSM,95,台上,1884,2006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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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3
        丙 ○ ○
             巷3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 文 田律師
        陳 惠 玲律師
  被   告 乙 ○ ○
             5號
        丁 ○ ○
             8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 文 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選上更㈢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四二、四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台中縣立法委員候選人,被告丙○○甲○○○之夫,身兼甲○○○競選總部總幹事,被告丁○○係競選總部職員,被告乙○○甲○○○太平市後援會總幹事,王尤玲媛甲○○○丙○○之二兒媳,身兼競選總部之總務及會計,涂德安甲○○○太平市後援會會長,簡耀唐係同會副總幹事(後三人業經判刑確定)。其等七人為求勝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給予免費用餐之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予甲○○○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甲○○○丙○○共同籌劃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在台中縣梧棲鎮中港體育館舉辦募款餐會,指示王尤玲媛與其夫王雲鎮(不知情)一起負責餐會之舞台、音響、煙火、帳棚搭設、外燴接洽等事務,預定席開六百桌(實開五九七桌),每桌十人,並印製募款餐券約六百本,每本十張,共六千張,每張面額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王尤玲媛涂德安並未實際交付餐券對價(十八萬元)之情形下,於同年十月上旬,在設於台中縣梧棲鎮○○街之競選總部內,交付涂德安三六0張餐券,涂德安於收受後,曾詢問若販賣餐券而募得款項,是否要交回總部,丁



○○即告以並「不需」。涂德安乃以其中二十本餐券,動員太平地區具有投票資格、但未實際支付五百元餐券款之民眾約二百人,並事先告知該民眾毋庸付款,僅須於其所交付之餐券上填寫姓名、地址、電話等基本資料交還涂德安,即可參加餐會。乙○○亦以同法持一百張餐券動員約一百人,簡耀唐則於餐會前一週,至黃奇權(已經原審判刑確定)家中,免費贈送具有投票權之黃奇權五張餐券,要黃奇權代為邀請民眾參加,並向黃奇權表示參加人員完全免費。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參加民眾分至台中縣太平市○○路八十四號涂德安住處,及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十五號「乙○○代書事務所」前集合,分乘涂德安乙○○出資僱用之豐原客運公司車牌號碼FR-五二二、FR-五三九、FR-五八五、FR-六一六、FR-五四八、FR-五八二、FR-六一七、2U-五九一等八輛遊覽車,同赴上揭中港體育館,參加募款餐會。車行途中,涂德安至各遊覽車上持廣播器向參加民眾表示,因近來司法單位查察賄選甚緊,請各位來賓,如遭調查人員盤查,務必宣稱為自己花錢以五百元代價購買餐券,不能說是甲○○○請的等語,其間,有民眾詢問是否必須憑券始得進場,涂德安答以餐券由伊統一保管,毋庸憑卷入場等語。待遊覽車於是日下午六時許,抵達該體育館,甲○○○丙○○王尤玲媛等果授意餐會現場人員毋庸檢查餐券,即讓參加民眾入場用餐,藉以向前述太平地區有投票權之參加民眾給予免費用餐之不法利益,甲○○○並到場致詞,請求民眾投票支持伊,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餐會結束後,再由王尤玲媛以其自有而非涂德安交付之資金,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存款十八萬元至甲○○○設於台灣銀行之帳戶,冒充係出售餐券所得之對價,藉以規避司法單位之調查。被告乙○○承接上揭犯意,與台中縣太平市長億里守望相助隊之隊員鄧餘松、黃水鶴(二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黃奇權共同基於為甲○○○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月十三日餐會前約二天,由鄧餘松將乙○○免費交付之餐券再行免費轉贈予有投票權之湯塗柱、張志德賴俊吉張秋泉黃惠姬等人,並邀同搭乘前述遊覽車前往參加餐會,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黃水鶴於同年十月初,自乙○○處收受十張免費之餐券後,將餐券免費轉贈予有投票權之胡顯龍林炳坤蔡梅換羅文玲等人,並邀同搭乘前述遊覽車前往參加餐會,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黃奇權於該餐會前約一週,自甲○○○太平市後援會副總幹事簡耀唐處收受五張乙○○簡耀唐轉交之餐券後,將餐券免費轉贈予有投票權之吳阿福、劉耀亭二人,亦邀同搭乘前述遊覽車前往參加餐會,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等四人均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經審理結果



,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四人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諭知被告等四人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難認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法院憑以判斷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項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供述證據縱先後稍有不同,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可予以採信,亦非謂其中一部分不予採信,即應認其全部均不足採。原審本次更審判決完全抄襲原審第二次更審判決所引據各共同被告及證人之陳述證據(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四行起,至第三十七頁第十四行止),雖簡略增列證人黃劍志、林加雄張賜海、鍾武相、涂清安賴宏榮之證言(見原判決第三十七頁第十五至二十九行、第三十八頁第一至八行),卻為完全與其第二次更審判決相反之認定,微論所抄襲者,係將檢察官所起訴之各共同被告(除本案被告四人外,尚有已經判刑確定之上揭共同被告王尤玲媛涂德安黃奇權簡耀唐、鄧餘松、黃水鶴)及李正平等二十六位證人分別於司法警察(官)調查詢問、檢察官偵查與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之供述全部臚列轉登,已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出其間多有自身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之情,乃原判決竟仍抄襲,悉予採納,致原有違法瑕疵依然存在外,且黃劍志、林加雄張賜海、鍾武相所述者,僅與涂德安有關,未及於被告等四人;賴宏榮所言者,並未在檢察官擇為起訴客體範圍之內,原判決以此五人之證言,遽認被告等四人未參與賄選(見原判決第三十八頁第十六行、第三十九頁第四、五行),是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饒富研酌之餘地。又據李正平證稱:「我未購買餐券參加該餐會,我參加當天,向同行的參加人詢問,均未花錢購買餐券,餐券均由甲○○○各服務處人員免費贈與……乙○○替我安排搭乘之遊覽車,……該服務處人員要求所有參加人員填寫姓名、住址及電話等基本資料,並公開表示『如果有任何人問起如何參加該餐會,就回答以五百元購買餐券後,憑券參加』,但事實上,我及其他參加人員均未購買餐券即參加該餐會」(見選他字第五八號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曾昭雯(見選偵字第四二號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一頁、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十一、十二頁)、張志德(見同上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第一審卷第二三三、二三四頁)、張秋泉(見第一審卷第二三四頁)、黃惠姬(見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五十、五十一頁、第一審卷第二三四頁)、湯塗柱、胡顯龍蔡梅換、余春根、曾傳木(以上分見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四十六、四十七;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七、五十八頁)所證均同斯旨,黃水鶴(同上卷第八十四、八



十五頁)、黃奇權(同上卷第四、五、二十一頁、選偵字第四二號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鄧餘松(見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七十三至七十五頁)、簡耀唐(聲羈字第六七一號卷第五頁)亦坦言為甲○○○競選後援會成員,免費提供餐券,策動太平市選民至梧棲鎮中港體育館參與造勢餐會等情,涂德安更直承係太平市後援會會長,免費分送親友、鄰居餐券,「競選總部一位趙小姐告訴我不需將募得款項交回競選總部」,在遊覽車上確有請託群眾,教導規避檢調人員查察賄選之談話(見選偵字第四二號卷第十五至二十頁、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二、三、一二九頁),復有該遊覽車上現場錄影譯文等在案可佐。則其等基本事實之陳述似無不符,原判決就此全不採納,卻未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再本件賄選果若屬實,是否適宜緩刑宣告,當應切實斟酌刑事審判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之目的性,已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敘明,更審時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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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