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1878號
TPSM,95,台上,1878,2006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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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50號
            號1樓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
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八號,起訴
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依法核發雜項執照,並無違法之處,證人胡文盛胡正忠申請時,僅檢附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二日之協調會會議紀錄,伊不知尚有八十一年七月六日之會議紀錄,課長簡金信雖簽註須補附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但伊至現場勘查,發現停車場擋土牆已施作完成,其上留有鎖螺絲之H型鋼及基腳,該農產品工作平台(下稱工作平台)依附於停車場擋土牆外,停車場為主體建物,已通過水土保持計畫,工作平台係附屬建物,且無開挖,符合免附水土保持計畫之要件,伊始未要求申請人補足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即將審查表送給鄉長批示,並無明知違法猶圖利胡文盛胡正忠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未參加八十一年七月六日第二次協調會議,無從得知會議結論;該停車場完工前,即見縣政府施作之擋土牆上留有H型鋼,業經證人曾明達林阿西、張克堂證實,證人鄧志鵬雖否認興建停車場時留有H型鋼及基腳,但亦坦承於興辦某期工程時,擋土牆就埋有H型鋼,故上訴人至現場勘查時,發現停車場擋土牆已施作完成,其上預留施作工作平台之基腳及鎖螺絲用之H型鋼,且該工作平台依附於主體建築停車場之擋



土牆外,停車場已有完善之水土保持設施,為附屬建物之工作平台亦無開挖,符合免附水土保持計畫之要件,因而合理推斷係縣政府預埋,供日後施作平台之用,課長簡金信之簽註意見不正確,乃未要求胡文盛胡正忠二人補足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即准許核發雜項執照,此一時失慮、馬虎行事之疏漏,並無圖利之故意;胡文盛胡正忠二人不待桃園縣政府施工,即自行申請施作工作平台之可能原因甚多,原判決推定彼二人已獲得上訴人某種承諾,上訴人係故意圖利,又對以上有利於上訴人之各項事證,未予調查,且未分析上訴人主觀心態為何,違反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予兼顧,暨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協調會會議紀錄第六點係:「縣政府應於停車場『旁』業主提供土地一處施設平台一處,做為業主之農產品工作平台,於設計時協調指定」,原判決誤為「縣政府應於停車場『為』業主提供土地一處施設平台一處,做為業主之農產品工作平台,於設計時協調指定」,原審疏予查明,未將此影響上訴人權益之事實認定結果,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確認,即據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基礎,亦違背證據裁判原則。㈢、證人蕭家訓證稱其不知道H型鋼何時插在擋土牆上,看起來像施工完成後再去挖動的等語,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原審未鑑定、查明該H型鋼於何時、由何人所施作及目的何在,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㈣、系爭工作平台未獲核發使用執照,其雜項執照事後復經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撤銷,是縱上訴人係基於圖利之犯意,故意錯發該雜項執照,至多僅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未遂罪,原判決未具體指明胡文盛胡正忠二人究竟獲得何種具體利益,即認定上訴人犯圖利既遂罪,亦非適法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復興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私人用途之建築執照、雜項執照核發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桃園縣政府為興建桃園縣復興鄉達觀山風景區停車場,與胡文盛胡正忠二人達成:縣政府應於停車場旁業主提供之土地一處施設一處平台,作為胡文盛胡正忠二人之農產品工作平台,於設計時協調指定之協議,亦知該工作平台之設計、施工均應由桃園縣政府負責,並有其特定位置及面積,而胡文盛胡正忠二人申請自行施作工作平台之土地係陡峭之山坡地,不得施設建物,且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書,竟與鄉長游金紱(通緝中)共同基於圖利胡文盛胡正忠二人之犯意聯絡,於胡文盛胡正忠二人提出之建造雜項執照申請時,於其審查表



上「建物用途是否符合分區使用之規定」及「是否符合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則」欄,均勾選符合,為不實之登載,且不顧該鄉公所建設課長簡金信批註:「1、是否在達觀山風景特定區內林地目內,可否建農業工作平台,會請建管及地政簽見。2、請附簡易水土保持計劃書」之意見,未依公文核判流程,由各業務單位簽會意見,亦未要求提出水土保持計劃書,即逕送游金紱批准核發雜項執照,使胡文盛胡正忠二人得據以違法施設工作平台等情,因而獲得利益,已敘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判斷之論據。並就該工作平台非停車場之附屬建物,H型鋼及基腳亦非興建停車場時即行埋設預供施工作平台之用,上訴人本應依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協調會會議紀錄,查明桃園縣政府應施設工作平台之確切地點及面積,竟未查明,顯見係故意圖利胡文盛胡正忠二人,暨證人曾明達林阿西等人之證言如何不足為其有利證明,詳加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事。又原判決事實欄將桃園縣政府「應於停車場『旁』業主提供土地施設工作平台」,誤繕為「應於停車場『為』業主提供土地為業主施設工作平台」,雖有顯然文字誤植之微瑕,但此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證人蕭家訓係該停車場興建工程之主辦人,負責停車場用地取得之協調、委託工程設計及監造等業務,其就停車場施工時是否預留H型鋼及基腳工程之陳述,係屬親身聞見之事實所為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上訴意旨指不得作為證據,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不得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原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鑑定該H型鋼係何時、由何人施作及目的何在等,為無益之調查,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而上訴人基於圖利胡文盛胡正忠二人之犯意,違法核發雜項執照,使彼二人取得該雜項執照,因而獲得興建大面積工作平台之不法利益,至於案發後,該雜項執照被鄉公所撤銷,未再獲發使用執照,核屬犯罪成立後之問題,從而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行為已達圖利既遂之程度,亦無不合。其餘上訴意旨,係徒憑己意,為單純的事實上爭執,或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內詳為論斷之事項,恣意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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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