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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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
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一○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二、二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某時許,駕駛小客車攜帶安非他命一小包至台東縣台東市○○○街三十號謝秀妹住處前,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售賣予王冠中,王冠中攜回謝秀妹住處內,除供己施用外並轉讓部分予高英花施用;再於翌(十五)日下午某時許,由王冠中以電話聯絡上訴人約定以不詳價格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三小包,上訴人乃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攜帶安非他命三小包,駕駛小客車至謝秀妹上開住處前,正擬交易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台東機動查緝隊當場查獲,在上訴人左側褲袋內搜獲安非他命三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一點三五三四、零點六八四三、一點八二零四公克),並在謝秀妹住處內扣得王冠中於前(十四)日向上訴人購買施用而剩餘之安非他命殘渣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三五六六公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如原判決採信同一被告或證人之部分供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供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詞之理由,仍於判決本旨無生影響,此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迥異。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係綜合證人王冠中、謝秀妹、高英花、陳水先之證詞,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暨扣案之安非他命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非單採上開證人之證詞為論斷之依據。雖上開證人之證詞先後供述不一,但原審本其自由心證,認其部分供詞為可採,予以採信,其餘供詞為不實,加以摒棄,此乃其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採證並無違誤。而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小包既在上訴人身上搜獲,原審因而認定為上訴人所有欲供售賣予王冠中之毒品,其所為判斷,亦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仍不得指為違法。次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上訴人連續售賣安非他命予王冠中施用,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調查王冠中有無另向綽號「阿峰」購買安非他命之必要,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復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