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1860號
TPSM,95,台上,1860,2006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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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0號
  上 訴 人 甲○○
        乙○○
            靖農場61號
        丙○○
            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九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
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擔任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南靖糖廠(下稱南靖糖廠)管理物料股股長;上訴人乙○○自八十一年起至九十三年九月間擔任南靖糖廠管理物料股管理師;上訴人丙○○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間擔任南靖糖廠物料股採購承辦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在南靖糖廠管理物料股任職期間,負責物料之採購工作,依該公司規定「凡採購金額在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以上者,需辦理公開招標;而採購金額在二萬元至六萬元者,應取具三家廠商之估價單進行估價,由報價最低之廠商承攬採購」。柯銘章(另案審理)係建榮五金行負責人、建大行實際負責人,為求順利承攬南靖糖廠採購業務,基於對甲○○乙○○丙○○三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由該三人利用在物料股任職之便,配合柯銘章所提供機智企業社、興立五金行立昌五金行三益行三榮工業社等陪標廠商估價單,進行虛偽比價,使柯銘章得以承攬南靖糖廠物料之採購。而於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之機會,甲○○乙○○丙○○各收受柯銘章交付之回扣如下:(一)甲○○自八十六年初至八十八年底,由柯銘章自南靖糖廠採購案總金額中,提撥約百分之二點五之款項作為回扣,總計收取回扣二十八萬三千四百元。(二)乙○○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一年間,以預支方式收受柯銘章所交付三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之回扣,而柯銘章則自採購金額中提撥百分之二點五左右之回佣慢慢扣抵,總共收取六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之回扣。(三)丙○○自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底,按採購金額百分之五收受柯銘章交付之回扣總額為四十三萬二千八百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等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連續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應將



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記載:「(一)甲○○自八十六年初至八十八年底,由柯銘章自南靖糖廠採購案總金額中,提撥約百分之二點五之款項作為回扣,總計收取回扣二十八萬三千四百元。(二)乙○○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一年間以預支方式收受柯銘章所交付三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之回扣,而柯銘章則自採購金額中提撥百分之二點五左右之比例慢慢扣抵,總共收取六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之回扣。(三)丙○○自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底,按採購金額百分之五收受柯銘章交付之回扣總計為四十三萬二千八百元」等語。既已確認甲○○乙○○丙○○收受回扣之比例成數,分別為採購金額百分之二點五左右或百分之五。但原判決理由欄第二、四、五點卻先後記載:「……證人柯銘章交付回扣予甲○○乙○○丙○○之期間分別係自八十六年初至八十八年底,長達數年,距本案案發時亦相隔多年,衡諸人之記憶有限,故證人柯銘章於原審證述時,因交付回扣之次數、對象甚多,且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無法就上訴人所收受每筆回扣之比例成數為清楚詳細之陳述,合乎常情」、「……證人柯銘章僅陳述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度收受回扣之比例成數,其餘八十三至八十五年度、八十七至八十八年度交付回扣之比例成數則未有詳盡之陳述,而上開記事簿關於八十三至八十五年度、八十七至八十八年度亦僅記載回扣之金額,是關於上訴人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度、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度收取回扣之比例成數,雖無法查證,然上訴人確有收取回扣之事實,且渠等所收取之回扣金額亦核算如附表所示,是此部分縱無法確知上訴人於其他年度收取之回扣成數比例……」等語。似又無法確認上訴人等收取回扣之比例成數。按收取回扣之比例或金額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三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收取回扣之比例成數有前開三種不同之說詞,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二)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收取回扣之比例成數,無非以證人柯銘章之證詞為據,第查第一審向南靖糖廠調取建榮五金行建大行八十三年度至八十八年度之支出傳票,各該傳票上所載金額即為證人柯銘章採購之金額,經與柯銘章所製作記事簿㈠上所載各月之回扣金額比對,其回扣之成數無一與百分之二點五或百分之五比例相符(其中八十六年間之回扣比例,被告乙○○為:建榮部分為百分之



零至百分之十八點四四,建大部分為百分之零至百分之二三七點六二;被告丙○○為:建榮部分為百分之零至百分之三三點五三,建大部分為百分之零至百分之三三六點六三,見第一審第一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五頁、第二卷第十一至三十頁),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復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收受回扣之細節係引用證人柯銘章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所供:「該記事簿第五頁至第九頁登載南靖糖廠採購人員股長甲○○、倉庫人員乙○○、承辦人丙○○在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所分得的回扣金額,其中甲○○乙○○各分得採購金額百分之二點五的回扣,丙○○分得採購金額百分之五的回扣,舉例而言,八十六年一月份向我採購金額為二十一餘萬元,我預計分配一成的回扣二萬一千二百十四元,甲○○乙○○各應分配五千三百一十元,丙○○應分配一萬六百二十元,各取整數……」等語(原判決理由二之㈣)為據。但上訴人等辯稱:依南靖糖廠八十六年度之支出傳票(存放原法院贓物庫)記載:八十六年一月份建榮五金行採購金額為二萬九千八百二十元、建大行為三萬六千三百六十元,合計為六萬六千一百八十元,顯然與證人柯銘章所稱八十六年一月份採購金額為二十一餘萬元之供詞不符。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不予採納,並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按諸上開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四)證據之證明力,雖得由法院自由判斷,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之推測。依上訴人等之辯解:八十六年五、六月及八十七年七月間南靖糖廠並未向建榮五金行建大行採購物料;但證人柯銘章所製作之記事簿㈠仍記載給付上訴人等回扣金額,既無採購金額何來回扣之給付?而證人柯銘章所記載之回扣金額,有多筆超出百分之百之回扣,明顯出現虧本情形等語。倘若不虛,原判決仍引用證人柯銘章之證詞及其所製作記事簿㈠等資料,認定其於該期間仍向上訴人等支付百分之二點五或百分之五之回扣,是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即有再行研求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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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南靖糖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