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1857號
TPSM,95,台上,1857,2006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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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已更名
            弄8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
七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八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一)依偵查卷第八二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函復上訴人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於案發當天(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五時二十四分、二十八分、三十四分,有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倘如原判決所認上訴人與李日曄在案發前均在一起,自無使用電話通聯之必要;上訴人係在當日下午四時許即受逮捕,此與上開通聯紀錄自十六時三十七分許即無任何通聯相符;上訴人既受逮捕,何以陳耀龍仍能使用其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繼續通話?可證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非李日曄所持用,否則李日曄既知上訴人受逮捕,豈會再以該行動電話與陳耀龍聯繫?而陳耀龍再聯繫對象應仍有警方持續監控,何以警方未再追緝?是否另有隱情?原審置上開通聯紀錄於不顧,逕認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李日曄持有,而李日曄與上訴人一直在保齡球館打球,上訴人應知販賣安非他命之事,為共同正犯,其採證與認定事實出現矛盾,為證據理由上矛盾之違法。(二)依上開通聯紀錄,上訴人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二十時一分許起之發話地點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七十八號附近。果如原審以陳耀龍之行動電話在案發當天約十九時三十三分止,尚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續通聯,而認係李日曄陳耀龍仍持續在購買安非他命而交談,亦即上訴人於十九時三十三分前尚未被逮捕,警方亦自承係於當日二十時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逮捕上訴人;但上訴人又怎可能於當日二十時一分出現在中和市○○路附近?警方故意將逮



捕時間延後,係發現上訴人在不知情下為渠等遞送黑色包包,為逮捕真正與陳耀龍交易對象,乃利用陳耀龍之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售之人,因此有至十九時三十三分止之通聯紀錄,惟未能如願調出販售者,始將無辜之上訴人當作販售者偵辦,陳耀龍於初次警詢即誤指係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李明器(上訴人原名)購買安非他命。實則,上訴人係在不知情下,受陳弘華之託,在吉正保齡球館對街,由王錦輝交付黑色包包,依陳弘華指示交給吉普車上之男子,上訴人與陳弘華素無隙怨,無誣指渠等犯罪之必要等語。惟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已坦承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內裝扣案物品之皮包一個交給陳耀龍,並準備向陳耀龍收取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及為警逮捕查獲等事實;證人陳耀龍於偵、審中證稱:伊於案發當天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被警查獲,供出係向「阿倫」李日曄購買,為配合警方辦案,乃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阿倫」購買,雙方在電話中言明交易一兩安非他命,價格二萬三千元,並約定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一號吉正保齡球館前交貨,伊抵達後打電話給李日曄李日曄與上訴人一起走出保齡球館,由上訴人走到伊車旁叫伊等一下後,有一身材很高之人拿一個皮包給上訴人,由上訴人將該皮包拿到伊車上,在場埋伏之警察見狀即叫上訴人打開皮包,發覺是安非他命即予逮捕等語;證人李日曄證稱:平常人家叫伊「阿倫」,認識陳耀龍但不熟,伊係使用其母游秀鳳所申請之行動電話,案發當天約中午時分,陳耀龍有打電話要向伊購買安非他命,打了一次以上(但伊說沒有安非他命);證人游秀鳳亦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申請給李日曄使用的,無其他人在用各等語;及依憑證人即在場逮捕上訴人之司法警察張耀元、張思遠、孫水勇等人之證供(證述逮捕上訴人之過程,與陳耀龍證稱情節一致)、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實秤毛重三○點六八五公克)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八九)管檢字第八九二○四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卷附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與通聯紀錄各一份等證據資料,為論罪依據。並敘明依上開通聯紀錄所載,陳耀龍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李日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案發當日下午一時二十三分十九秒開始,至十九時三十三分四十三秒止,總計通聯十九次,又李日曄原名「李明倫」,足見證人陳耀龍所證案發當天,自中午起即與「阿倫」李日曄聯絡毒品之交易,其施用之安非他命係購自李日曄,應屬實情,而可採信。復



陳耀龍於警詢時,或因係上訴人獲案,且安非他命確來自上訴人,因而供稱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李明器購買安非他命云云。然對照陳耀龍於檢察官初訊時即明確供稱:係以上開電話找「阿倫」買安非他命,後來是上訴人拿來等語,再參酌上訴人與「阿倫」係兄弟、上開電話係由「阿倫」使用之事實,自不因陳耀龍於警詢所述稍有出入,即認其偵審中之證述為不可採。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扣案物係陳弘華交給王錦輝王錦輝再交給伊,陳弘華並委託伊向陳耀龍收取二萬三千元之保母費,伊不知皮包內裝有毒品云云。並舉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下午四時許有連續三通與陳弘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為證。然證人陳弘華堅決否認有委託上訴人交付安非他命與陳耀龍,證人王錦輝經與上訴人對質結果,亦堅稱未交付扣案物品與上訴人。是縱認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案發當日下午四時許有通話紀錄,因無通話內容顯現,自不能遽認係陳弘華委託上訴人轉交毒品與陳耀龍。況若謂陳耀龍係向陳弘華購買毒品,上訴人僅係受陳弘華之託代送,則陳弘華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通知上訴人轉交扣案物後,陳耀龍購買毒品之交易內容應已確定,縱有部分細節尚待聯絡,亦應由陳耀龍陳弘華相互聯絡,無由陳耀龍李日曄再行聯絡之必要。惟依陳耀龍於同日下午四時許之後,仍然持續、密集地撥打電話予李日曄,直至上訴人與李日曄出現在保齡球館為止,顯見陳耀龍聯絡毒品交易之對象,確為李日曄無誤。至該交付毒品給上訴人之身材瘦高男子,其年紀及面貌如何,因案發當時已是晚上,時間又相隔甚遠,無法加以形容,亦不能再指認王錦輝是否為該名男子等情,已據證人張耀元、張思遠證述在卷,亦難以遽指王錦輝即為轉交扣案物之男子。該瘦高男子因逃離而未緝獲,無法深入查問,此僅足以說明上訴人交付予陳耀龍之毒品,或係自他人手中借調或向其他上手購買而來,仍無礙於其販賣毒品犯行之成立。參酌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拿包包來的人說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該男子與上訴人或李日曄共犯本案之罪。以上訴人所辯係受陳弘華之委託,由王錦輝交付扣案物由伊轉交給陳耀龍,並收取保母費之辯詞,為無可憑採。併說明上訴人與李日曄係兄弟,李日曄陳耀龍談妥交易內容後,即與上訴人一同至交易地點,推由上訴人將毒品交付給陳耀龍及向陳耀龍收錢,則上訴人對於李日曄販賣毒品予陳耀龍以圖利之事實,自無法諉為不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但因陳耀龍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上訴人依李日曄陳耀龍之約定,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已著手實施販毒行為,未完成毒品交易即為警查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持之辯解如何不可取,悉依卷證逐一指駁說明甚詳,核其論述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查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二十時十分許在前址吉正保齡球館前,為警查獲逮補,此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游秀鳳申請交由李日瞱使用,業經游秀鳳、李日曄證述一致,李日曄並證稱於案發當日有以該號行動電話與陳耀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聯之情事。上訴意旨空言抗辯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李日曄所使用云云,並無足取。卷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用戶名稱為「曾帥文」(見偵查卷第八二頁),並非上訴人。且原判決並未認定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確係由上訴人所持用,僅係依憑上訴人所供該門號行動電話係其使用,乃針對上訴人之所辯,論敘上訴人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自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即無任何通聯紀錄之原因,或係出於手機沒電、或有其他未撥打電話之原因,尚無法據此推論其遭逮捕之時間在四時三十分左右;及案發當日陳耀龍與上訴人雖無通話之紀錄,但依證人蕭家宏所證,案發當日下午三點多,上訴人係與李日曄蕭家宏等人一起在保齡球館打球等情,因認其兄弟二人既同在一處,則李日曄陳耀龍相互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上訴人自得以知悉渠等聯絡之內容等由。旨在說明上訴人之辯解為不可採之理由而已,與原判決之論斷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況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二十時十分許,即被警在上開保齡球館前逮捕,嗣並移送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羈押獲准;然依其通聯紀錄所載(見偵查卷第八三頁),該門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二十時一分五十五秒起,以迄二十二時五十一分十六秒,猶自台北縣中和市○○路附近之基地台發話,顯見該門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並非上訴人持用中。上訴人徒憑上開通聯紀錄,據以否認犯行,並謂原審採證違法,自屬無據。上訴意旨所指,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駁說明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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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