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1849號
TPSM,95,台上,1849,2006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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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七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五年間止,擅自在台東縣卑南鄉○○○段三一八地號及同鄉○○段第三二四地號之國有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上,修建道路(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C、D、H部分,面積共0.一二八七公頃)及開墾空地(附圖A、F、G部分,面積共0.七二九七公頃);另於檳榔段第三二四地號山坡地上,擅自挖掘整修水池(附圖B部分,面積0.0一一五公頃),以便於水池附近墾植梅樹;復於八十四年間,在同一地號之山坡地上,擅自整修房屋一棟(附圖E部分,面積0.0三四五公頃),非法墾植、開發、經營及使用公有山坡地,因認被告連續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植、開發之罪嫌。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查:一、卷附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第五工程所函送之山坡地開發案件水土保持協勘報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NO:88-01 ),載稱:系爭山坡地「1. 道路邊坡以階段方式開挖,坡面完全裸露,未實施任何坡面保護措施,目前雖無沖蝕,但坡面陡峭,颱風豪雨時或有災害之虞。2. 房舍左側之裸露面係以原道路開發之土方堆積而成之邊坡,裸露面尚未恢復植生。」等語,其所述現場開挖土石裸露,有隨文檢送之現場照片可稽,另卷內「台東縣政府會勘記錄」(會勘時間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後附之照片,並見有樹木等植物隨開挖崩落之土石摧倒,而倒懸於裸露土石之邊坡上(見本案第三七九號偵查卷第十四至十六頁,他字第一六四號卷第三十至三十六頁);參以證人蕭木聰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對於檢察官訊問「路何時建的?」供稱:「自七十五年起陸續一段一段的建到現在」,李文吉供稱其於八十年初還有看到被告在舖



設道路,被告亦自陳其自七十五年起陸續在該道路上舖設水泥,「到八十五年左右止,我只是翻修」各等情(見同上卷第六八、六九、七七頁),是縱台東縣卑南鄉公所函覆原審之資料,顯示該鄉公所曾於八十四年間在賓朗村頂岩灣舖設水泥路面,但上開現場勘驗及照片所見開挖之廣大面積陡峭道路邊坡,及土石裸露之情形,均無植生被護,似可見應係該勘驗或拍攝照片當時之近期所為,其究竟係何人所為?如係被告所為,能否謂其僅係就先祖或其父占用之舊有路面予以整修而已,而無新開挖系爭土地以擴建道路情事?自有必要查明釐清。二、證人蕭木聰於警詢供稱:被告現有房舍,前是用木材、竹子蓋的,八十年間遭崩塌之土石壓住,被告之家人差一點被壓死,就沒有住那裡,過了好幾年,才蓋目前之新房子;另證人許其堯供稱:被告係於八十三年間拆除舊有房屋,該屋是用鐵皮、竹子、木板及茅草製成,有點類似工寮,拆除時已無人居住各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六、八頁);如果無訛,被告既係離去該屋多年後,始返回予以拆除重建,如何得認其間占有狀態之繼續並無中斷,及非係另行起意占用該地?又徵之改建後現有房屋,經測量其基地面積為0.0三四五公頃,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第一審卷第二三頁),其使用範圍非小,似非通常工寮可比,何能認定確係依照原址面積改建新屋,而無擴大占用面積開挖、墾植情事?卷內資料俱欠詳明。原審未加詳查,明白審認,遽以被告整修道路及重建房屋之行為,僅屬其祖父及父親原先竊佔狀態之繼續,尚不構成上述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自嫌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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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