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1811號
TPSM,95,台上,1811,2006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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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
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
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走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利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哥公司)進口之系爭貨物,係由上訴人之公司職員朱裕明承辦,朱裕明告訴上訴人是利哥公司之「小吳」又叫「阿祥」者聯絡報關進口事宜。原判決採信利哥公司負責人蕭學良所稱:自八十九年起即未再委託上訴人之凱祥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凱祥公司)辦理報關業務,本件貨物是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利用利哥公司名義進口等語之供述,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可採信。但利哥公司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有出借公司名義予他人申報進口貨物,由劉承源經營之麟洲企業有限公司代為辦理報關,可以證明利哥公司多次將公司執照借他人進口貨物,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具狀聲請原審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調閱利哥公司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之進口資料及傳訊劉承源,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之覆函,利哥公司於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尚委託上訴人之凱祥公司報關七次,報關貨物亦不限於成衣紡織品,足見蕭學良所證自八十九年初起即不再委託凱祥公司報關及利哥公司係長期從事買賣成衣紡織品加工製造云云,與事實不符。又公司行號進口貨物,於通關之後,港務局會核發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通知進口公司繳納,如利哥公司遭人冒用進口貨物,則於收受上開服務費繳納單後,應即提出異議,蕭學良既未提出異議,則本件系爭貨物不無可能係利哥公司自行進口,於被警查獲後將責任推給上訴人,亦可能遭他人冒名進口,不宜遽認係上訴人走私之貨物。㈢、證人劉建聲雖稱:本案進口之伸縮拉桿在台灣僅銷售予上訴



人一人等語,但伸縮拉桿之出賣人並非僅劉建聲一人,否則依劉建聲所言,上訴人前往其工廠僅向其買三千美元之伸縮拉桿,如此數量僅能供進口一次,焉有可能供棉德有限公司(下稱棉德公司)多次進口。按棉德公司自九十一年年初即多次進口伸縮拉桿樣本及伸縮拉桿,可知棉德公司有可能將公司執照借他人進口伸縮拉桿,並非必然係上訴人冒棉德公司之名義走私系爭貨物。事實上係棉德公司綽號「阿俊」之男子委託凱祥公司報關,上訴人係遭其利用,如上訴人知棉德公司負責人劉國樹已死亡,焉有可能再以棉德公司名義申報貨物進口而自曝馬腳,原判決認係上訴人所走私進口,實有違誤,上訴人僅為賺取新台幣(下同)二、三千元之報關手續費,並無能力判斷委託人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真偽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之走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系爭以利哥公司及棉德公司名義進口,夾藏乾花菇及乾香菇之走私物品之貨櫃,係由上訴人之凱祥公司報關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查扣之乾花菇、乾香菇係未經申報進口且係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其中以利哥公司名義進口之乾花菇部分其完稅價格為三十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重量為一千三百五十公斤,以棉德公司名義進口夾藏之乾香菇完稅價格為三十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重量為二千二百零九公斤,均已逾管制之十萬元數額,有基隆關稅局函及處分書在卷可稽,並有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複驗照片等可資佐證。利哥公司負責人蕭學良、經理張幼蓮均否認有進口系爭貨櫃物品,證人劉建聲證稱其公司未出具系爭商業本票,其公司之拉桿在台灣僅出售予上訴人,其不認識蕭學良張幼蓮等語,上訴人亦不否認曾帶人至劉建聲經營之工廠下單訂貨,凱祥公司曾替利哥公司報關等之事實,蕭學良張幼蓮並證稱之前為報關方便,曾應上訴人之要求,交付已蓋妥公司印章之空白委任書給上訴人等語,足證上訴人是利用持有之利哥公司空白委任書及知悉之利哥公司相關資料,冒用利哥公司名義,於進口伸縮拉桿時,夾帶乾花菇而為走私及相關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又綜合證人劉建聲、張遠弘、黃正義、彭姜秀英之證言,系爭以棉德公司名義進口之貨櫃,自貨物之購買、報關、載運及進倉儲存等過程,均由上訴人出面接洽連繫,且由上訴人支付貨款、運費及倉庫租金,佐以棉德公司負責人劉國樹於貨物進口前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原判決誤載為十九日)即已死亡(偵字第四一四八號卷第五一、五二頁),而上訴人復無法提出本件貨物確係棉德公司進口之證據,亦



堪認上訴人係冒用棉德公司名義進口拉桿並夾藏乾香菇,而為走私及相關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又以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走私罪論處,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何以為不可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查利哥公司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是否出借公司名義予他人申報進口貨物,由劉承源經營之公司代辦報關手續,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無本件犯行,自無關聯性,原判決於理由欄㈦已說明無傳訊劉承源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之理由,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云云,尚有誤會。蕭學良張幼蓮證稱利哥公司自八十九年初起即不再委託上訴人之凱祥公司辦理進出口報關業務,上訴人於原審亦供承自八十九年起即未與利哥公司來往,則基隆關稅局函送之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利哥公司七次進口貨物並由凱祥公司代理報關之資料,是否確係利哥公司真實之進口已非無疑,況縱使有該事實,亦不足以證明系爭走私犯行非上訴人所為。又依上訴人用以報關之利哥公司名義出具之個案委託書所載,上訴人可收受有關本批貨物之基隆關稅局之一切通知與稅費繳納證等文件,及代為繳納稅費。則如上訴人係冒用利哥公司進口貨物,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亦已由上訴人取走並繳納該費用,以免為利哥公司發覺,上訴意旨謂蕭學良有收受該商港服務費繳納單,又未提出異議,可證系爭貨物為利哥公司進口云云,顯不可取。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核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走私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走私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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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棉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