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1103號
SLDM,91,交聲,1103,2002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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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О三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XX00868
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有關於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部分撤銷不罰。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 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數三點 ;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一日下午 四時十分許,駕駛七A─000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北向南 行駛於內側車道至肇事地點,其左側車身與沿中山北路六段二三六巷東向西行駛 之DUE─四0五號輕型機車右前車頭撞及而肇事,經警舉發「1、闖紅燈。2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巿 交通事件裁決所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其誤載為五十三條第一 項)、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決罰鍰五千四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並 依同條例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有關於本案車禍致人受傷部分,事實上對方並未受 傷,請向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調取診斷證明,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四、經查:
(一)有關於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部分: 受處分人並不爭執其於上開時間、駕駛七A─000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 地點因為闖紅燈撞及被害人尤俐雯之事實,其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時所填載之申 訴紀錄,對此節亦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賴永隆、被害人尤俐雯於事故發生 後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相符,復有申訴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見受處分人確有於行經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情事。
(二)有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部分: 被害人尤俐雯於該車禍中是否受有任何傷害乙節,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係記載:尤俐雯「上背部脊椎疼痛(無法判斷骨裂)觀察中」,經本院向 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調取被害人尤俐雯車禍當日之就診資料,該院函覆:尤俐雯 經由救護人員送至急診室,自訴車禍後下背部疼痛但無明顯外傷可見,經薦尾



骨X光之檢查無骨折,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北市陽醫歷字第0916 0735900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放射線診斷科檢查報告單各一份在卷可 參,是被害人尤俐雯既未因該車禍受有何傷害,則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 即屬有據。
五、原裁決有關於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部分 ,受分處人聲明異議有理由,應予撤銷不罰;有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三條規定部分,原裁決處罰鍰新台幣伍仟肆佰元,記違規點數參點,並無 違誤,此部分之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迺 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 彩 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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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