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平路1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更㈠
字第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四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受僱李光茂駕駛靠行鑫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旺公司)車牌號碼WI─二0九號大貨車,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九時五十分許,上訴人駕駛該大貨車沿台南縣新營市○○路往柳營方向行駛,途經延平路一四二巷口,擬停靠其岳母陳許碧雲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路一四八號住處門口前,於向右邊靠近時,本應注意其右側之來車,竟疏未注意,致其駕駛大貨車右側碰撞周其才所騎乘NXF─四三七號機車後方置物架,周其才於人車倒地後頭部等處受傷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固於事實欄記載被害人周其才騎乘機車遭上訴人駕駛大貨車碰撞,人車倒地後頭部等處受傷死亡等情。惟事實欄內未詳載上訴人過失行為直接對被害人身體造成之具體傷害、被害人之死亡原因,及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時間等與構成要件相關之事項;理由內亦未說明認定被害人死亡所憑之證據,及上訴人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如何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逕論處上訴人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駕駛大貨車向右邊靠近時,本應注意其右側之來車,竟疏未注意致其大貨車右側碰撞被害人騎乘之車號NXF─四三七號機車後方置物架等情。理由㈦固說明觀之卷附機車照片,死者之機車後置物架有明顯損害之痕跡,該置物架確實有彎曲、向上掀及向內凹陷之損害,顯係外力重擊
所致,是被害人機車縱有撞擊垃圾車,應係機車後部先遭他車碰撞,後車燈並直接被撞破,之後機車才可能失控撞上前面之垃圾子車,而上訴人所駕之大貨車當時因欲靠右停於其岳母家前面,遂在死者所騎機車後方靠右延機車道前進,因而本件被害人之機車應係遭被告之大貨車撞擊後,再撞到垃圾子車云云。惟觀之原判決認定所憑及卷附之機車受損後照片,原判決所稱被害人騎乘機車置物架遭撞擊點,似在右側位置(警局卷第三四頁、相驗卷第三十頁、第一審卷第二三頁)。原判決又認定上訴人駕駛大貨車準備靠右停車之際,撞及右側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而肇事。若均無誤,上訴人駕駛之大貨車右側車身,於向右側路邊停靠之際,似無撞及在其右側行駛機車後方置物架右側位置之可能。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證據法則相違,自屬違法。㈢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如: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等,始可能獲致正確之結論。苟缺其一,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前開規定,為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時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規定甚明。原判決理由㈤雖依憑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七二七五三號鑑驗通知書,以證人陳許碧雲及上訴人經實施測謊鑑定結果,二人對於「被告駕駛之油罐車與被害人之機車有無相撞」之問話,均呈不實反應,認定陳許碧雲所稱被害人係自行騎乘機車撞及垃圾子車之證詞,及上訴人否認肇事之辯解,均不可採。惟稽之上揭鑑驗通知書之內容,僅記載採(ZCT)與(SAT)鑑驗方法之鑑定結果(營偵字第五八七號卷第三三、三四頁)。至受測人是否同意進行測謊及其當時身心、意識狀態如何,施測人是否具備專業訓練資格,測謊儀器運作情形及施測環境有無干擾等鑑定經過事項,俱付闕如,該測謊鑑定是否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原審未予斟酌論列,遽採為論罪之佐證,難謂適法。㈣刑事審判採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使法官從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中有關人員之陳述,獲致態度證據,以形成正確之心證。若偵查機關訊問證人後製作之筆錄,係該證人轉述傳聞自第三人之陳述,法院就該「傳聞陳述」復未傳喚該第三人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予以調查而形成正確之心證,又不能使被告行使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詰問權,該傳聞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理由㈢以證人張俊明於偵查中證稱:WI─
二0九大貨車車主李光茂,靠行在鑫旺公司,甲○○受僱於車主,發生車禍那天早上九時多,李光茂打電話通知公司說此車在延
平路停於路旁,後方有一輛機車因閃避不及撞到垃圾桶人車倒地致死,沒有撞到我們的車,伊即寫出險報告單,過幾天後,保險公司回報沒有肇事責任,沒有理賠等情。且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其到達現場時,被害人已倒地,則上訴人應不知該機車為何倒地,惟其向李光茂回報時竟直言機車是撞擊垃圾車致倒地身亡,再由李光茂向公司回報,故認上訴人事後陳述及處理方式實有欲蓋彌彰之疑云云。惟張俊明上揭證詞,若屬無訛,僅證明李光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曾以電話與伊聯絡時曾告知上情,至張俊明證詞中有關被害人因閃避上訴人停置路旁之大貨車,致撞及垃圾車部分,查係基於其與張俊明通話過程李光茂所告知內容之轉述,就上訴人有無駕駛大貨車肇事之待證事實,為傳聞證據。原判決未說明張俊明上揭證詞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復憑以認定上訴人辯解不足採,自有證據法則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理由㈥雖依憑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五五五號鑑定意見書內容,以該委員會鑑定結果,依被害人受傷狀況與垃圾車之受撞痕跡及構造,機車並非直擊垃圾子車,為認定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曾有外力自後方撞擊之佐證。惟本件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後車架鐵條(沾有油漬)及油漬土一包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二者不相符,有該局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刑鑑字第一七六二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營偵字第五八七號卷第四五至四八頁)。而上揭鑑定意見書同時記載「㈡依刑事警察局鑑驗機車後車架鐵條與油漬土結果,陳車(油罐車)與周車應無接觸」(第一審卷第二八頁);卷附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南鑑字第八九00三四號函亦載稱「依卷附資料,無跡證可證兩車有否接觸,機車尾部有遭撞及是否大貨車撞及,無證跡研析」等語(同上卷第十一頁)。上揭鑑驗結果及意見,似均對上訴人有利。原判決就此部分證據如何不可採,未為必要之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