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號
選任辯護人 林照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
第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四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因於民國八十四年八、九月間,對告訴人林展進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而告訴人又因前以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六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八六七建號即門牌台北市○○○路○段一七三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向台北市景美區農會抵押借款五百萬元無力清償,即委託被告出賣前揭房地,雙方約定賣價不得低於二千萬元,並於系爭房地賣出後再結清欠款;告訴人復於被告提供之空白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簽名蓋章。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在其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三三四巷三號之代書事務所,未經告訴人授權,而違背其任務,擅自於前揭空白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填前揭房地移轉資料(契約書內分別表明將房地出賣於被告並移轉登記予黃金燕《係被告之姊》),旋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委由其事務所內不知情之職員黃淑卿,至地政事務所辦妥移轉登記,使該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房屋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及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惟依其審理結果,以經查:㈠、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黃金燕與告
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為由,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一致陳述明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㈡、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公契),係以黃金燕名義與告訴人簽訂,其中出賣人部分,均係告訴人親自簽名及蓋章,業據證人黃金燕於原法院上訴審證述甚詳(上訴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四頁),並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是認(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嗣經被告於偵查中另提出其與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私契),其上第三條買賣價款欄、騎縫處及賣主欄均蓋有告訴人之印文,賣主欄並有告訴人簽名(偵查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亦均陳稱該私契上之簽名係其親為等情無訛(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一一五頁),足徵被告係基於黃金燕之授權,以黃金燕名義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且前開買賣契約書上之告訴人簽名及印文,均係由告訴人所為,而非出於被告偽造。㈢、告訴人雖以其原以二千萬元委由被告出售系爭房地,詎遭被告於契約上偽填買賣價金一千零六十萬元後,逕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查卷附之上開私契並非不動產之委託出售契約書而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告訴人既非無知識之人,就其所簽訂者係不動產買賣契約當無不知之理。而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係就買賣價款總額之約定,雖該條第一行未記載金額,然於第二行業已載明「其支付方法填明如左:」,且自第五行起,即以手書記載「本件買賣折價新台幣壹仟零陸拾萬元正,甲方(指被告)應履行左列條件:㈠甲方應代乙方(指告訴人)清償積欠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景美農會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利息及違約金約參拾捌萬元,並應代乙方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蔡水木債權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元正。㈡產權移轉登記完畢,視為乙方所積欠甲方抵押權債務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已全部清償。㈢本件買賣,乙方同意以自用住宅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該增值稅及地價稅約新台幣陸拾萬元,甲方同意代為繳納。㈣上開債務,全部由甲方承受,並同意作為本件買賣價款總額。」經核該部分記載內容,客觀上無法將之全部填入於第一行「新台幣」及「元正」間之空白處,因而將之改載於該條後七行空白欄內,衡諸事理,並無相悖之處。況告訴人除於該私契第三條買賣價款總額空白處蓋章外,另於第一、二頁間騎縫處蓋章,足見其對契約內容至為慎重。且依前揭手書條件第四點記載:「上開債務,全部由甲方承受,並同意作為本件買賣價款總額」,亦可認定告訴人及被告雙方就系爭房地買賣係依手書條件作價甚明。公訴人遽指該部分之記載可疑,自非有據。㈣、告訴人固堅稱:伊僅委託被告以二千萬元出售系爭
房地,且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曾另以該價格,委託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系爭房地,足認其總值為二千萬元云云,並提出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為證(置於更一卷第九十六頁證物袋)。然查上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上所載託售價額二千萬元,係依據屋主即告訴人之要求所填寫,業經證人即仲介業務員羅村杰(原判決誤載為羅杰村)證述明確(更一卷第一六七頁),並非該不動產當時市場上實際價值至明。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林(展進)原有抵押貸款,因無法還款,債權人要查封拍賣,請我幫忙找買主,我沒有找到買主,因林展進要賣二千萬元,不可能會賣出。」「因景氣不好,沒有二千萬元之行情,賣不出去。」等語(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二十五頁反面),然亦不能徒憑告訴人曾委請被告以二千萬元出售,遽認系爭房地之價值即為二千萬元,並據以推論被告嗣以低於該價格之代價取得系爭房地,即屬不法。且查八十四年七月至十一月間,因媒體報導中共可能對台動武,致影響房市價格低迷及股票行情下跌,有被告提出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八月九日中國時報;同年十月十五日、十月二十六日聯合報;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自立晚報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財訊快報等可參(上訴卷第七十八至八十二頁、第一審卷第一一六頁)。是被告辯謂:當時因房地產不景氣,系爭房地無法脫手,告訴人為解決經濟困窘,請求被告代償貸款、折價出售系爭房地等語,亦合於事理。且原法院民事庭曾委託中華徵信所鑑定系爭房地之價值,依該所檢送之不動產時值鑑價報告(影本)所載,其勘估標的物每建坪單價為四十萬元,總值為一千零六十二萬餘元(更二卷第六十二至六十四頁),核與上開私契約定價格相當。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就系爭房地與黃金燕簽訂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時,其擔保鑑價表雖記載每坪五十二萬元等情,然經原法院更二審函詢依據為何?據該銀行答復稱:本案擔保品(即系爭房地)鑑價時,經詢當地三家知名仲介,皆回覆該區域店舖價格每坪介於五十至六十萬元,鑑於該擔保品附近即捷運站、警察局景美分局、郵局、武功國小等,交通及生活機能良好,且該擔保品尚有加蓋未辦保存登記約十五坪,故以每坪五十二萬元鑑估等語(更二卷第一四三頁)。經查上開銀行鑑價之時間,係八十五年四月間,時空環境已有變遷,且鑑價範圍包括違章增建部分(約十五坪),與本件係以主建物(二十六.五三坪)為計算範圍,不能相提並論。又查上開違章增建部分,屬佔用防火巷之違章建築,早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一0六九一四號函報拆除,又按諸當時標準作業程序規定,係將查報函張貼現場以為送達,受文者均登載違建所有人,有防火巷專案拆除通知單影本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
九0四三九三五二00號函在卷可稽(更一卷第五十二、一三四頁),而告訴人供陳係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委請被告代覓買主,正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通知違章增建物將被拆除之際,是以當時增建部分經通知拆除在即,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議定售價時,僅以每坪四十萬元,核算合法登記部分等語,尚非無稽。㈤、依卷附之私契所載,系爭房地係折價一千零六十萬元讓予被告,而被告則應代償告訴人原積欠台北市景美區農會之五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約三十八萬元、代償告訴人原積欠蔡水木之三百十二萬元及抵償告訴人原積欠被告之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由被告負擔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約六十萬元。被告所稱買賣價金為一千零六十萬元,係以每坪四十萬元計算等語,核與系爭房屋面積二十六.五三坪乘四十萬元之結果為一千零六十一萬餘元,頗為相符。而事後被告確支付土地增值稅五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地價稅四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並清償台北市景美區農會五百五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七元、清償蔡水木三百十二萬元,連同告訴人積欠被告之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實際支付者已達一千零七十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此據被告供陳甚明,並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回之本票、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匯款回條等影本在卷可稽(第一審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八頁、上訴卷第一六四至一六九頁),經核其中代償蔡水木及抵償積欠被告之債務部分,其實際支付與約定金額相符;另支付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總額為五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一元,清償上開農會款項總額為五百五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七元,雖該部分實際支出與私契約定金額存有差距,然關於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部分,私契內載為「約六十萬元」;農會貸款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載為「約三十八萬元」,足徵該私契所載,係基於尚未經稽徵機關核課稅額或向農會清償前所為之估算。又依卷附匯款回條(上訴卷第一六七頁),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以黃金燕名義匯款五百五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七元清償前揭貸款,距簽訂該私契日期(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已逾六個月期間,差額十四萬七千三百五十七元,顯係因再逾六個月期間未清償,導致利息及違約金增加至明,自不得因被告實際支出款項總額高於私契所載金額,即認關於約定以一千零六十萬元折價部分有何不實之處。至被告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代告訴人清償共計三十七萬六千九百十三元購車價款,由告訴人簽發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有支票存根影本、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收據影本及本票影本可參(上訴卷第一七三至一七四頁、更二卷第七十六頁),告訴人亦坦承有簽發本票交付被告,並稱:「那是被告幫我還的,事先說好的如果房子賣掉以後再來結算」等語;被告則稱:「因為不知告訴人何時會還,所以三十七萬多元湊成四十萬元」、「被告為告訴人償付汽車貸款
之緣由,係因雙方議定交屋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前一日,告訴人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汽車貸款,央求被告協助脫困,被告為免買賣事宜橫生枝節,不得不應其所求,暫先借款予其解決汽車貸款問題」等語(更二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更三卷第四十頁);參諸被告所簽發支票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恰在議定交屋日之前一日,又係交付奇異公司繳交告訴人之汽車貸款,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可信實。足認上開三十七萬餘元部分,係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之後,另成立之借款,不在系爭房地折價範圍之內,不能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㈥、公訴人雖以: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之清償係被告主動為之,告訴人係接獲通知始到場具領清償證明,證人即台北市景美區農會經辦人崔玉麟並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有爭執等情,足見該等債務清償非出於告訴人之本意,不得據以證明告訴人折售系爭房地,反適足證明被告一手遮天,主導本件假買賣真奪產云云。惟查證人崔玉麟於第一審證稱: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有電匯款項進入農會清償告訴人之借款,清償證明係交給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當場有爭吵,但不激烈,其二人都有拿取清償證明之傾向等語(第一審卷第九十八頁反面)。依上開證言,被告確有電匯款項清償告訴人所積欠上開農會之五百萬元債務及利息、違約金無誤,核與私契第三條附款㈠之約定相符。而當日告訴人確有收取清償證明,業如上述,則若非雙方約定由被告代償該筆貸款,被告應無知悉告訴人帳號,而得主動電匯款項進入告訴人帳戶,並由告訴人收取清償證明之理。至其二人當日爭執何事,證人崔玉麟既不明瞭,亦不得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㈦、公訴人雖又以:告訴人於八十四年發覺有異,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變更印鑑,有台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足稽,堪認被告確有起訴之犯罪行為云云。然查告訴人於原法院前審指稱:「被告於(八十四年)六、七月時,跟我拿印鑑,說要辦所有權移轉的增值稅。六、七月時有談到要委託被告出售房屋。我後來問他房子賣的怎樣,他說找不到買主,我跟他說印鑑要拿還我,他一直沒有交給我,後來有意願要購買的鄰居到地政事務所查的結果,說土地不是我的名字,就打退堂鼓。當時我想土地既然會被他變更,房子可能也會被他變更,所以才去辦理印鑑變更」、「因為十月中旬時,我們有一起去辦理印鑑證明,他說要辦理減免增值稅、訂契約用,後來十月底時,我請他將印鑑還我,他不還我,我才以遺失作理由辦理印鑑變更」(上更一卷第四十、一0五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所指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之鄰居楊能郎則證稱:「(你要買他的房子之前有去地政事務所看過登記謄本?)沒有」、「(告訴人說你跟他講房屋已經被代書甲○○過戶了,我怎麼能買?)我沒有講」、「(後來為何沒買?)因為價
格不合」等語(更二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況告訴人經原法院於更一審審理時,提示其所撰訴狀及送達證書(上訴卷第四十三、五十頁;第一審卷第一一六頁反面;偵查卷第六十八頁)上蓋用之印文命其辨識結果,告訴人已自承該印文即為系爭房地登記時所蓋印鑑章之印文無訛(更一卷第一八九頁),足證告訴人上開指訴並非可採。㈧、證人即被告代書事務所職員黃淑卿於偵查中雖證稱:告訴人係於空白契約上簽名等語(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然就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全部證詞以觀,其所稱之空白契約書,係指公契而非私契甚明。且依一般人之經驗,不動產買賣之私契,當事人苟非就契約內容已有合意,應無僅於空白契約書上簽名之理。至公訴人復以:依證人黃淑卿於偵查中證述,簽訂契約時黃金燕並未到場,移轉契約書上黃金燕之印文係被告蓋的;被告則稱:當時係先談好內容並填妥系爭房地之移轉條件、對象後,由告訴人簽名蓋章,黃金燕並有親自到場用印云云,認二人所述相去甚遠,其間顯有隱情等語。然依卷內資料,證人黃淑卿於偵查中係證稱:簽約時有告訴人及被告在場,黃金燕有無在場,伊已忘記等語(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並非指證當時黃金燕未在現場等情,公訴人認證人黃淑卿之證言與被告之供述不符,核屬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不利於被告之確切證據,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並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即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並進行證據之調查;且原審未命告訴人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亦未予被告以詰問告訴人之機會,其訴訟程序之進行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六條等規定。㈡、原判決引用證人黃淑卿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言,為論斷之依據,有違採證法則。㈢、原判決先係說明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約定之文義繁雜,無法將之全部填入已印就之「新台幣」及「元」間之空白處;繼又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雙方約定以一千零六十萬元折讓系爭房地等情,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況本件私契第三條以手書寫價金部分,未蓋上買賣當事人之印章,有違一般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違誤等語。惟按:㈠、本件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及告訴人,而為實質上之調查,且未命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訴訟程序之踐行,縱與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權利之相關規定有所不符,然本件既經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顯然不生影響於被告之利益及原判決之本旨,揆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尚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
合法理由。㈡、證人黃淑卿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及結文可稽(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原審採其偵查中之證言為論斷之依據,自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採證法則,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㈢、原判決就上開私契第三條關於買賣價金部分之記載,認為不能證明涉及不法一節,業經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四至五頁,理由三之㈢),並敘明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系爭房地折價一千零六十萬元,僅係在應繳納之稅捐及應清償台北市景美區農會之債務(含利息、違約金)數額確認前之估算,不能因被告實際支出款項高於該約定折價之金額,即指為不實等旨(見原判決第八至九頁,理由三之㈥),核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至一般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未在契約書記載賣賣價金之文字部分加蓋印章,並非事理之所無,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關於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第一款之案件,雖依公訴意旨係認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經本院從程序上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已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