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五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四九一八號、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五○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甲○○與楊○見、吳○祥、許○政及少年陳○陞(原名陳○富,後四人均經判刑確定)等人,因飆車而與高雄市籍青少年飆車族(下稱高雄飆車族)發生衝突。上訴人等與吳○祥、陳○陞為思報復,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零時許,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在台南市灣裡路「○○○○保齡球館」前聚集許○政、楊○見、許○勳、黃○祥、哀○憲、楊○瑞(原名楊○下)、楊○聖、郭○銓、陳○耕、林○軒(原名林○瑋)、林○翰,及少年李○鴻、陳○峰、宋○飛、方○仲、朱○裕、林○隆、黃○平、曾○星(以上十九人或已判刑確定或由第一審及原審另案審理)及其他不詳姓名青少年共計二、三十人,稱高雄飆車族過於囂張,要大家一起予以教訓。上訴人等旋即與楊○見、吳○祥、許○政、陳○陞分持西瓜刀、番刀及武士刀自上揭保齡球館前出發。其中楊○見、許○政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夥同黃○平、林○隆、陳○峰、朱○裕、李○鴻等人分別騎機車搭載丙○○、吳○祥、曾○星、楊○瑞、宋○飛、方○仲及某不詳姓名女子隨同前往。林○軒並依丙○○之指示駕車搭載黃○祥、許○勳、林○翰先行尋找高雄飆車族之行蹤。丙○○於途中購買吸管分發予同夥含於口中,以辯敵我。嗣林○軒等人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號「○○加油站」發現高雄飆車族在該處,乃以行動電話通知丙○○。丙○○隨即帶領同夥前往「○○加油站」,見高雄市
籍青少年蔡○○、丁○○、乙○○、林○棠、方○鴻、陳○福等人騎機車在該處加油,即上前將蔡○○等人包圍,進而互毆。楊○見、哀○憲、楊○瑞、郭○銓、陳○耕、許○勳、黃○平、曾○星、林○隆、李○鴻、陳○峰、宋○飛、方○仲、朱○裕、林○軒、林○翰、許○勳、黃○祥等人均在旁助勢。上訴人等與吳○祥、陳○陞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竟分持番刀、西瓜刀及不詳刀械,對乙○○、林○棠、丁○○、蔡○○等人加以揮砍,致乙○○受有左上臂廣範圍利器割裂傷、肱臂肌背側、前肱皮膚神經斷裂、三頭肌及橈側動靜脈斷裂並大量出血等傷害;林○棠受有左手大拇指、食指、中指完全斷裂、左手無名指幾近完全性截肢等傷害;丁○○受有右背肩胛部切割傷、左小腿切割傷等傷害;乙○○、林○棠、丁○○三人經送醫急救倖免死亡。而蔡○○則受有左側胸鎖乳突部(頸)砍切傷至頸靜、動脈砍斷、後頸項部砍切傷至頸靜、動脈及頸椎砍斷、後背脊髓部尖剌切傷、後背脊髓部刀尖劃傷、左側肩胛部剌切傷,及左手大拇指砍切傷至大拇指骨砍斷一部分等傷害;其中頸背部砍切割合併頸椎及頸靜、動脈切創大量出血,造成低血容積合併失血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殺人罪刑。已敘明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承有於前揭時地夥同甲○○等人分持刀械逞兇等情不諱,而甲○○亦坦承有夥同丙○○等人持刀砍殺蔡○憲等事實無訛,核與證人黃○祥、許○勳、林○軒、林○翰、劉○昇、李○鴻、王○學、陳○峰、宋○飛、楊○下、劉○安、方○鴻、哀○憲、許○蠲、楊○瑞、陳○耕、楊○聖、許○寧、被害人丁○○、乙○○、林○棠,及共犯吳○祥、陳○陞所述上訴人等持刀行兇之情節相符,並有西瓜刀、武士刀及番刀(即開山刀)各二把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武士刀二把經台南市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亦有該局函一份在卷可參。又乙○○、丁○○、林○棠因遭上訴人等持刀砍殺,致分受前揭各傷,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及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而蔡○○因遭銳器砍殺致受前揭各傷,並造成低血容積合併失血性休克當場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六張在卷可稽。再警方於扣案之番刀上所採指紋一枚經鑑定結果,與丙○○之左姆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見其確有持刀砍殺被害人之犯行無疑,是其空言否認持刀行兇,自非可信。再上訴人等及其同夥所持之上述刀械,均屬銳利之兇器,若持以砍殺人體要害,均足以致人於死。乃上訴人等竟與同夥分持前揭刀械朝被害人等之左側胸部、後頸項部、後背部等多處要害猛砍,而其等砍殺蔡○憲至其不支
倒地後,仍不停止,復繼續下手行兇,以致蔡某傷重當場死亡,其手段兇殘,顯有欲致對方於死地之殺人犯意甚明,所辯無殺人犯意云云,亦不足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丙○○所辯案發時伊並不在現場,亦未分發吸管予同夥之人,本案與其無關云云,以及甲○○所辯伊僅持刀揮砍丁○○背部一刀,並未砍殺蔡○○,亦無殺人犯意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丙○○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定伊等要求同夥教訓高雄飆車族,卻又認定伊等具有殺人之犯意,顯有不符。又伊所持之刀械並無血跡,原判決對此有利之事證未加審酌,亦有未合。再伊等當時僅欲與高雄飆車族打架而已,原判決竟認伊等具有殺人之犯意,亦有違誤云云。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均具有殺人之犯意,與其餘之人僅具傷害之犯意不同,卻未說明其理由,自屬不當。又伊等僅有傷害之犯意,原判決卻認伊等有殺人之故意,亦有不合。再伊僅揮砍丁○○背部一刀,並未砍殺蔡○○,原判決遽認伊有揮砍蔡○○之行為,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等有前揭殺人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對於其等否認殺人暨前揭所辯各語,如何係卸責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並無違法情形。又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等於案發前曾以高雄飆車族過囂張為由,要求同夥「教訓」被害人,但此有可能僅要求其他人夥同前往助勢,而不能據以排除上訴人等本身具有殺人之犯意。況彼等若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無殺人之意思,何以竟分持銳利刀械朝被害人等身體要害部位猛砍?甚至於蔡○憲被砍倒地後,仍繼續下手行兇,迄蔡某當場死亡為止?是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等主觀上均具有殺人之犯意,核與經驗法則無違。上訴意旨謂其等並無殺人之犯意,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可取。又丙○○所持刀械事後雖未驗出血跡反應,但此非無可能係事後與他人調換刀械或清洗血跡所致,尚難以此作為其不在場之證明。且其既與同夥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而分持刀械攻擊被害人等,縱其刀械未驗得血跡,仍應就其他共犯持刀砍殺被害人等之行為同負其責,原判決對此未加以說明,理由固稍欠完備,但並不影響於其刑責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自不得以此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甲○○既與丙○○等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持刀揮砍被害人等,不論其實際上所砍殺者係被害人蔡○○或丁○○,均仍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負責。是其上訴意旨謂伊僅揮砍丁○○一刀,而未砍殺蔡○○一節,不論是否屬實,均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亦不得以此作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仍執其等在事實審之主張,就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犯意之單純事實問題,再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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