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75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乙○○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
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二人與林家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⑴、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晚間七時許,由邱如紋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甲○○持用之行動電話,與甲○○約定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約定在台中市○○路、漢口路口附近(即邱如紋當時在台中市○○路住處樓下),由甲○○持海洛因一小包至約定地點交付與邱如紋,邱如紋則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與甲○○。⑵、九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由邱如紋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甲○○持用之行動電話,與甲○○約定欲購買價值二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約定在台中市○○路、漢口路口附近,由林家漢持海洛因一小包(重約0.六公克)至約定地點交付與邱如紋,邱如紋則交付二千元與林家漢。⑶、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晚間七時許,由邱如紋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甲○○持用之行動電話,與甲○○約定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約定在台中市○○路、漢口路口附近,由被告乙○○持海洛因一小包(重0.三公克)至約定地點交付與邱如紋,邱如紋則交付一千元與乙○○。⑷、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由石曉雯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約定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定在台中市○○路、青海路口,由甲○○持第一級毒品一小包至約定地點交付與石曉雯,石曉雯則交付二千元與甲○○。⑸、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晚間七時許,由石曉雯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約定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定在台中市○○路、青海路口,由乙○○持第一級毒品一小包至約定地點交付與石曉雯,石曉雯則交付二千元與甲○○。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三七一號前,為警發現甲○○及林家漢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甲○○所有分裝夾鍊袋八十五個、行動電話一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現金一萬六千五百元等物,再由甲○○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帶同警方至其台中市○○路三七一號六樓之十住處,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連同上開五包合計淨重六.九三公克,空包裝重二.五八公克,純度八.二六%,純質淨重0.七五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塑膠袋封口機一台、空夾鍊袋七包、罐裝糖粉八罐、袋裝糖粉四包、安非他命二包(毛重0.二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適警方執行搜索之際,邱如紋、石曉雯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聯絡,欲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本件第一審判決理由以扣案之電子磅秤、塑膠袋封口機、夾鏈袋、糖粉均係用以秤重、分裝、稀釋毒品海洛因,且係被告甲○○所有,復為甲○○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又行動電話一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係甲○○所有,且係供其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而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依上開說明,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以維持,自有違誤。㈡、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固為刑法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故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經宣告沒收者,應於判決事實欄明確記載係屬於犯人所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否則即難謂適法。本件第一審判決理由內雖說明查扣之上開電子秤、塑膠袋封口機、空夾鏈袋、罐裝糖粉、袋裝糖粉等物為被告甲○○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但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等以上開物品供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亦未記載該物品係被告所有,致事實有欠明瞭,理由之說明失其事實之依據,亦有未合。乃原判決竟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顯有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