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店補字第73號
原 告 金合昌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貳拾萬壹仟壹佰零伍元整,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
壹拾元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誦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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