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號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4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緣於民國93年9 月27日晚間 11時許,被告與訴外人黃進坤酒後共乘機車而與訴外人顏淑 芳,於雲林縣莿桐鄉○○村○○○路37之4 號前發生碰撞, 嗣於93年9 月29日晚間,黃進坤及其妻李麗君、被告、張永 全與顏淑芳之祖父黃連興、叔父黃永靖、父母等人,相約在 原告饒平村饒平西路23巷5 號之住宅,商談和解事宜。因和 解未成,而原告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 ,即向警方自承其為騎車肇事者,隨後並隨救護車就醫,警 方因此列被告為酒駕公共危險罪之犯罪嫌疑人。被告就醫後 ,自行離開醫院,警方因此無法找得被告出面製作筆錄,請 原告代為尋找並勸被告前往警局完成筆錄之製作。原告為此 乃於和解過程中,勸被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其間,被告及 黃進坤,要求原告向警方說項,是否可以不予移送公共危險 罪並免除酒駕罰鍰。原告知其不可能,惟為取信被告及黃進 坤等人,並至饒平派出所取得警方之不予移送報告書影本出 示渠等,然被告及黃進坤仍不死心,商議要由黃進坤出面承 擔云云,原告認為既係被告所騎機車,而警方亦已認其為犯 罪嫌疑人,乃向渠等勸稱:黃進坤酒測值比較高,被告酒測 值比較低,被告反而會罰得比較輕等語,用意無非為打消渠 等徒勞無益之計議。
㈡被告明知上情,於和解是日,即自行前往饒平派出所製作筆 錄。然不知何故,竟又於93年10月4 日前往饒平派出所製作 筆錄,翻異前供,改稱機車為黃進坤所騎乘。繼於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4322號案件93年11月23日偵訊時 供稱:「(為何在警卷說是自己騎的?)是我們那邊一個調 解委員他說,我的酒測值比較低,叫我承認。」等語,誣指 係原告教唆其頂替黃進坤,其後於93年12月29日偵訊時亦大 約為相同之陳述,致使原告被以教唆頂替罪起訴。
㈢案經鈞院刑事庭以94年度易字第56號審理,審理中被告以證 人身分被傳訊,並經具結,詎被告仍向法院證稱:「我在第 1 次筆錄中說機車是我騎的,是被告叫我去做筆錄『扛起來 』,原因我不知道,被告叫我『承擔』,他說沒事情,才要 寫和解書,沒有說我『承擔』後,要給我多少。」。按原告 雖曾提及被告酒測值比較低,黃進坤比較高,但並無要被告 「承擔」或「扛」之用語,蓋所謂承擔或扛,係明知黃進坤 為騎機車者,卻要被告頂替而言。然而,車禍發生後,被告 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張誌升自承其為騎車者,警方亦以其為 公共危險罪之嫌疑人移送,是原告既未當場見車禍發生之經 過,只從警方所得消息,一直以為機車為乙○○所騎,故於 和解當時,亦同此想法,焉可能明知騎車者為黃進坤,卻要 乙○○去承擔、去扛。又被告於車禍發生之時,即向警方偽 稱機車為其所騎,其頂替行為即成立,並非事後因原告之教 唆使其萌生頂替犯意。被告為此證述,無非要坐實原告教唆 頂替之罪名,其因而損及原告之名譽,至為灼然,何能言其 並無故意過失。
㈣原告前任數屆莿桐鄉代表、莿桐鄉饒平村村長,並已連任數 屆調解委員,迄今已20餘載,且獲93年內政部頒發績優調解 委員獎、76年度全縣好人好事代表,一生清廉自守。而調解 委員職在排解鄉民之民、刑事糾紛,故以遵守法律為要責, 被告明乎此,竟故為不實之證詞,致使檢察官為其所誤導, 而對原告起訴,徒然浪費國家之訴訟資源,更嚴重影響原告 之名譽。故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 ( 下同)30 萬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93年9 月27日晚間11時許,被告於黃進坤住處與其共同飲酒 後,即由黃進坤騎乘被告機車搭載被告外出,途經雲林縣莿 桐鄉○○○路37之4 號前,與顏淑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 車禍,當時被告之友廖信森及張偉生亦騎乘機車尾隨再後; 嗣後員警至現場,被告乃向員警稱機車係被告所有,處理現 場之警員係甲○○而非張誌昇,廖信森及張偉生均目睹處理 經過,請求傳訊該2人為證。
㈡被告於車禍現場,並未向員警供稱其本人騎乘機車,否則黃 進坤於93年9 月29日商談和解事宜時,為何執意承認該機車 係其所騎乘?又當晚在場之人均已得知騎乘機車者為黃進坤 ,如非原告於當時提及被告酒測值比較低,叫被告前去製作
筆錄承認,被告又何以當晚前往饒平派出所製作筆錄。 ㈢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實際上 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原告尚且須就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而本件 並不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並非騎乘機車之 人,而是黃進坤騎乘機車,該等事實,已在93年9 月29日當 晚談論到,此觀93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證人黃進坤、李麗君 、張永全之證述即可得知,且原告亦於鈞院94年度易字第56 號案件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稱:「我有叫乙○○去製作筆錄, 我有說如果是乙○○的話罰的錢比較少,但是如果是黃進坤 的話會罰的比較重,這句話我有講。」無論原告是否誤認為 騎乘機車係被告,當原告說被告酒測值較輕,罰的較輕,叫 被告去筆錄,無異要被告去擔當黃進坤之公共危險罪責,是 被告於93年11月23日偵訊時供稱:「(為什麼在警卷內說是 自己騎的?)是我們那邊一個調解委員他說,我的酒測值比 較低,叫我承認。」及審理時之證稱:「我在第一次警訊筆 錄中說機車是我騎的,是被告叫我去筆錄扛起來,原因我也 不知道,被告叫我承擔」,均屬據實陳述,並無故意或過失 可言。
②按檢察官起訴原告之教唆頂替罪,是檢察官追訴犯罪之職權 所在,非被告之所言所必然,檢察官起訴原告教唆頂替罪係 綜合其他事證而為起訴非單憑被告之所言,被告之所言與檢 察官起訴原告教唆頂替罪兩者間無因果關係。
③再者,原告教唆頂替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6 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故在刑事判決上原告名譽上並無受到 損害,而檢察官起訴原告教唆頂替罪是否損害到原告之名譽 ,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檢察官起訴原告教唆頂替罪乃係檢察官之追訴犯罪 職權所在,此為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必然,並非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果若如此,則檢察官豈非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名 譽。職是原告之名譽權並無受到損害,即無請求損害賠償之 權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於93年9 月 27日晚間,被告與訴外人黃進坤酒後共乘機車而與訴外人顏 淑芳,於雲林縣莿桐鄉○○村○○○路37之4 號前發生碰撞 ;於93年9 月29日,黃進坤及其妻李麗君、被告、張永全與 顏淑芳之祖父黃連興、叔父黃永靖、父母等人,相約在原告
住宅商談和解事宜,原告並向被告稱:黃進坤酒測值比較高 ,被告酒測值比較低,被告反而會罰得比較輕等語,被告乃 前往饒平派出所製作筆錄,供稱其為騎乘機車者,卻於93 年10月4 日第二次製作筆錄時,改稱機車為黃進坤所騎乘, 又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322號案件93年 11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為何在警卷說是自己騎的 ?)是我們那邊一個調解委員他說,我的酒測值比較低,叫 我承認。」等語,嗣原告遭檢察官以教唆頂替罪起訴嗣經判 決無罪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易字第56號、及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49 號刑事判決各1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 度易字第56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所 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 ,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 供述及證述不實,使原告遭檢察官以教唆頂替罪起訴,因而 損及其名譽,屬侵權行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上 開供述及證述均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 所言與原告遭起訴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上開案件業經無罪 判決確定,名譽並未受到損害等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先審酌 :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是否與事實不符而有故意或過失?如有 故意或過失,再審酌被告上開供述與原告遭起訴是否有因果 關係?原告名譽是否有受損?反之,如被告無故意或過失, 即不該當於侵權行為。
㈢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與本案有關之所有供 述及證述如下:
①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322號案件93年11 月23日偵訊時供稱:(為何在警卷內說是自己騎的?)是 我們那邊一個調解委員他說,我的酒測值比較低,叫我承 諾。
②93年11月30日偵訊時供稱:他說「你酒測值比較輕,你先 去派出所做筆錄,再回來寫和解書」。(是你誤解了他的 意思還是他有叫你頂替?)應該是我誤解了他的意思,因
為我急著想要把事情解決掉,不要放在心上。
③93年12月16日偵訊時供稱:(丙○○是不是很明確地叫你 頂替?)是。有證人張永全、李麗君,丙○○叫我頂替時 他們當時都在場。(他知道騎機車的人是黃進坤?)應該 知道,因為對方開汽車那一個小姐是丙○○的親戚。 ④93年12月29日偵訊時供稱:到了劉委員家後,劉委員就到 派出所拿了一張准予函送的報告書到調解現場,叫我簽, 上面寫要移送我,我就當面跟他說又不是我騎的,為何要 移送我,他就說如果要寫和解書,就先做筆錄,又說我的 酒測值比較低,罰得比較輕,之後,就叫我去派出所做筆 錄。(他跟他說不是你騎的之後,劉委員他的反應?)他 不高興。接著就說要我去做筆錄。
⑤94年7 月22日審理時證稱:(你在第一次筆錄說摩托車是 你騎的,為何這樣講?)丙○○叫我去做筆錄扛起來。( 被告有無跟你說叫你承擔要給你什麼好處?)他說沒事情 ,才要寫和解書。
另依黃進坤、李麗君、張永全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字第4322號93年12月29日偵訊時之證詞,原告確有對 被告說:「你酒測值比較低,罰得比較輕,先去派出所做筆 錄,再回來寫和解書。」,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 告此部分之陳述並無不實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述既與事實相 符,即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有爭執者乃在於,原告 堅稱未叫被告承擔公共危險罪,而被告除於93年11月30日及 93年12月29日偵訊時外,其餘均有提及原告要其「扛起來」 或「承擔」。是被告所為「原告要其扛起來、承擔」之言論 ,是否屬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㈣訴外人黃進坤、李麗君、張永全於上開案件93年12月29日偵 查中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後,黃進坤證稱:「乙○○跟丙○○ 說又不是他騎的,為何要移送他,丙○○就說如果要寫和解 書,就先做筆錄,又說乙○○的酒測值比較低,罰得比較輕 ,之後就叫乙○○去派出所做筆錄。我有跟丙○○說是我騎 的,丙○○說因為乙○○酒測值比較輕,就叫他去派出所做 筆錄」等語;李麗君證稱:「當時是丙○○叫乙○○去做筆 錄,我先生有跟他說是他自己騎的,但丙○○說是因為乙○ ○的酒測值比較輕,就叫他去派出所做筆錄」等語;張永全 證稱:「發生車禍後,我、黃進坤、乙○○、李麗君、顏淑 芳的祖父、叔叔、父母,有到被告家裡討論和解事宜,被告 說因為乙○○的酒測值比較輕,就叫他去擔,那時黃進坤也 在場」等語。是綜合上開證詞,黃進坤及被告均於商談和解 事宜時有明確向原告表示,騎機車者為黃進坤而非被告,顯
見被告已無意再為黃進坤頂替。是於原告已聽聞當事者為如 此之表示後,猶向被告表示其酒測值比較低,罰得比較輕, 要被告去派出所做筆錄,縱原告當場並無「扛」或「承擔」 之用語,衡諸常情,在場聽聞此情之人應會有原告要被告承 擔刑責之聯想,此觀張永全上開證述及黃進坤於94年7 月19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乙○○說他的酒精測試較低,叫 他「扛」去作筆錄,講完乙○○就去作筆錄等語。是原告於 斯時主觀上縱仍認為被告為酒後駕車之人,並無要被告承擔 刑責之意思,然被告及黃進坤既已明確告知原告實情,於此 情形下,被告對於原告談話內容主觀之理解與認知,極易產 生落差而造成誤會。是縱原告並未明確表示要被告「扛起來 」,然於當事人已對其澄清事實後,卻仍以被告「酒測值比 較低,罰得比較輕」為由,要被告「先去派出所做筆錄」, 在一般人的認知裡,其實就是要被告去認罪,不管酒後駕車 者是不是被告。對於一般人而言,既然會產生如此誤解,更 難期待已向原告澄清事情原委之當事者被告,不會認為原告 是要其承擔刑責。所以依一般人主觀上之認知,既會產生如 此之誤解,被告實有相當理由相信原告要其承擔刑責,即無 故意或注意義務之違反,尚難認有故意或過失可言。 ㈤被告雖另抗辯稱於93年9 月27日車禍發生當晚,並未向員警 表示其為騎乘機車之人,然當晚至現場處理之饒平派出所值 班及巡邏員警,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及張誌升於本院 94年度易字第56號案件審理中均到庭證稱被告當晚曾向渠等 表示其為騎乘機車之人,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饒平派出所93 年9 月27日勤務分配表,晚間10時至12時,甲○○為值班員 警,張誌升為巡邏員警,且證人甲○○及張誌升此部分之證 述均與證人顏淑芳、黃永靖、黃連興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 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是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晚確已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自承其為騎乘機車之人。被告就此另請求再傳訊證 人廖信森及張偉生,並無必要。又被告雖於93年9 月29日製 作警訊筆錄前即已為如上之表示,然偵訊及審理時,檢察官 及法官均是詢問:為何於「警卷內及第一次筆錄時」說是自 己騎的,而非為何於「車禍現場」供稱是自己騎的。是被告 雖於原告向其表示:「你酒測值比較低,罰得比較輕,先去 派出所做筆錄,再回來寫和解書。」之前,即已向員警供稱 其為騎乘機車之人,然其於93年9 月29日和解時已無意為黃 進坤承擔刑責,業如上述,顯係因原告一番話而使其於製作 警訊筆錄時改變心意再為頂替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述應不 構成侵權行為。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述既無不實之處,且被告所為「原告
要其扛起來」之言論,既符合通常一般人主觀上之認知,而 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則原告縱遭檢察官起訴,亦難據此即認 被告上開供述及證述有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既無故意或過 失,其所為即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19 5 條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