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1年度,88號
SLDM,91,交易,88,200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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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九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戊○○上昂設計有限公司之品撿人員及送貨司機,其於檢查貨品無誤後,即駕 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L四—九七九六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貨物予客戶,駕車為其 業務之一,亦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十一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L四—九七九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 經福林路與雨農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限每小時不得高於五十公 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 照明、路面乾燥、柏油路面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竟疏未注意,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向騎乘腳踏車之魯翠英跨 坐暫停在該交岔路口之斑馬線上,等候號誌變換,戊○○竟未發現在前暫停等候 之魯翠英,而直接自後撞擊魯翠英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魯翠英人車倒地,受有( 一)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左眼、顏面瘀傷,(二)左前額葉及顳葉腦挫傷 合併遲發性多處腦內出血,(三)氣管外傷及舌骨骨折,(四)疑頸椎第一、二 節骨折,(五)右肋骨第三、四、五、六、七、八節骨折合併氣血胸,(六)肝 臟撕裂傷及右腎撕裂傷合併腹腔內出血,(七)右骨盆腔骨折,(八)右股骨骨 折等多處傷害及(九)腦部永久性損傷之重傷害。戊○○肇事後留於現場,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而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當場向承辦之員警 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指定被害人魯翠英之弟丁○○代行告 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 第四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殘障手冊影本各一紙 、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各二紙、 談話紀錄表四紙及照片三幀附卷可憑。又查,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 述傷害,其中腦部傷害部分係永久性損傷,告訴人之智能、性格已無法如正常人 ,有台北市陽明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陽醫歷字第○九一六○○二四一 七○號函在卷可稽,現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業經本院宣 告其為禁治產人,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禁字第六四號裁定在卷可憑,足認被害人所 受傷害,已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其他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再按, 在市區道路行駛,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如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 得超過五○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六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自有此種注意義務,且被告領有駕駛執照, 其有注意能力,至屬明確。再前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五十公里,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據,被告肇事前行車時速約為六十公里,其未發現左前方正停 車等候燈號變換之被害人,其車自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其始知 被害人之存在等情,已據被告陳述在卷,足認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柏油路 面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 按,則按斯時情形,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 自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重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 害結果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從事之社會活動而言,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 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且其避免發生一定危 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參照法 務部 (八○)法檢 (二)字第一三○三號、司法院 (七九)廳刑一字第二一六號研 究意見),本件被告係上昂設計有限公司之品撿人員及送貨司機,其於檢查貨品 無誤後,即駕駛前述汽車載送貨物予客戶,已經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甲○○證述 在卷(詳見本案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其係以反覆實施駕駛 為其生活事業之一,駕駛亦為其業務,其因此於駕車時所應負高度注意義務,並 不因其行為時係下班時間而有不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後段之普通過失重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查,被告肇事後 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而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當 場向承辦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已據證人即前往處理之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證述在卷,並有該分隊所出據之自首調查報 告表乙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固有明文,且本件被害人固在行人穿越道上受傷,然其 肇事時係跨坐在腳踏車上暫停等待變換燈號,已如前述,與一般行人之行走斑馬 線穿越道路之情形,尚屬有間,自無前開條項之適用,公訴人請求據以加重被告 之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駕駛汽車係一極高度危險之活動,不只牽涉 個人安全,稍一不慎發生車禍,往往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永遠無法彌補之傷害, 故駕車時必須十分戒慎小心。本件被告肇事前對於在其左前方等待燈號變換之被 害人,毫無察覺,足認其駕駛車輛時,態度十分輕忽,且其駕駛未依法參加強制 汽車責任險之車輛肇事,其對人身安全並非重視,另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 據報前往現場而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當場向承辦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固符 合自首規定,應予減刑,然其肇事後並未立即停車,而係證人丙○○在旁大叫後 始停車,已經證人丙○○陳稱在卷(詳見前述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六



頁),其過失情節重大。再者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在前揭地點等待紅綠燈,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如在譫 妄影響下,其精神狀態會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 任何過失之情況下,竟受到如此重大傷害,花樣年華,毀於一旦,且其家屬必須 竭盡所能照顧其一生,生活上、精神上所受煎熬與苦痛,非他人所能體會,然被 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紀錄,年紀甚輕 ,經濟能力不佳,尚須照顧罹有精神疾病之母親,有卷附勞工保險卡、薪資條、 戶籍謄本、殘障手冊及低收入卡影本各乙件可查,前已支付被害人看護費用新台 幣二十餘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姜 麗 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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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昂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