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關係不存在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4年度,495號
CHEV,94,彰簡,495,200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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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彰簡字第49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被   告 京傳營造有限公司
            1樓
  兼法定代理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四
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京傳營造有限公司之股 東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聽被告京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公司),亦非該公司股東,應係原告多年前曾將身分證遺 失,致遭人冒用身份,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從而,原告既 未投資被告公司分文,又無與其他股東討論訂立章程,亦 從未簽署任何文件,原告與被告公司完全沒任何關係,而 被告丙○○為被告公司唯一董事及對外執行業務並代表公 司之人,其應無不知原告被虛偽登載於公司股東名單一事 之理,依法有限公司清算後,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如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應對第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倘被告公司 有積欠債務,而其解散時分配剩餘財產程序有誤而未處理 ,被告公司之債權人即得向原告繼續追繳欠款,致原告可 負擔被告公司之債務,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起本件訴訟,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陳稱:其不認識原告,亦為被害 者,前曾受僱訴外人江二郎,身分證可能被盜用等語。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名列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調被 告公司清算資料核對屬實,此部分自可採信為真。(二)惟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股東,係遭冒名等詞,請求確認 股東關係不存在,被告丙○○則稱伊不知情等語;經查, 按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應以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 之人為對造,否則即無保護之必要,本件原告固經被告公 司列名股東登記在冊,然被告丙○○到庭陳稱伊亦係遭冒



名,對此真偽並不清楚等語,則被告對原告是否為被告公 司股東一事並無意見,並未堅認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則 本件原告即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且本院調閱前開清算案 件資料,被告公司資產尚有二百零七萬三千三百二十九元 ,並未負債,縱扣除稅捐機關主張之一百九十八萬四千零 九十一元,仍有餘額,原告雖列名被告公司股東,然未有 何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其亦未能另舉證證明有其 他之危險存在,況本件原告對於是否被冒名一事始終未能 證明,被告丙○○及證人甲○○均為本件之關係人,其等 陳述尚難採認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 仁 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春 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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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傳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