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1年度,113號
SLDM,91,交易,113,2002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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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GL—三 二○號重機車,沿台北市大同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延平北路 四段台北市迪化污水處理廠前(起訴書誤載為一九九號前),欲超越右前方顏樹 蘭所騎乘之腳踏車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 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乙次,且依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柏油路面 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顏樹蘭 之腳踏車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轉向左方行駛,丙○○閃避不及,右肩不 慎碰撞顏樹蘭左手臂,致顏樹蘭人車倒地。適甲○○騎乘車牌號碼DRV—四九 三號輕機車沿延平北路四段自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雖緊急往左閃煞 車,仍閃煞不及,撞及已倒地之顏樹蘭,顏樹蘭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大量內出血 、失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丙○ ○、甲○○隨即報警處理,向據報前往現場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嗣後並陪同顏樹蘭送醫。
二、案經顏樹蘭之子乙○○訴由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被告丙○○甲○○於前開時地分別騎乘機車,各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項,且因被害人顏樹蘭騎乘腳踏車突然轉向左方行駛,被告二 人閃避不及,致肇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詳見本院九十 一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調查表、補充資料表 各乙紙、談話紀錄表三紙及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胸部挫傷併大量內出血、失血性休克之傷害而導致死亡,亦經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 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 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乙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 一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駕駛上開汽車,自有此種注意義務,且被告 二人均領有駕駛執照,渠二人均有注意能力,至屬明確。再查,肇事後被告丙○



○之機車跨停在延平北路四段台北市迪化污水處理廠前北往南方向內外側車道間 之分道線上,被告甲○○之機車倒於被告丙○○機車左後方之內側車道靠近分道 線處,被害人之腳踏車則倒於被告甲○○機車右後方緊靠分道線之外側車道上, 被告丙○○之機車無撞痕,被害人之腳踏車左側車身有擦地痕,被告甲○○之機 車左側車身及左後車身有擦地痕、前車輪有微撞痕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報 告調查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卷附照片為證,而肇事前被告二人及被害 人均沿延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渠三人均騎乘在外側車道上,被害人騎乘腳 踏車原在被告丙○○之右前方、被告甲○○之前方行駛等情,亦為被告二人供承 在卷(詳見相驗卷第三十八頁、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七頁 ),且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突然要左轉入巷子,但未回頭查看後方有無來車, 即貿然將車左彎,而被告丙○○騎乘前述機車位於被害人之左後方約一個機車長 度,來不及閃避,以致右肩不慎碰撞被害人左手臂,致被害人重心不穩摔倒在地 ,滾了二圈倒於內側車道,此時騎乘機車在後亦約一個機車車身長度之被告甲○ ○雖緊急向左閃避,但仍閃避不及,其前車頭輾過被害人腰部等節,已據證人黃 澤逢證述甚明(詳見相驗卷第十頁、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係 因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未注意後方來車,突然自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行向,被 告二人均閃煞不及所致。參以,被告丙○○既騎乘機車在被害人所騎腳踏車之左 後方,其車速較快,其欲超越該腳踏車時,自應注意該車之動態,並保持安全之 間隔,然其僅保持約六、七十公分之間隔,且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乙 次以促使被害人注意,已據其供明在卷,致於發現被害人之腳踏車左切時,已閃 避不及,而碰撞被害人之左手臂,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被告甲○○於被害人倒 地滾了二圈以後,其仍應有反應時間,可以閃避,但仍閃避不及,因而輾過被害 人,足認被告丙○○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乙次以促使被害人注意,被告 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肇事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柏油路 面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 記載足按,則按斯時情形,被告二人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致肇 本件車禍,自有過失,本件先後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北 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均認被告二人確有過失,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北鑑審字第九一三○○○○四○○號鑑定意見書及台北市 政府交通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北市交鑑意字第五八三四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 ,益證被告二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害人疏未注意 後方來車即貿然轉向左方行駛,致使被告丙○○甲○○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車 禍事故,其與有過失,且為本件車禍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被告二人則為次要肇 事原因,惟此被告二人之注意義務並不因此而解免,是仍無礙於被告二人過失之 成立。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則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查,被告二 人肇事後隨即報警處理,向據報前往現場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嗣 後並陪同被害人送醫,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所出據之自首調查



報告表乙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害人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轉向左方行駛, 致使被告丙○○甲○○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與有過失,且為本件 車禍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被告二人則為次要肇事原因。而從肇事後被告丙○○ 之機車並未倒地乙節,可見其車速尚非甚快,與被害人間之撞擊力非強,被害人 係倒地後遭被告甲○○輾過始發生死亡結果,然苟無被告丙○○之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等過失,右肩碰撞被害人之左手臂,致被害人倒地,則不致有被告甲○○自 後輾過被害人之情事發生,且縱無被告甲○○之不慎輾壓行為,亦難保被害人倒 地後不會撞擊頭部而發生死亡結果,準此堪認被告丙○○之過失大於被告甲○○ 之過失。再參酌被告二人肇事後主動報警,於警到場處理時均坦承其為肇事人, 陪同被害人送往醫院,並對被害人之死亡深為難過,被告甲○○自始即坦承犯行 ,不作任何抗辯,並協助被害人家屬辦理強制汽車責任險事宜,已得被害人家屬 之諒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甲○○從輕量刑,有陳報狀乙件可按。而 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之前其對於本件責任歸屬與被害人家屬 間發生相當大之齟齬,雙方因此發生肢體衝突,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件在卷可查 ,終至無法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對於被告丙○○迄今十分不諒解,惟被告丙○ ○九十年度年收入僅新台幣二十餘萬元,所得非多,尚有二名稚齡子女賴其撫育 ,有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表、戶口名簿各影本乙件可參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於 七十六年間雖曾因殺人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已於八十二年十二 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五年內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係因過失而犯罪,事後已取得被害人家屬諒 解,已如前所述,堪信被告甲○○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姜 麗 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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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