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90年度,10號
SLDM,90,自緝,10,2002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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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一О號
  自 訴 人 輝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向自訴 人輝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輝揚公司)承租三菱菱帥車號CZ- 九四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租期二日,日租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 承租當時被告已付三千一百元,本應於同年月十四日歸還該車,但被告未依約返 還,逃匿無蹤,自訴人始知被告於取得車輛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之,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蒐集或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 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又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明定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此判例於自訴之情形亦應類推適用 。再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所持 有他人之物,始足當之。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其與被告間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被告 之駕駛執照、身分證影本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自訴人訂有前開租車契約 ,積欠自訴人應納租金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為租車後伊將 汽車借給伊胞弟,第三天伊胞弟駕駛該汽車時發生車禍,伊請朋友將車送到修理 廠,有打電話通知自訴人,請求續租一日,約定其餘租金在還車時才繳,自訴人 之負責人有答應,汽車修理了十一天,修理費計十六萬元,修好之後,因為沒有 錢,所以一直放在修車廠,後來自訴人先付八萬元予修車廠將車拖回,被告母親 始前往把餘額付清等語。經查,被告之胞弟乙○○到庭證稱:前開汽車由被告承 租以後,伊向被告借得該車,都由伊在使用,租金由被告付,被告住桃園,伊住 在台北市。伊要駕車去還時,發生車禍,伊就將車子交給被告,由被告處理,汽



車隔天送修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提出福聯汽車有限 公司之汽車修理工作單影本一張,據該工作單影本所載,前開汽車於八十八年十 月十六日進廠修理,是被告所稱該車無法返還自訴人,係因車禍發生損壞等語, 即屬可信。另查,被告由其母親甲○○代理,支付被告所積欠福聯汽車有限公司 之汽車修理費九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一張可稽,其上並載明前開汽車由自 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歸還原車主,據此亦足信前開汽車於修車後未繳付修車費用 ,一直放置修車廠。又自訴人除本院第一次訊問時到庭外,其餘經多次傳喚均未 到庭,本院無法訊問其是否曾同意被告續租,惟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 租得汽車後,嗣因汽車發生碰撞毀壞,於同年十月十六日送修,迄翌年五月由自 訴人領回,被告自租車迄汽車送修期間一個月餘,並不排除其係基於續租,準備 待嗣後還車時一併清償租金之意思繼續持有該車,是被告縱然於租車期間未依約 給付每日租金,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並無侵占其所持有自訴人汽車之 犯意。自訴人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以證明被告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持有前開汽 車,本件僅能認定屬民事債務糾葛,應由自訴人另循民事途徑請求救濟,參照前 開說明,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自訴駁回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 文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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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輝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聯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