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年度簡
字第一三五五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七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影碟片壹片及點歌簿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甲○○(另案經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三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現上 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所經營,設於台北市○○區○○路六七七號二樓永晴 歌坊之DJ,而永晴歌坊店內附有卡拉OK之設施,供顧客聚餐消費時使用,丙 ○○與甲○○明知歌名為「野花」、「野草亦是花」等二首歌曲,是弘音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須事先取得弘音公司的授 權同意,始得在公開場所上映。丙○○與甲○○竟未經合法取得弘音公司授權的 情況下,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由丙○○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仁雅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仁雅公司)發行內含前述二首歌曲之優必勝台灣流行歌曲精華第二十一集家 用影碟片後,即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擅自將該影碟片置於店內,並提供內含上 開二首歌曲之點歌簿,連續供不特定之顧客點唱而公開上映,致侵害弘音公司之 著作權。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永 晴歌坊搜索,始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家用影碟片一片及點歌簿一 本。
二、案經弘音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丙○○固坦承其為永晴歌坊之DJ,及於右揭時地購買告訴人弘音公司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前開兩首歌曲之影碟片一片,並置於前開店內供不特定之顧客點唱 而連續公開上映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該兩 首歌曲仁雅公司也有著作權,伊於八十五年間向仁雅公司業務員整批購買含該二 首歌曲在內之三千多首歌曲,伊買入本件影碟片時,有檢查封套上面貼有黃色標 籤,代表營業用,故伊不知道該影碟片是家用,嗣該影碟片之封套因搬家而丟棄 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黃翔瑜及謝世堯於偵查中指述 甚詳,並有扣案之影碟片一片及點歌簿一本扣案可證。又告訴人確實享有前述二 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也有證明書附卷可參。另仁雅公司發行之台灣流行歌 曲精華二十一集影碟片,其發行之權利範圍為家用,此有行政院新聞局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日新廣一字第0九一000四0三一號函附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 申請書一份存卷可證。而證人即永晴歌坊之負責人甲○○亦證稱:丙○○購入本 件影碟片時,伊在場,並有查看曲目,購入費用是歌坊支付,購入後將本件影碟
片置於店內供客人點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訊問筆錄), 足見被告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甲○○雖又證稱:本片貼有營 業用之黃色標籤,所以才購買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訊問筆 錄)。惟證人甲○○所述本件影碟片封套上貼有營業用之黃色標籤,既與前開行 政院新聞局函所附申請書註明該影碟片為家用之確切事證不符,無非係為脫免本 身刑責所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亦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 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所犯情節、造成之損害程度、 犯後否認犯行,及其係受僱於他人而犯罪,其雇主甲○○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刑法第四十一條 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總統公布施行,但因易 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 此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係受僱於甲○○而罹刑典,其雇主嗣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二一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份附卷足憑,本 院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扣案之台灣流行歌曲精華二十一集影碟片一 片及點歌簿一本,均係共同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甲○○陳 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與雇主甲○○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原判決並未將被告與甲○○一併論以共同正犯,自有疏漏 ;又查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所定之最高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最輕本刑 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上段規定,則為二月以上,且原判決以被告之犯行,為 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判決應適用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則加重結果自應超過二月以上,故如無減輕原因時,應在超過二月 以上,四年六月以下之範圍內自由裁量,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論處被告拘役四 十日,顯低於法定最低刑度,復在論罪法條欄未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條 文,依據首開規定,於法有違。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 法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但書、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英 花
法 官 楊 迺 伶
法 官 何 信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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