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0年度,1706號
SLDM,90,簡,1706,200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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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О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
        丁○○
        卯○○
        p○○
        k○○
        i○○
        a○○
        l○○
        戊○○
        寅○○
        M○○
        B○○
        j○○
        乙○○
        E○○
        地○○
        Y○○
        X○○
        壬○○
        g○○
        h○○
        A○○
        Q○○
        宇○○
        m○○
        癸○○
        庚○○
        e○○○
        C○○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一О三八三
        丙○○ 女 六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八一四巷九號
            身分證
        f○○ 女 四
            住台北市○○區○○路六五巷十二之三號
            身分證
        U○○ 男 三
            住台北市○○區○○路五五五號十二樓之二
            身分證
        H○○ 男 六
            住台北市○○路○段一0一巷八五之九號
            身分證
        O○○ 男 四
            住台北市○○區○○街九二巷三號
            身分證
        d○○ 男 四
            住台北市○○區○○路廿五巷十八號七樓
            居台北市大安區○○○路○段十二號四樓
            身分證
        R○○ 男 四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七四巷廿一號六樓
            身分證
        D○○ 男 三
            住台北市○○區○○街一五七號三樓之一
            居台北市○○區○○路一二一號三樓
            身分證
        W○○ 女 四
            住台北市○○區○○路一三二號
            身分證
        子○○ 男 三
            住新竹
            身分證
        N○○○ 女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一一四巷四一弄一號三樓
            身分證
        J○○ 男 三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九六號
            身分證
        酉○○ 女 三
            住台北市○○區○○街一一一號四樓
            居台北縣八里鄉○○路○段一二0號十一樓
            身分證
        己○○ 男 三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四一巷三五弄十號
            身分證
        G○○ 男 五
            住台北市○○區○○街一三一巷四之一號
            身分證
        辰○○ 男 四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三0二巷六號一樓
            身分證
        戌○○ 女 三
            住台北市○○區○○路八八號九樓之六
    身分證統一編號:A二二
        n○○ 男 四
            住台北市○○區○○街四三巷一號三樓之五
            身分證
        Z○○ 男 四
            住台北市○○區○○路四0七巷八號四樓
            身分證
        申○○ 男 三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五八巷六號
            身分證
        b○○ 男 三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三八九巷三一號二樓
            居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五0巷二弄廿八號
            送三樓
            身分證
        V○○ 女 四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二二號八樓之二
            身分證
        辛○○ 男 二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三九二號四樓
            身分證
        巳○○ 女 五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七四號十二樓
            身分證
        I○○ 女 三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九三號十三樓
            身分證
  亥○○ 女 四十三歲民國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二0三號四樓
            身分證
        r○○ 女 五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十五號二樓
            身分證
        玄○○ 男 五
            住桃園
            身分證
        未○○ 男 五
            住桃園
            身分證
        S○○ 男 四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一0六巷一號八樓
            身分證
        q○○ 男 五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廿號
            身分證
        t○○ 男 五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三三號三樓
            身分證
        K○○ 男 二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五一巷十號四樓
            身分證
        L○○ 女 三
            住台北市○○區○○街六五巷十號六樓
            身分證
    s○○ 女 四十一歲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三五五巷五七號五樓
            身分證
        T○○ 男 五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一八號四樓
            身分證
        F○○ 男 四
      (原名張村中)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一八三號五樓
            身分證
        丑○○ 女 四
            住台北市○○區○○路二一八之一號
            身分證
        P○○ 男 三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一巷廿七弄廿號
            身分證
        午○○ 女 五
            住台北市○○區○○路一五四巷十九弄一號三樓
            身分證
        黃○○ 女 三
            住基隆
            身分證
        宙○○ 女 四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六十號十二樓
            身分證
        天○○ 女 四
            住台北市○○區○○路十七巷二號三樓
            身分證
      c○○ 女 三十一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七十號四樓
            身分證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
四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o○○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B○○A○○e○○○甲○○、G○○、r○○、未○○、L○○、T○○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卯○○寅○○d○○W○○、V○○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q○○、丑○○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i○○l○○乙○○g○○宇○○癸○○f○○H○○N○○○、戌○○、申○○、巳○○、亥○○、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天○○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科罰金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E○○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壬○○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科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p○○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科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k○○a○○戊○○M○○j○○地○○Y○○X○○h○○Q○○m○○、吳双德、C○○丙○○U○○O○○R○○D○○子○○J○○、林憶君、己○○、辰○○、n○○、Z○○、辛○○、I○○、玄○○、S○○、t○○、K○○、s○○、F○○、P○○、黃○○、c○○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b○○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 (為敘述及查閱卷宗方便,均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偵查卷宗編號方式、順序為記載):
(0一) o○○部分:o○○夥同其妹謝月雲(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移台灣台 北地法院併案審理)基於共同違反公司法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 間起,經由天○○等多名記帳業者或會計師之介紹,明知丁○○等多名公司 負責人於申請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竟仍指定銀行(台北市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同銀行儲蓄部或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請各公司負責人以各該「00公司籌備處」(設立登 記時)或「00公司」(增資登記時)之名義開戶,再以新台幣(下同)每 一百萬元一天利息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介紹人抽成一百元至二百元 不等),提供一百萬元至一億元不等之資金(視公司設立或增資股款之數額 而定)存入該等帳戶,俟取得存摺影本之存款証明及會計師簽証之公司設立 或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或增加資本股東繳款明細 表等文件(通常費時三天),再將存款悉數領出(其間o○○與謝月雲為防 止公司負責人擅將存款領出,均委由銀行櫃檯小姐或介紹人扣留住該等銀行 存摺與印鑑),然後將存款証明交由居間介紹之記帳業或會計師等登記代理 人及各公司負責人,共同以申請文件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或台灣省政府建設 廳或經濟部商業司表明股款已收足,而以此方式完成各該公司之設立登記。 (詳如後列各項所述)。




(0二)(偵查卷宗編號一、一之一)丁○○卯○○、謝月雲、o○○部分:丁○○ 係陸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該公 司之設立登記時,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三百萬元,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 與登記代理人即瀚陽公證有限公司卯○○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至台北 市第一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以「陸泰營造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 00000000000號帳戶,卯○○再與謝月雲、o○○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 ,由卯○○委請謝月雲、o○○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存入三百萬元,取得 存摺影本之存款証明後,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悉數領出。再由卯○○提供前開 公司各股東身分及出資額等資料予o○○、謝月雲,由o○○、謝月雲提示前 開存款証明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 債表、公司設立股東繳款明細表並予以簽證,併同前開公司公司章程 (附具股 東名簿),而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由卯○○於同年五月十六日持以向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其中卯○○與謝月雲、o○○並基於同 一之概括犯意,先後以同樣手法,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為「遠盛營造」公司取 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五百萬元(下述偵查卷宗編號二十九部分) ;於同年九月十六日為「開拓」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增資股款九千 二百五十萬元;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為「力瑋」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 足設立股款三百萬元;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為「新榮」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 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一百五十萬元;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為「睦昇」公司取得存款 証明以表明已收足增資股款三千二百萬元。
(0三)(偵查卷宗編號二)p○○部分:p○○係廣億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該公司之設立登記時,明知該公 司應收之股款二千五百萬元,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與某不詳身分之記帳 業者「陳林總」(另由檢察官以他字案調查)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至 台北市第一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以「廣億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 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陳林總」委請不詳身分之金主於八十五年六 月十四日存入二千五百萬元,取得存摺影本之存款証明後,復於同年六月十七 日悉數領出 (聲請人誤載為六月十四日)。再由陳林總提示前開存款証明委請 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 股東繳款明細表並予以簽證,而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由陳林總於同年 六月十七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完成公司設立登記,而於同年六月十九日 完成設立登記 (聲請書誤載為十七日)。
(0四)(偵查卷宗編號三)k○○i○○、謝月雲、o○○部分:k○○係精品旅 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該公司之設 立登記時,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六百萬元,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與登 記代理人即「莊敬會計師事務所」i○○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至台北 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以「精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 立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i○○介紹k○○與謝月雲、o○○聯絡 (聲請 書誤載為由蔣松茂委請謝月雲、o○○辦理),k○○乃又與謝月雲、o○○ 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k○○委請謝月雲、o○○於八十七年十月十



七日存入六百萬元,取得存摺影本之存款証明後,復於同年十月十九日悉數領 出。再由k○○提供前開公司各股東身分及出資額等資料予o○○、謝月雲, 由o○○、謝月雲提示前開存款証明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公司設立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股東繳款明細表並予以簽證,併同前 開公司公司章程 (附具股東名簿),而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由i○○ 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持以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完成公司設立登記。(0五)(偵查卷宗編號四)a○○l○○、謝月雲、o○○部分:a○○係尚品電 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該公司之 設立登記時,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五百萬元,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與 登記代理人即「神達會計師事務所」l○○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至台 北市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以「尚品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 000000000000號帳戶,l○○再與謝月雲、o○○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 ,由l○○委請謝月雲、o○○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存入五百萬元,取得存 款存摺之存款証明後,復於同年月二十日悉數領出。再由l○○提供前開公司 各股東身分及出資額等資料予o○○、謝月雲,由o○○、謝月雲提示前開存 款証明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 、公司設立股東繳款明細表並予以簽證,併同前開公司公司章程 (附具股東名 簿),而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由l○○於同年九月四日持以向臺北市 政府建設局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0六)(偵查卷宗編號五)戊○○寅○○、謝月雲、o○○部分:戊○○係裕陽企 業有限公司 (聲請書誤載為商陽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 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該公司之設立登記時,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一百萬元 ,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與登記代理人即記帳業者「比捷會計師事務所」 寅○○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至台北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以「 裕陽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寅○○再與謝月 雲、o○○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寅○○委請謝月雲、o○○於八十 七年八月四日存入一百萬元,取得存摺影本之存款証明後,復於同年八月六日 悉數領出。再由寅○○提供前開公司各股東身分及出資額等資料予o○○、謝 月雲,由o○○、謝月雲提示前開存款証明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公司設立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股東繳款明細表並予以簽證, 併同寅○○所代為制作之前開公司公司章程 (附具股東名簿),而以該等文件 表明股款已收足,由寅○○於同年八月十二日持以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完成 公司設立登記。寅○○並與謝月雲、o○○並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先後以同 樣手法,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為「德晶」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增 資股款二千八百五十萬元;於同年九月一日為「天籟」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 明已收足增資股款二百萬元;於同年九月七日為「威納」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 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一千一百萬元。
(0七)(偵查卷宗編號六)M○○B○○、謝月雲、o○○部分:M○○係登基營 造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經濟部商業司 (聲請書誤載為 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該公司之增資登記時,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七千七



百五十萬元,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與登記代理人即記帳業者「永逸會計 事務所」B○○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至台北市聯邦商業銀行儲蓄部以 「登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B○○再與謝月 雲、o○○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B○○委請謝月雲、o○○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存入新臺幣七千七百五十萬元,取得存摺影本存款証明後, 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十六日悉數領出。再由B○○提供前開公司各股東身 分及出資額等資料予o○○、謝月雲,由o○○、謝月雲提示前開存款証明委 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增加資 本股東繳款明細表並予以簽證,併同B○○所代為制作之前開公司公司章程( 附具股東名簿),而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由B○○於同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持以向經濟部商業司完成公司設立登記。B○○與謝月雲、o○○並基於 前揭違反公司法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先後以同樣手法,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 為「嘉沛」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增資股款二千五百萬元;於同年八 月十二日為「威爾鋼」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一千萬元;於 同年八月十七日為「麗名」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一百萬元 ;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為「東楠」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增資股款五 千二百五十萬元;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為「宜宏」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 收足增資股款七千萬元;於同年九月八日為「君威爾」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 明已收足增資股款七百萬元;於同年九月十四日為「傑強」公司取得存款証明 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五百萬元;於同年九月十七日為「仲強」公司取得存款 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五百萬元;於同年九月十九日為「作新」公司取得 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增資股款四千萬元;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為「保德」公 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增資股款四千二百七十五萬元;於同年十月三日 為「上嶺」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增資股款三百萬元;於同年十月八 日為「成效」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增資股款九千萬元。(0八)(偵查卷宗編號七)j○○乙○○、謝月雲、o○○部分:j○○係智強國 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該公司之增 資登記時,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五百萬元,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與登 記代理人即記帳業者「台育工商會計師事務所」乙○○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 聯絡,至台北市聯邦商業銀行儲蓄部以「智強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 000000000000號帳戶,乙○○並與謝月雲、o○○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 ,由乙○○委請謝月雲、o○○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存入五百萬元,取得存 摺影本之存款証明後,復於同年十一月十日悉數領出。再由乙○○提供前開公 司各股東身分及出資額等資料予o○○、謝月雲,由o○○、謝月雲提示前開 存款証明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 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款明細表並予以簽證,併同乙○○所代為制作之前開公司 公司修正章程 (附具股東名簿),而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由乙○○於 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完成公司增資變更登記。(0九)(偵查卷宗編號八)E○○、謝月雲、o○○部分:E○○係華薌廣告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該公司之設



立登記時,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一千萬元,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與謝月 雲、o○○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至台北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以「華薌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並 委由謝月雲與o○○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存入一千萬元,取得存摺影本之 存款証明後,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悉數領出。再由E○○提供前開公司各股 東身分及出資額等資料予o○○、謝月雲,由o○○、謝月雲提示前開存款証 明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 司設立股東繳款明細表並予以簽證,併同前開公司公司章程 (附具股東名簿) ,而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 設局完成公司設立登記。至八十七年八月間,華薌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台 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更名為「華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增資登記時,E○○ 復另行起意,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一千五百萬元,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 仍與o○○與謝月雲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至聯邦商業銀行儲蓄部以「 華薌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謝月雲與 o○○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存入一千五百萬元,取得存款証明後,復於同年 八月十九日悉數領出。再以該存款証明表明股款已收足,而於同年八月二十八 日完成增資登記。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華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台北市 政府建設局申請增資登記時,E○○復再行起意,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七千 萬元,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依o○○與謝月雲之指示,至聯邦商業銀行 儲蓄部以「華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謝 月雲與o○○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存入七千五百萬元,取得存款証明後, 復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悉數領出。再以該存款証明表明股款已收足,而於同年 十一月五日完成增資變更登記。
(一0)(偵查卷宗編號九)地○○、謝月雲、o○○部分:地○○係聯穎文化事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該公司之設立登記 時,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一百萬元,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與謝月雲、 o○○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而至台北市聯邦商業銀行儲蓄部以「聯穎 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委請謝月雲、 o○○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存入一百萬元,取得存款証明後,復於同年月十 五日悉數領出。再由地○○提供前開公司各股東身分及出資額等資料予o○○ 、謝月雲,由o○○、謝月雲提示前開存款証明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公司 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股東繳款明細表並予以簽 證,併同地○○所制作之前開公司公司章程 (附具股東名簿),而以該等文件 表明股款已收足,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完成公司設立 登記。
(一一)(偵查卷宗編號十)Y○○、L○○、謝月雲、o○○部分:Y○○係興運機 器 (聲請人誤載為興運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台灣省 政府建設廳申請該公司之設立登記時,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五百萬元,各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與登記代理人即記帳業者「北一」會計事務所L○○基 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至台北市聯邦商業銀行儲蓄部以「興運機械有限公



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L○○乃又與謝月雲、、o○○ 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L○○委請謝月雲、o○○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三日存入五百萬元,取得存摺影本之存款証明後,復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悉 數領出。再由L○○提供前開公司各股東身分及出資額等資料予o○○、謝月 雲,由o○○、謝月雲提示前開存款証明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公司設立登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股東繳款明細表並予以簽證,併 同L○○所代為制作之前開公司公司章程,而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由 L○○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持以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L○○與謝月雲、o○○基於前揭違反公司法共同犯意聯絡之其他犯行請參 後述偵查卷宗編號三十七部分)
(一二)(偵查卷宗編號十一)X○○、謝月雲、o○○部分:X○○係宇祥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該公司之增資登 記時,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八千五百萬元,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與謝 月雲、o○○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至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以「宇祥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委請謝月雲、o○○ 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存入八千五百萬元,取得存摺影本之存款証明後,復於 同年月十四日悉數領出。再由X○○提供前開公司各股東身分及出資額等資料 予o○○、謝月雲,由o○○、謝月雲提示前開存款証明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 制作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款明細表 並予以簽證,併同前開公司公司章程 (附具股東名簿),而以該等文件表明股 款已收足,於同年八月十三日持以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轉呈經濟部商業司於 同年十月三十日完成公司增資變更登記。
(一三)(偵查卷宗編號十二)壬○○g○○、謝月雲、o○○部分:壬○○(原名 呂俊頴,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改名)係安國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六年 九月間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該公司之設立登記時,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 三百萬元,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與登記代理人即記帳業者g○○基於共 同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至台北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以「安國工程 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壬○○g○○之介紹認 識謝月雲、o○○,而由壬○○與謝月雲、o○○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 ,委請謝月雲、o○○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存入三百萬元於前開帳戶,取得 存摺影本之存款証明後,復於同年九月十七日悉數領出。再由g○○提供前開 公司各股東身分及出資額等資料予o○○、謝月雲,由o○○、謝月雲提示前 開存款証明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 債表、公司設立股東繳款明細表並予以簽證,併同g○○所代為制作之前開公 司公司章程 (附具股東名簿),而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由g○○於同 年九月十九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完成公司設立登記。至八十七年八月間 ,安國工程有限公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增資登記時,壬○○乃復另行起 意,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二百萬元,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與o○○與 謝月雲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以「安國工 程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謝月雲與o○○於八十七



年八月十九日存入二百萬元,取得存摺影本之存款証明後,復於同年八月二十 一日悉數領出。再由o○○、謝月雲提示前開存款証明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制 作公司增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款明細表並 予以簽證,併同變更後之前開公司公司章程 (附具股東名簿),而以該等文件 表明股款已收足,於同年九月二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
(一四)(偵查卷宗編號十三)h○○A○○、謝月雲、o○○部分:h○○係默彪 人才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該公司 之設立登記時,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七百萬元,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 與登記代理人即記帳業者A○○基於違反公司法之共同犯意聯絡,至台北市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以「默彪人才仲介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 00000000000號帳戶,A○○並與謝月雲、o○○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 ,由A○○委請謝月雲、o○○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存入七百萬元,取得存 摺影本之存款証明後,復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悉數領出。再由A○○提供前開公 司各股東身分及出資額等資料予o○○、謝月雲,由o○○、謝月雲提示前開 存款証明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 表、公司設立股東繳款明細表並予以簽證,併同A○○所代為制作之前開公司 公司章程 (附具股東名簿),而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由A○○於同年 九月十八日持以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完成公司設立登記。A○○與謝月雲、 o○○並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先後以同樣手法,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為「懷 石」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五百萬元;於同年八月十九日為 「弘莊」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三百萬元;於同年九月七日 為「宏仁」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三百萬元;於同年九月十 五日為「宥伸」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增資股款五百萬元;於同年十 月二十日為「創開」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二百萬元。(一五)(偵查卷宗編號十四)Q○○宇○○、謝月雲、o○○部分:Q○○係德穎 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該公司之設 立登記時,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六百萬元,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與登 記代理人即記帳業者宇○○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至台北市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大同分行以「德穎貿易有限公司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宇○○與謝月雲、o○○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宇○○ 委請謝月雲、o○○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存入六百萬元,取得存摺影本之存款 証明後,復於同年八月三日悉數領出。再由宇○○提供前開公司各股東身分及 出資額等資料予o○○、謝月雲,由o○○、謝月雲提示前開存款証明委請不 知情之會計師制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股 東繳款明細表並予以簽證,併同宇○○所代為制作之前開公司公司章程 (附具 股東名簿),而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由宇○○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持以 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一六)(偵查卷宗編號十五)m○○癸○○e○○○、謝月雲、o○○部分:m ○○係柏楷有限公司股東兼實際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台北市政府建設



局申請該公司之設立登記時,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二百萬元,各股東並未實 際繳納,竟仍與登記代理人即記帳業者癸○○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 癸○○再與e○○○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e○○○先通知m○○至 台北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以「柏楷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 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e○○○與謝月雲、o○○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 意聯絡,由e○○○委請謝月雲、o○○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存入二百萬 元,取得存款証明後,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悉數領出。再由癸○○提供前開公 司各股東身分及出資額等資料予o○○、謝月雲,由o○○、謝月雲提示前開 存款証明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 表、公司設立股東繳款明細表並予以簽證,併同癸○○委由其事務所不知情之 職員所繕打制作之前開公司公司章程 (附具股東名簿),而以該等文件表明股 款已收足,由癸○○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完成公司設 立登記。e○○○與謝月雲、o○○並基於前揭違反公司法之同一概括犯意聯 絡,先後以同樣手法,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為「一昌」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 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五百萬元(下述偵查卷宗編號十六)。(一七)(偵查卷宗編號十六)吳双德、e○○○、謝月雲、o○○部分:吳双德係一 昌鋼鐵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該公司之 設立登記時,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五百萬元,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與 登記代理人即記帳業者即e○○○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至台北市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以「一昌鋼鐵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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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