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94年度,367號
GSEV,94,岡簡,367,200604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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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367號
原   告 皇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富瑞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瑞成 公司)負責人,被告以富瑞成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保溫套等 貨品,並開立支票4 紙以支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76,451 元,惟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原告乃依公司法第23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貨款負連帶責任,經本院以93年度 岡簡字第327 號判決敗訴在案,嗣因原告之貨款及票款請求 權均已時效消滅,原告改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 富瑞成公司返還所受利益,經本院以94年度岡簡字第125 號 判決勝訴在案。經濟部於民國92年3 月31日核准富瑞成公司 解散登記,被告係富瑞成公司負責人,依法為當然清算人, 而被告自擔任清算人起,未有清償債務之行為,亦未依公司 法規定之清算程序進行公告或主動將原告之債權列入清算債 權人名冊,被告違反法令之規定甚明,並造成原告前開票據 利益返還請求權無法受償,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5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及到場辯稱: 原告前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貨款之損害, 業經本院93年度岡簡字第327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就 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即屬欠缺訴訟成立要件,又富瑞成公司 尚有欠稅無法清償,故尚未清算完結,原告並無損害可言等 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富瑞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曾簽發 支票4 紙以支付貨款176,451 元,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 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貨款負連帶責 任,經本院以93年度岡簡字第327 號判決敗訴,又原告之 貨款及票款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 項規定,請求富瑞成公司返還所受利益,經本院以94年 度岡簡字第125 號判決勝訴,另富瑞成公司已解散登記, 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9 月29日經中三字第09430957 580 號函檢送之富瑞成公司解散登記相關資料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 度岡簡字第327 號、94年度岡簡字第125 號卷宗,核閱無 誤,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自擔任清算人起,未依公司法規定之清算 程序進行清算,而認被告應與訴外人富瑞成公司就原告前 開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負連帶責任,此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就富瑞成公 司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應返還之利益負連帶責任, 與前案(本院93年度岡簡字第327 號)係依貨款之請求負 連帶責任,訴訟標的不同,不能謂為同一事件,合先敘明 。又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 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本件被告為富瑞成公司負責 人,為該公司執行貨物買賣之業務,縱有積欠原告貨款或 票款情事,亦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 ,又被告雖逾限未進行清算,與公司法第113 條、第87條 、第88條規定有違,但依同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原告仍得依法向富瑞成公 司求償,尚難謂為求償無門,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因被告不 依法清算,致其受有何種損害(如被告不依法辦理清算程 序,竟將公司全部資產變賣,分配與各股東,或吞入私囊 ,致原告無從受償),其依公司法第23條2 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賠償之責,即非有據。另被告並非本件貨款支票之 發票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因富瑞成公司貨款及票款 請求權時效消滅而受有何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富瑞成 公司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應返還之利益負連帶責任 ,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 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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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瑞成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