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95年度,61號
PTEV,95,屏簡,61,2006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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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6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耀陞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95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一二一之一六三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四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應將其所有前項土地上之路障除去,並不得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121之8地號(下稱121之8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21之163地號(下稱121 之163地號)土地本屬同1筆土地,係為訴外人謝開所有,謝 開為將上開121之8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之父楊古黨,乃於民 國60年5月17日分割出上開121之8地號、121之163地號及同 段121之164地號土地,而將上開121之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之父楊古黨所有,雙方並約定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於 分割後應無條件供121之8地號土地所有人通行。謝開另於63 年4月9日,將121之163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121之8地號土 地則由原告之父楊古黨贈與原告之兄楊昭榮,再出售予原告 之弟楊昭宏,最後由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供121之8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民治 路)已達34年之久,且原告所有121之8地號土地為袋地,依 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得無償通行被告所有121之163地號 土地以至公路,詎被告竟於94年5月間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 土地設置木樁及鐵絲網,妨礙原告自小客車、農用車輛之進 出,為此,爰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確認上開通 行權存在,及被告應除去路障不得妨礙通行。於本院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同意無條件提供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 供121之8地號土地所有人通行。且原告所有121之8地號土地 與其所有同段121之76地號土地相鄰,而121之76地號土地與 既成道路同段121之162、121之71地號土地相鄰,故上開121 之8地號土地非屬袋地,自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於本



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開121之8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前開121之163地號 土地為被告所有,此2筆土地原係分割自同1筆土地,於60年 間均為訴外人謝開所有,謝開先於60年5月17日將121之8地 號土地出售登記予原告之父楊古黨,再於63年4月9日將121 之163地號土地出售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土地登記簿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5至6、45至49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為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本院卷第56 頁):㈠原告所有121之8地號土地是否屬袋地?㈡原告所有 121之8地號土地有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僅得通行被 告所有121之163地號土地以至公路?㈢如無民法第789條規 定之適用,原告應通行何處損害最少?茲論述如下。四、原告所有121之8地號土地是否屬袋地? ㈠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 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袋地為農牧 用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無法通行農用車輛,以符使用 、收益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某私設巷 道乃他人為其通行權而開設,並非為供公眾通行而開設,縱 使附近住民有順便利用該道路通行之情形,亦僅因該他人通 行權之反射作用所致,能否謂該道路已成為公眾通行之既成 道路,非無疑問,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0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既成巷道之通行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 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一公法關係,非屬民事訴訟程 序判斷之範疇,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考。
㈡經查,原告所有上開121之8地號土地,東南側與其所有同段 121之76地號土地相鄰,西南側則與其所有同段121之166 地 號土地相鄰,此3筆土地原均訴外人謝開所有,該3筆土地北 側毗鄰第3人所有同段121之7 地號土地,現以水溝及鐵絲網 圍籬為界;東側毗鄰第3人林丁山所有同段121之71地號土地 ,以磚牆為界,121 之71地號土地現供網室作物栽培使用, 其中部分土地與同段121之162地號土地合併為4.5 公尺寬之 私設巷道,南與同段121之73 地號之既成道路相接;南側毗 鄰同段121之161、121之162及被告所有121之163地號土地, 以磚牆及鐵絲網圍籬為界,其中121之161地號土地為第3人 所有建有建物,與121之162地號土地以水泥牆為界,121之



162 地號土地寬約1.5公尺,其上鋪有水泥,與121之71地號 部分土地相連形成4.5公尺寬之私設巷道,並通往121之73地 號土地之既成道路;西側毗鄰同段121之164、121之167地號 土地,以鐵絲網圍籬為界,上開土地周圍之公路為同段121 之78地號之屏25縣道,被告於121之8地號土地與121之163地 號土地界線上架設鐵絲網圍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8至49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 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0至72、92頁),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有121之8地號土地與其所有同段121之7 6地號土地相鄰,可通往位於同段121之162、121之71地號之 既成道路,非屬袋地云云。然查,上開121之8地號土地相鄰 之121之76地號土地與第3人林丁山所有121之71地號土地係 以磚牆為界,車輛無法進出,34年來原告僅通行如附圖所示 A部分土地,未曾通行位於同段121之162、121之71地號之 私設巷道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又被 告所指前開巷道,北側終點在121之71地號土地內,西側以 磚牆、水泥牆與同段121之76、121之161地號土地區隔,南 側通往121之73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東側則位於121之71 地號土地上,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地籍圖及兩造所提照片附 卷可稽,足證前開巷道應僅供第3人林丁山個人使用,係屬 供特定對象通行之私設巷路,並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 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 ㈣綜上,原告所有121之8、121之76、121之166 地號土地四周 均有磚牆或鐵絲圍籬,34年來除以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通 往公路(屏25縣道)外,別無其他適宜之聯絡,是原告主張 其所有121之8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為袋地等情,應 信為真實。
五、原告所有121之8地號土地有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僅 得通行被告所有121之163地號土地以至公路? 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 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 他分割人之所有土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 金,民法第789 條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 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 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 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 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



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又上開讓與或分割致不 通公路者,因能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 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此項通行權係 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 土地而存在,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使原有通行權消滅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85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 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有121之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21之163地號土 地本屬同1 筆土地,係因原所有人謝開將該筆土地分割,並 分別讓與兩造後,上開121之8地號土地始成袋地,業如前述 ,故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說明,121之8地號土地所有人僅得通 行受讓人即被告所有121之163地號土地或讓與人謝開所有土 地以至公路,故原告主張上開121之8地號土地有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誠屬有據。
㈢證人即謝開之子謝輪於本院證稱:「我賣121之163地號土地 予被告時就有說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需供兩造一起通行」 等語;又證人即辦理上開121之8、121之163地號土地登記之 代書黃清標亦證稱:「原地主出售121之8地號土地時沒有明 確說明通行路線,後來出售121之163地號土地時有跟兩造口 頭說明以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為通行方案,當時兩造都沒 有意見。被告買受121之163地號土地後,原出賣人有偕同兩 造在契約上簽註上開通行方案,我加註後請被告蓋章,但被 告不願蓋章」等詞明確(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提出121 之8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75頁),該買賣 契約本文及加註部分筆跡一致,顯均為同一人所寫,足徵當 時確有提及上開通行方案一事,況該通行方案兩造歷經30餘 年均無異議,益徵兩造及原出賣人謝開對本件袋地之產生有 所預見,並於當年即已協議以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供作通 行之用。是原告主張應通行被告所有121之163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A部分以至公路,當屬有據,應可採信。 ㈣原告主張其從事水泥營造及務農,因上開121之8地號土地與 通行方案即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形成直角,其車輛進出需有 4.5公尺之寬度,轉彎較為安全,被告卻於兩造上開土地界 線架設鐵絲網圍籬,致路口寬度不足2公尺,妨礙原告所有2 .3 噸柴油貨車及殘障用自小客車進出121之8地號土地等情 ,業據提出現場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殘 障停車證為證(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 ,查上開柴油貨車寬度為1.74公尺,車長4.32公尺,其直角 轉彎時自須較大之寬度,以維行車安全,故原告主張被告所 設妨礙原告上開通行範圍(即轉彎路寬4.5公尺內)之路障



應予拆除,且不得為妨礙原告上開通行之行為一節,誠屬有 據,應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及被告應將妨礙通行 之鐵絲網圍籬路障拆除,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爭點第3點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翁世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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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