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13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4
昶和交通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昶和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文村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DD-1746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4年5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屏
東縣高樹鄉○○道路時,遭被告丁○○駕駛被告昶和交通有
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GK-139號營業大貨車碰撞,因上開原
告所承保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依保險契
約之規定,給付林文村車體損失新台幣(下同)890,000元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百分之50的過失責任。原告於
給付上開保險金範圍內,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5,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抗辯:
肇事責任在訴外人林文村,當時他車速很快,撞到我車子的
前面,應負全部的過失責任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由訴外人林文村駕駛的車牌號碼DD-1746號
自小客車,與被告丁○○駕駛被告昶和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GK-139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原告業依保險契約
之規定,給付林文村車體損失新台幣(下同)890,000元等
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影本、照片及汽車保險賠款滿意
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相關肇
事資料,查閱屬實,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道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負一半的過失責任,被告丁○○則
以前揭詞置辯,經查,訴外人林文村,以時速60公里,行經
肇事地點時,因路上有樹木檔住視線無法看到被告丁○○所
駕駛的車輛,未減速才發生撞擊,此業經訴外人林文村於警
訊中自承,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泰山派出所道路交事故談話紀
錄表在卷可稽,按訴外人林文村其係行駛於支線道,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依前開交通安全規則的規定,
其行至交岔路口時,應暫停確認幹線車道無車輛,後方得行
駛,其未有減速的動作,反以時速60公里的高速行駛,復因
路口有樹木致其無法看到幹線車道的車輛,而未為禮讓的行
為,致發生撞擊,且依訴外人林文村及被告丁○○車輛受損
狀況研判,應係訴外人林文村撞到被告丁○○的車子,是以
足信本件事故的發生,係因訴外人林文村未禮讓車輛且未依
限速行駛所致,自應由訴外人林文村負全部的過失責任,原
告主張被告丁○○應負一半的過失責任,顯屬無據。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45,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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