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270號
SLDM,89,自,270,2002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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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О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財力困乏,已無付款能力,於民國八十九年元 月間,趁自訴人丙○○返國奔喪之時,經友人介紹認識自訴人,見自訴人善良可 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誆稱其為大貿易商,擁有多家分公司,因在台公 司急須瑞士米亞公司之「汽車修護機械」產品,囑託自訴人代為購買,並願意給 付自訴人代墊之貨款,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迨至八十九年四月底,貨物抵達我國 時,被告復巧言懇求允許其取貨,嗣即匯款償付貨款。詎被告取貨後即轉售得款 而避不見面,自訴人乃委託父親乙○○至被告公司等候被告,被告始開立新台幣 (下同)四十萬元之遠期本票二張,詎到期提示均未獲兌現,自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 字第八六號判例均可參照。另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 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且自訴人於自訴 案件中等同於公訴案件檢察官之地位,其就所自訴之犯罪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再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 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 構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証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 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又債 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 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 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 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三、訊據被告甲○○已供承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底某日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自訴人,因欲 向瑞士米亞(MIRA)公司購買該公司所生產型號為「VG-九一」之汽車修 護機具,遂委託自訴人向米亞公司先行詢價,因米亞公司報價合理,已於八十九 年二月間某日通知自訴人代向米亞公司訂貨,約定由自訴人代墊貨款,事後再支



付自訴人貨款、運費,並同意給付自訴人百分之五之佣金,自訴人即於八十九年 二月十六日向米亞公司訂貨,購買型號為「VG-九一」之汽車修護機具六台, 嗣米亞公司將該批貨物交付自訴人後,自訴人即將該批貨物空運來台,被告在徵 求自訴人同意放貨後,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向空運公司提領該批貨物,惟迄未 給付貨款四十萬元,嗣因其無力給付貨款,故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開立面額分 別為十五萬、二十五萬元,面額合計為四十萬元之本票兩紙,交予自訴人父親乙 ○○收執,作為給付貨款之擔保,現尚欠自訴人三十萬元貨款等事實;核與自訴 人所述被告委託其代向米亞公司購買上開貨物之交易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請款發 票、米亞公司發票、航空進口貨物簽收憑單各一張、本票二張、傳真函等在卷足 憑,是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二月間透過自訴人代向瑞士米亞公司購買前開汽車修 護機具六台,並由自訴人將該批貨物空運來台,已由被告於同年五月一日收受該 批貨物,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等情,堪予認定。然被告已堅決否認有何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向自訴人表示要購買該批貨物,當時 伊仍有錢給付貨款,但因自訴人嗣後要求報酬不只百分之五之佣金,尚包括其他 費用,與雙方原先約定條件不同,惟思及該筆交易是友人介紹,且自訴人已訂購 該批機具而無法退貨,原本想將該批貨物出售後,再將貨款交付自訴人,始於八 十九年四月底貨物抵台時,徵求自訴人同意放貨,然嗣因公司資金週轉不靈,故 要求延緩給付貨款;又自訴人之父乙○○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將三台機器 及全部配件取走,僅留下三台機器,伊雖有意將該機器出賣,再將錢還給自訴人 ,但因自訴人已將貨物搬走,以致伊無法出賣機器以清償貨款,伊並無詐騙自訴 人之意思等語。從而被告雖未依約給付貨款予自訴人,然其是否涉有自訴人所指 訴之詐欺犯行,仍應視其訂貨當時是否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為斷,不得 逕以被告事後未依約給付貨款,即率爾認定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查 :
(一)自訴人雖指述被告向其誆稱為大貿易商,擁有多家分公司,因在台公司急須 瑞士米亞公司生產之前開機具,囑託自訴人代為購買,致其誤認被告應有能 力支付貨款,而代向米亞公司購買上開機具,惟事實上被告經營之連加公司 ,係職員僅有一人之小公司,並非大貿易商云云。然被告已堅稱:伊未向自 訴人表示是大貿易商等語明確;而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倘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已難 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向其誆稱係大貿易商,致其誤信被告應 有資力支付貨款,而代被告向米亞公司購買前開機具之事實。又被告已陳明 連加公司先前即自美國進口米亞公司相同之機具,因經由美國進口訂貨成本 較高,始透過友人介紹,委請自訴人代為詢價訂貨等情在卷,並有連加公司 商品廣告簡介乙份在卷可稽;而證人即連加公司職員施秀連亦證稱:當時公 司確有從事機械進出口買賣之業務,即自國外公司進口機器零件,再轉售給 國內廠商等語,足見被告應係為降低公司進貨成本,始透過自訴人直接向米 亞公司詢價並購買前開機具等情屬實。參以被告已供明:連加公司因無公司 支票帳戶,公司若需使用支票,均係使用其個人世華銀行之支票,當時並無 退票紀錄等語,而經本院依職權連線查詢被告之票據信用資訊,被告係自八



十九年七月四日起始有退票情形發生,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作業查詢明細 表乙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訂貨當時,尚非無資力支付貨 款,是被告所辯:因連加公司一時週轉不靈,故未給付貨款乙節,尚非無據 。倘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不得僅以被告嗣未依約給付貨款及其所簽發之 二張本票屆期未獲付款等客觀事態,逕認被告訂貨當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
(二)自訴人雖指稱:八十九年四月底貨物運抵台灣時,因連加公司職員施秀連打 電話要求伊先放貨,過一、二天即會將貨款匯給伊,始同意貨運公司先行放 貨給連加公司等語,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有叫施秀連打電話與自訴人聯絡,要 求自訴人同意先行放貨,貨款另行處理,嗣經自訴人同意,並由其支付運費 及報關費用後,始由貨運公司將貨物運至連加公司等情。而證人施秀連亦證 稱:伊有奉被告指示打電話給自訴人,內容好像是要自訴人放貨,隔天會給 付貨款予自訴人,但詳細內容已記不清楚等語在卷,是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 四月底向自訴人承諾會給付貨款,經自訴人同意放貨後,始於八十九年五月 一日受領該批機具等情無訛。然被告已辯稱:因該筆交易是友人介紹,且自 訴人已購買該批機具而無法退貨,伊當時想將該批貨物出售後,再將貨款交 付自訴人,始於八十九年四月底貨物抵台時,徵求自訴人同意放貨,後因自 訴人之父乙○○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將三台機器及全部配件取走,僅 留下三台機器,伊雖有意將該機器出賣,再將錢還給自訴人,但因自訴人已 將貨物搬走,以致伊無法出賣機器以清償貨款,並無詐騙自訴人之意等語; 況自訴人亦已陳明:依貨運公司規定需經出貨人同意,才可讓受貨人領貨, 當時伊也不知道這規定,以為受貨人可以直接領貨,事後再給付貨款即可, 後來施秀連有打電話到德國給伊,始知道要經伊同意方可放貨等語。再者, 被告因未依約給付貨款,故自訴人之父乙○○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至 連加公司,取走三台機器及全部配件,而僅留下三台機器等情,亦經自訴人 自承在卷,益徵被告所辯上情為真正,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 僅憑被告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底曾透過公司職員施秀連與自訴人電話聯絡,承 諾依約給付貨款並徵求自訴人同意放貨乙節,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 告於訂貨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三)被告迭於本院庭訊時均坦承確有積欠自訴人貨款四十萬元左右乙事,並一再 表明分期清償貨款,並願盡力出售上開機具,再以轉售所得款項清償其積欠 被告之貨款等語在卷;又被告嗣已將出售部分機具所得款項,以一張面額十 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之客票交由自訴人收執兌現,用以抵償 貨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自訴人亦陳明該紙面額十萬元之客票已兌 現,被告現尚欠其貨款三十萬元等情無誤,並有客票、切結書各一份在卷足 憑。另被告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時供稱:最近伊有將其中一 台機器賣予客戶(新輪公司),並情商朋友先借一張十萬元支票給伊,讓伊 先向自訴人取回一台機器賣予新輪公司,但自訴人不同意此事,因自訴人希 望一次將三十萬都清償,並將機器全數還給伊。後來因為自訴人未將機器交 給伊,所以伊無法賣給客戶,現在還是希望自訴人同意讓伊一台一台處理等



語。而自訴人亦稱:被告最近有表示要交給伊一張票期三個月、面額十萬元 之遠期客票,並請伊將其中一部機器交給他出售,但因票期是到明年二月中 旬,因伊擔心被告信用問題,且被告未能一次全部清償,所以伊不願意將其 中一台機器交予伊,伊希望一次拿到全部貨款,再將其他三台機器與零配件 交還給被告等語,足見被告所辯:伊雖有意將該機器出賣,再將錢還給自訴 人,但因自訴人已將大部分之機具搬走,以致伊無法出賣機器以清償貨款等 情,應屬非虛。是被告事後既已清償自訴人貨款十萬元,並有意繼續出售前 述機具藉以清償其積欠之貨款,況被告已供明自訴人現所留置之貨物價值約 三十萬元左右等語在卷,益證被告自始應無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尚堪採信,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 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未舉出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確切事證,實難 僅憑被告事後未依約給付貨款之客觀事態及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以推測或 擬制方法,率爾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本案應屬債務不履行 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章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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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