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郭瓔滿律師
朱麗容律師
沈士喨律師
被 告 壬○○○
乙○○○
甲 ○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乙○○○、甲○均無罪。
壬○○○如附件一部分,免訴。如附件二部分,無罪。 理 由
甲、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一。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 有明文。經查卷附國稅局遺產稅課稅資料暨調查報告之記載,該部分行為時間 應為民國七十六年四月至七月,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之七十六年六月至十月。而 被告壬○○○所涉犯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最重本刑分別為五年、三年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 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十年;自行為終了日即七十六年七月開始起算十年 ,追訴權時效至八十六年七月屆滿,在此期間並未有合法追訴之情事,而檢察 官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始受理告發開始偵查,有告發狀收文戳章可證,顯已 罹於追訴權時效。又,本件告發人雖於八十一年間對被告壬○○○提起自訴, 惟因係不得自訴而提起經諭知不受理在案,此有本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八號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0號判決在卷可參,自非刑法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示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情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三二九八號判決參照)。綜上,本件被告壬○○○所涉如附件一之違反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罪嫌之行為 ,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被告壬○○○免訴之判決。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二。
二、按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 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 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 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 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 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有關被告壬○○○、癸○○、乙
○○○、甲○涉嫌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至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期間以虛偽 買賣之方式幫助逃漏贈與稅部分,因涉嫌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 漏贈與稅罪之最重本刑為三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 效為十年,而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受理告發開始偵查,有告發狀收文 戳章為憑,並未逾十年之追訴期間,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癸○○、乙○○○、甲○係以虛偽買賣房地之方式, 幫助張瑞祥逃漏贈與稅,主要係以告發人之指訴及證人辛○○之證述為其論據 。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 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訊之被告癸○○堅決否認 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幫助逃漏贈與稅之犯行,辯稱:最近才知道房子的事 ,當時並不知道,不知為何被起訴等語,經查: (一)證人辛○○雖於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時證稱「張瑞祥七十六 年五月因病赴日治療,其妹壬○○○於九月間赴日要張瑞祥委任其母張楊阿 英(亦即壬○○○之母)儘早處理台灣的財產,委任書是壬○○○在台灣先 行擬好,到日本後協同亞東關係協會之承辦人一起至醫院張瑞祥病塌前要張 瑞祥簽字,此項委任,並經亞東關係協會的認證」、「壬○○○九月二十一 日拿到委任書後,當天即返台進行財產處理,在張瑞祥臥病期間,公司一切 由張楊阿英處理,任董事長職務,我是總經理,張瑞祥之印章及公司印鑑全 部由我保管,九月二十二日奉張楊阿英之命,陪同壬○○○去辦理財產處分 事情,包括申請印鑑證明、簽訂買賣契約等,買賣契約亦是我奉張楊阿英之 命,攜帶印鑑隨同壬○○○在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簽訂,律師是朱麗容,但 並無付款事實」云云,然依同日法院訊問「如何知道買賣無付款?」,證人 辛○○答稱「公司資金的流向,我是總經理應該都知道,但並沒有價款的收 付,契稅、增值稅部分是我陪癸○○(壬○○○之子)至台北中小企業銀行 去存了一千五百三十七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這筆錢後來又由乙○○○簽交 壬○○○,這筆錢的數目即是契稅、增值稅的總和,支票後面是癸○○的簽 名,而系爭不動產現又屬裕豐行」云云,足見證人辛○○前開所謂張瑞祥將 系爭房地售予被告甲○「並無付款事實」云云,乃證人辛○○推測之詞,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況該系爭房地之出賣人係張瑞祥個人,並非裕豐行,此有土地、建築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證,裕豐行本無收取買賣價金之權限,證人辛○○ 證稱其為裕豐行總經理,對於公司資金流向都清楚,公司並無該筆價款之收
付等語,縱令屬實,亦僅能證明裕豐行並未自被告甲○處收受買賣價金,尚 不能認定被告甲○未支付買賣價金予張瑞祥,更無法據此推論本件買賣無付 款之實而屬於假買賣。
(三)又,被告甲○雖未到庭答辯,惟被告甲○於本件告發人之前對其提出自訴違 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本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八號)審理中,曾提出一紙美 國中央太平洋銀行出具之證明書,該證明書記載甲○曾於西元一九八七年九 月二十五日匯入美金一百一十萬三千五百一十點六七元予張瑞祥(Mr. Shui Chiang Chang)帳戶,該證明書並經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火奴魯魯辦事處 認證。而依本件告發人以E-MAIL向美國中央太平行銀行查證,張瑞祥之前確 曾於該行開設帳戶(見告訴人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提出書狀之附件七)。足見 辯護人為被告癸○○辯稱:甲○與張瑞祥之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確有給 付買賣價金,並非虛偽之假買賣等語,並非不足採信。 (四)而證人辛○○於檢察官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訊問「七十六年十月十三日陪同 癸○○至北市中小企銀存一千五百萬元至乙○○○戶頭?」、「何以存這筆 錢?」時,證稱「有這回事,是一千五百三十七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是壬 ○○○交支票給癸○○」、「要付民生西路三0一之一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及契稅,該土地係張瑞祥名義賣給甲○」云云,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訊問時復證稱「我陪他去時沒有寫存款單,直接將支票交出去,我本來是在 後面,所以我沒有聽到癸○○跟銀行行員的對話,是銀行行員叫我寫地址上 去,我不知道為何要我寫地址」云云,惟卷內面額一千五百三十七萬五千一 百八十四元之支票一張,發票人為「乙○○○」,支票背面領款人由被告癸 ○○簽名,另一行「台北市○○○路三0一之一號」則係證人辛○○所填寫 ,此據證人辛○○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訊問時證述甚明,核與證人辛 ○○所證稱被告癸○○將一千五百三十七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存入乙○○ ○戶頭」等情不符。且證人辛○○於前開行政法院訊問時證稱「是我陪癸○ ○(壬○○○之子)至台北中小企業銀行去存了一千五百三十七萬五千一百 八十四元,這筆錢後來又由乙○○○簽交壬○○○」云云,於本院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七日訊問時又稱「我沒有講過這筆錢由乙○○○簽交給壬○○○這 句話」云云,前後已有不符。況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提示前開支票請 證人辛○○說明支票的原由,證人辛○○答稱「壬○○○將支票交給兒子, 壬○○○叫我陪他去銀行,因他對中文不熟悉,請我跟他去,從哪來我不知 道,存到哪帳戶我也不清楚,我知道這筆錢是付契稅與買賣增值稅」等語, 則證人辛○○根本不知道被告壬○○○如何取得發票人為「乙○○○」的支 票,也不知被告癸○○將前開支票存入何人帳戶,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七十六年十月十三日陪同癸○○至北市中小企銀存一千五百萬元『至乙○○ ○戶頭』?」時,竟證稱「有這回事」、「是壬○○○交支票給癸○○」云 云,實難採信;尚難據此認定系爭房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實際上均非 買受人甲○負擔繳納,並推論張瑞祥與被告甲○間有關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假 買賣。
(五)況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雖係出賣人,契稅之納稅義務人雖為買受人,但
在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本得另行約定稅捐由何人負擔,此乃契約自由之原則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例亦揭櫫「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 條之規定,不排除契約當事人間關於增值稅由買受人負擔而以出賣人名義向 政府繳納之特約。」是縱令被告甲○實際上並未負擔系爭房地買賣之任何稅 捐,亦不得據此推論其與張瑞祥之買賣即為假買賣。 (六)公訴人雖質疑被告甲○於七十六年間購入系爭房地所支出之費用高達八千七 百十五萬九千零九十四元,但七十九年間將系爭房地售予裕豐行之價額僅三 千八百三十五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顯不相當,且買賣經過被告甲○均未出 面,且實際上該處房地均由裕豐行使用,而認為該二次買賣均為假買賣云云 。惟查:
1、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於七十六年間購入系爭房地所支出之費用高達八千七 百十五萬九千零九十四元,係將公契上所記載之土地價款二千九百六十五 萬一千五百二十元、房屋價款三百四十五萬三千八百元、契稅三百四十五 萬三千七百七十四元,加上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清償二筆抵押權二千零 六十萬元、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清償一筆抵押權三千萬元,計算而得。 惟觀乎公訴人提出之清償證明書,其上均僅記載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完畢,同意塗消抵押權等語,並未記載債 務之確實金額及該債務由何人清償,公訴人以該清償證明計算全部債務均 由被告甲○清償云云,尚嫌無據。
2、況有關房地買賣之價格,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本得由買賣雙方自行決定; 而一般人購買不動產之原因甚多,可能為自用,亦有可能係為保值、投資 ,不一而足;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或相關移轉手續之辦理,法律亦未規 定必須本人親自為之。是公訴人以本件買賣價格不相當、出售後房屋並非 由甲○使用而係裕豐行使用、簽約過戶時被告甲○未到場等情,推論本件 買賣屬假買賣,亦非可採。
(七)而本件告發人己○○、庚○○、戊○○為張瑞祥之子,上開爭訟之事實,渠 三人原不知情,是事後由證人辛○○告知,此有證人辛○○於行政法院八十 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之證言可參。是渠等之指訴,尚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張瑞祥與被告甲○間、被告甲○與裕豐行間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假買賣,不能證明被告壬○○○、癸○○、乙○○○、甲○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幫助逃漏贈與稅之犯行,自應依首揭規定而為無罪之諭知。丙、被告壬○○○、乙○○○、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件係應諭知無 罪、免訴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慕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汲 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附件一:
被告壬○○○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至十月間,將張瑞祥對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豐行)、瑞裕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海通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豐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之暫收債權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四百七十萬元,以四家 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交付張瑞祥,並令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明知不實之清償事 項,登載於公司會計帳冊上,並製作不實之會計傳票憑證,而持不實之清償證 明交予國稅局,實際上被告壬○○○則將前開支票直接存入張楊阿英、張火爐 、林尾春等人帳戶,或存入張瑞祥帳戶後,再轉回各公司帳戶達五千五百二十 餘萬元,而幫助逃漏贈與稅,因認被告壬○○○涉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罪嫌。附件二:
被告壬○○○係張瑞祥之妹,被告癸○○係壬○○○之子,張瑞祥曾立有遺囑 ,表示將遺產之二分之一贈與壬○○○,於七十六年六月間因重病赴日治療, 被告壬○○○意圖幫助逃漏贈與稅(侵占、詐欺部分告訴人已罹告訴期間), 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赴日與張瑞祥商議,二人基於犯意聯絡(張瑞祥現已死亡 ),由張瑞祥出具記載授權其母即不知情之張楊阿英處理在台資產之委任書, 實際則由被告壬○○○隻手處理,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回台後,即勾串被告癸 ○○及友人即被告乙○○○、乙○○○之子甲○,四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偽由 被告甲○承買張瑞祥所有之台北市大同區○○○路三0一號之一房地,並利用 不知情之代書丙○○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以明知 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再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委 託不知情之代書丁○○,將前開房地過戶予被告壬○○○、被告癸○○持有多 數股權之裕豐行,而連續使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幫助逃漏贈與稅。因認被告壬○○○、癸○○、乙 ○○○、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 條幫助逃漏稅捐之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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