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94年度,188號
ILEV,94,宜簡,188,200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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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丁○○○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辛○○  原住嘉義
      庚○○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三鬮小段二一之一一地
號土地,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七十年字第九一二號收件
,同年一月二十二日登記,權利價值新台幣伍萬元,存續期間自
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止,權利人為羅福
能,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為羅石祈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
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辛○○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三鬮小段21-11 地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羅石祈所有,現
由原告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羅石祈前於民國71年1 月19日
曾經將系爭土地辦理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權利價值為新台
幣(下同)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羅福能
,並於同年月22日登記在案(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嗣羅
福能於93年6 月30日死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至86年6 月19日後已逾15年之消滅
時效,羅福能生前亦未於前述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
實行抵押權,依照民法第880 條規定,抵押權消滅,原告除
羅福能之繼承人以外,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爰依據物
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並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丁○○○乙○○則以:被告丁○○○乙○○在本件 訴訟之前,並不知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事,否則也會主張相 關繼承之權利,當初沒有繼承到什麼財產,不應該負擔塗銷 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被告己○○辛○○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父親羅石祈所有,現由原告分割繼 承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上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人羅福能 已於93年6 月30日死亡,由兩造共同繼承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相關當事人之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被告丁○○○乙○○並未予以爭執 ,被告己○○辛○○庚○○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堪信屬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文。
(二)查系爭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係自71年1 月19日起至同年 6 月19日止,因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性質,故其 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至71年6 月19日為止,業已確定而不會 再發生,原告主張該債權之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應至86 年6 月19日為止已經完成,被告亦未爭執,訴外人羅福能 生前復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消滅完成後5 年 間實行系爭抵押權,參照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依法應歸 於消滅,則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三)又系爭抵押權依法已歸於消滅,羅福能死亡後,其繼承人 無從繼承系爭抵押權,且應負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另 原告亦為羅福能之繼承人之一,然因其同時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在法律上無從為請求權人之同時亦成為塗銷義 務人,自應由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負塗銷之義務,附此敘明 。
(四)至被告丁○○○乙○○辯稱對於系爭抵押權之事並不知 情,並未繼承到什麼財產,自無需負擔塗銷義務云云,然 被告丁○○○乙○○羅福能之合法繼承人,依法繼承 全部之權利及義務,其是否有實際繼承到財產,與其在法 律上應負塗銷義務要屬二事,被告丁○○○乙○○上述 辯解,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係基於



繼承義務之關係而應訴,原告同屬繼承人之一,僅因同為原 告身份而不得再擔任被告,本件雖判決被告敗訴,然被告應 訴係不得不然之行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意 旨,本院認為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一半之訴訟費用,始屬公 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0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06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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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