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黃上人
訴訟 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
被 告 壬○○○
庚○○
辛○○○
丙○○
丁○○
戊○○
甲○○
己○○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乙○○
兼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謝居萬(兼林英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謝連燕(即謝連阿燕)以宜蘭地政事務所民
國三十八年字號第00一0四八號收件,就坐落宜蘭縣頭城鎮○
○段一二地號土地上之不定期地上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磚造房屋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予
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12地號土地(以下
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吳黃鈴珍等人所共有,被告
之被繼承人謝連燕(即謝連阿燕)前於民國38年11月23日,
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以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38
.21 平方公尺為權利範圍,單獨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聲請為不
定期之地上權登記(以下簡稱系爭地上權登記),依照當時
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登記之規定,被告之被繼
承人謝連燕(即謝連阿燕)未繳交租金及鄉鎮公所保證金,
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則其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自
屬無權占有,被告之被繼承人謝連燕(即謝連阿燕)於42年
2 月12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爰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之磚造房屋51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設定資料、繼承系
統表、被告及其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資料、台灣台東地方法
院93年度亡字第14號判決書影本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財
管字第13號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經本院
至現場履勘後,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在卷可憑。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應依前
開法條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地上權登記及將如附圖所示之磚造房屋51平方公尺予以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就拆屋還地判決
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