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1年度,2號
KLDV,91,選,2,2002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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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選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當選台北縣貢寮鄉第四選區第十屆鄉民代表無效。二、陳述:
(一)緣原告為台北縣貢寮鄉第四選區(即美豐村及和美村)第十七屆鄉民代表選舉 (以下簡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本屆鄉民代表選舉,同選區之候選人尚有被   告及訴外人黃清標。選舉結束,一號候選人乙○○(即原告)獲得五0九票、 二號候選人黃清標獲得六二四票、三號候選人甲○○(即被告)獲得五一四票 ,而由獲得較高票之黃清標及被告當選鄉民代表。(二)查被告為求勝選,於選前大量引入俗稱之「幽靈人口」(即為特定目的虛偽遷   徒戶籍,而未實際居住於各該戶籍地址之人),進入系爭選區美豐村內以支持 被告。原告所知者,至少有下述四戶共四十三人:1、丹裡街三十三號謝罔市戶內之虛設戶籍者:   該屋原為無人設籍之空屋,而於選前四個月,突然統由訴外人譚旺樹(係被告 之私人秘書)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集中辦理將訴外人周游貞子、周昌明、周一 清、楊麗真、謝政議、謝罔市、謝世鍾等七人之戶籍遷入此處,其中多人實際   係居住於台北縣瑞芳鎮○
○○○○街五十九之三號簡豐榮內戶之虛設戶籍者: 該房屋為訴外人即被告叔叔趙祈財所有,原僅有簡豐榮之戶籍(簡豐榮與被告屬 於同一地方派系,平日往來密切),於選前四個月,突然統由簡豐榮於九十一年 二月六日集中將訴外人簡澄祥、簡黃詹釵、簡潔瑩林國諒、林簡數、鄧玉蓮呂永宗黃枝旺莊清進莊振發莊忠正莊忠雄、莊簡玉枝等十三人之戶籍 遷入此處。其中多人實際居住於貢寮鄉真理村或仁里村(即台北縣貢寮鄉第三選 區,與系爭選區不同),可知,簡豐榮係為系爭選舉,始於選前集中代辦遷入戶 籍之行為。
3、丹裡街六十號周貝芳戶內之虛設戶藉者:
有戶長即訴外人周貝芳(丹裡街五十九號之三戶長簡豐榮之配偶)、周培坤、周 杜粉周蕙茵、許秀琴、林月娥、沈傳昌、黃清輝、簡芳盛、簡游招治、簡慧萍 等十一人,均於選前四個月,突由簡豐榮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新成立一戶之 方式,集中代為同時遷入。
4、丹裡街六十一號(即被告戶籍所在地者):



有戶長即訴外人趙余玉秀侯世宣、陳秋香、林靜萍林文娟施文昌、張麗琴 、陳信耀、張美玲、趙文王、趙美慧趙淑華趙朝寶趙盛榮等共十四人,除 原有趙玉秀等三人設籍外,餘均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及六日始集中遷入。自該等 十四人遷入後,其水電用量均未增加,顯未實際居住該處。(三)於前揭集中代辦遷入戶籍者之訴外人譚旺樹,係被告甲○○於貢寮鄉鄉長任內 之私人秘書;另代辦遷入戶籍者之簡豐榮與被告屬於同一地方派系,平日往來 密切;且簡豐榮虛設之戶籍乃被告叔叔趙祈財之戶內;而訴外人周貝芬係簡豐 榮之妻,訴外人趙余玉秀係被告之母親,可知渠等均係為被告甲○○贏得勝選 而虛設戶籍。
(四)被告統籌將上開未實際居住於系爭選區之上開四十二人之戶籍遷入系爭選區, 經選務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後,使該等「幽靈人口」取得系爭選之 選舉人資格,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參與投票支持被告,導致被告得票數增加 ,以致原告落選,並使系爭選舉之選舉人數膨脹,並間接使投票率、各候選人 得票率等整體選舉結果產生改變,使投票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自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中『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之行為』之當選無效事由,所以自得依該規定提起本訴。三、證據:提出台北縣貢寮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選舉結果開票結果明細表、台北縣貢 寮鄉○○村○○街六十一號現場照片五幀、台灣電力股份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 司)電表號碼與用電戶姓名及地址對照表,並引用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四六號 妨害投票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查被告曾擔任兩屆台北縣貢寮鄉鄉長,卸任後參選台北縣第九選區 (瑞芳、貢 寮、雙溪、平溪)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投票,以些微   之票數落選 (當選人廖秀雄得一九八二七票,被告甲○○得一九二一七原,相   差六一0票),被告曾擔任鄉長又參與上述高一層之縣級民意代表選舉,根本不 可能於上述選舉以後,立即決定再回鍋參與最基層之鄉級民意代表選舉。被告 之最後決定參加系爭選舉,係乃住所地台北縣貢寮鄉美豐村已連續二屆代表參 選鄉民代表之參選人競選失利,「美豐村」已八年沒有「鄉民代表」,無法為 村民爭取權益或福利,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迄第十七屆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 登記截止前約九十一年四月間止,同村鄉親一再勸進,要被告為村民利益考量 ,再度披掛上陣,被告不忍心拂逆村民之好意,始決參選選,因此,被告決定 參選應係九十一年四月中旬以後 (鄉民代表選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候選   人登記),被告既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始決定參選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之鄉民代 表選舉,自無可能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參與訴外人林文娟等人之遷移戶籍行為。 是訴外人林文娟等人遷移戶籍之事均非被告親自代為辦理或授意他人代為辦理 ,原告片面指摘四戶共四十三人之合法遷徒戶籍之行為係被告施以詐術或其他 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云云,顯無理由。(二)況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此為憲法第十條、



第十七條所明定,戶籍遷徙異動是否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犯罪,實務上 見解尚非一致。而遷移戶口之原因多端,未必係因選舉需要,台電公司核四廠 用人採台北縣貢寮鄉本地人優先原則,因謀職而戶籍遷移異動至台北縣貢寮者 ,為數達數千計,是不論原告提出之「幽靈人口」或被告提出之「幽靈人口」 ,其戶籍遷移異動之原因,或因前述村長選舉者,或因謀職者,非無可能。原 告以四戶共四十三人戶籍遷移異動逕指係被告為求勝選而妨害投票,於選前大 量引入幽靈人口,難謂有理。
(三)系爭選區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之投票選舉,除鄉民代表選舉外,尚有台北縣貢 寮鄉美豐村及和美村村長之選舉,且於系爭鄉民代表及村長選前四個月,尚有 另十四戶計七十一人辦理戶籍遷入。其中遷入台北縣貢寮鄉○○街五一之三號 之賴阿紅、賴李罔係原告之父母,其遷移異動自係與原告有關,故原告指稱投 票結果生不正確係因被告為求勝選而引入「幽靈人口」所致,亦屬未必。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判決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刑事卷,並向台北縣政府調取系 爭選舉當選人名單及向台北縣貢寮鄉公所調取選舉人名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為求勝選,於選前大量引 入之「幽靈人口」(即為特定目的虛偽遷徒戶籍,而未實際居住於各該戶籍地址 之人),遷入系爭選區以支持被告。使選務機機關將上開「幽靈人口」編入選舉 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後,使該等「幽靈人口」取得系爭選之選舉人資格,而於民國 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參與投票支持被告,導致被告得票數增加,以致原告落選,並 使系爭選舉之選舉人數膨脹,並間接使投票率、各候選人得票率等整體選舉結果 產生改變,使投票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當選應屬無效等語。被告則以:其既 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始決定參選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之系爭選舉,自無可能於九 十一年二月間參與訴外人林文娟等人之遷移戶籍行為;且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 ,此乃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遷移戶口之原因多端,未必係因選舉需要,上開等人 之合法遷徙移動戶籍行為或為謀職、追求福利等其他原因,原告以上開戶籍遷移 異動逕指係被告為求勝選而妨害投票,於選前大量引入「幽靈人口」,難謂有理 ;此外,縱原告確引入「幽靈人口」,查原告自己亦引入「幽靈人口」以求勝選 ,故單指原告之行為導致選舉結果不正確亦屬未必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上開「幽靈人口」並未實際居住於渠 等所遷入之戶籍地址,卻均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至投開票所行使投票權之情,業 據其提出台北縣貢寮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選舉結果開票結果明細表、台北縣貢寮 寮美豐村丹裡街六十一號現場照片五幀、台電公司電表號碼與用電戶姓名及地址  對照表為證,復有戶籍謄本可證,堪信為真。按選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 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故欲在系爭選區成 為選舉人者,須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前將戶籍遷入該村內。參以依本件另涉訟刑 事部分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刑事四卷證顯示,本件在訴外人趙余玉秀 戶內之虛設戶籍者,侯世宣、陳秋香、林靜萍林文娟係由訴外人尤志強於九十 一年二月五日及施文昌部分係由訴外人張炎木於同年二月六日代為遷移戶籍;簡



豐榮內之虛設戶籍者,均係由訴外人簡豐榮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代為遷移戶籍; 周貝芳戶內之虛設戶籍者,均係由簡豐榮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集中代為遷移戶籍 ;謝罔市戶內之虛設戶籍者,均係由訴外人譚旺樹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集中代為 遷入,又因趙余玉秀係被告甲○○之母、趙祈財係被告甲○○之叔叔、簡豐榮係 虛設戶籍於趙祈財戶內、周貝芳簡豐榮之妻、譚旺樹經原告乙○○指訴為甲○ ○於貢寮鄉鄉長任內之私人秘書,故原告主張上開幽靈人口均係為取得係爭鄉民 代表、村長選舉之選舉權而虛設戶籍之事實,堪信為真。三、次按當事人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 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 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刑 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亦有明文。是原告以該事由主張被告當選無效,縱認被告  確係以使自己之得票數增加之目的引入「幽靈人口」,認該當「以詐術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之構成要件,亦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始符合上開規定之當 選無效事由。而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審酌選舉之公正與公平為民 主制度之基石,若選舉不公,勢必影響民主制度之運作,故為端正選舉,法律有 處罰妨害選舉之規定,以及宣告當選無效之制度。換言之,乃為防免因舞弊而導 致選舉結果與乾淨透明選舉下之結果不同,而二者之不同,應即指候選人當選與 否之結果。然查我國選舉係採取秘密投票之方式為之,故縱有引入「幽靈人口」 之行為,仍須產生「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始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之行為,而認其當選無效。
四、再者,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本件之「幽靈人口」未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之行為,自不可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認其當選無效,茲析述如下:(一)取得選舉權之要件:
1、我國投票權之取得係採「戶籍說」,而非「實際居住說」: 在某選舉區是否取得投票權,立法例上有三:一為「選舉權人選擇主義」(德國 );二為「戶籍地址主義」;三為「實際居住主義」(日本)。我國依選罷法第 四條規定「居住期間之計算,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選 舉人名冊係由戶政事務所編造,而非由選舉委員會編造;在技術上完全以「戶籍 」為準;何況,「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 ,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 舉權。是以應可認為我國投票權之取得係採「戶籍說」,而非「實際居住說」。2、經戶籍登記四個月以上即取得選舉人之資格,列入選舉人名冊並經公告更正後即 告確定:
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 之選舉人;居住期間之計算,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 、區)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即為確定,並由 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人人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四條、第二十三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經戶籍登記四



個月以上即取得選舉人之資格,列入選舉人名冊並經公告更正後即確定取得選舉 權,並得於該選舉區登記為侯選人(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3、故縱屬「幽靈人口」,亦屬依法取得選舉權,於行政機關依法撤銷前,其他機關 均應受其拘束:
在我國投票權之取得係採「戶籍說」之前提下,推定其戶籍地為居住地;且依戶 籍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若虛報戶籍地,僅戶政機關得依戶籍法規定,將虛報住 址註銷,逕為變更登記而已。惟在戶政事務所未將戶籍登記註銷之前,該戶籍登 記之行政處分雖屬違法,但並非無效(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一條參照),從而戶政 事務所再據以製成「選舉人名冊」之「確認性行政處分」,己符合選罷法以「戶 籍登記簿為依據」之規定,此「選舉人名冊」,不但選舉機關應受該約束,普通 法院(包括民事庭)亦應受該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而非反過來 審查該戶口遷徙登記是否使「選舉人名冊」變成不實。4、戶籍係為便於對人民行政管理之目的而設,係法律賦予人民在行政法上之作為義 務,人民對此作為義務之違反,在整體法律評價上,僅屬行政不法,而得被課予 罰緩(戶籍法第五十四條參照),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為登載罪之對 人民聲明或申報,公務員有登載之義務,一經人民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須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 判例意旨參照),故戶政機關對人民之戶籍申請應有審查之義務,並依其審查之 結果,對不實之申請,依戶籍法予以罰鍰、撤銷登記或註銷登記,從而對人民戶 籍登記申請,縱有不實,亦不應予以刑事非法之評價。(二)人民有選舉權及居住遷徙自由權乃受憲法保障之權利,剝奪人民此等憲法上之 其權利應受限制而有與此等權利相當之正當理由: 依憲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人民有選舉權、居住及遷徙之自由,除為防 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 ,均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查於各該選區戶籍登記四個月以上者,依法即取得選 舉權,此等選擇行使選舉權之戶籍遷移行為,自應受憲法所保障。固然選舉為 民主制度運作之基石,不容破壞選舉之公正性與公平性,然遷徙自由同為自由 民主制度不容侵犯之基本權利,二種權利在憲法上受同樣程度之保障與重視。 遷徙自由之真義即不問遷徙之原因為何,均受憲法之保障,蓋我國社會,關於 就學、就業、社會福利等制度之實施,每以行政區內之人民為其實施之對象, 而人民遷徙可能係出於謀職、就學學區限制、追求福利或生活品質等眾多原因 ,人民有追求合於其需要之生活方式,自無限制其目的之必要,否則即喪失自 由之意,若人民依其自由意志遷移戶籍,縱為特定目的虛偽遷徒戶籍,而未實 際居住於各該戶籍地址,然只要於該區戶籍登記四個月以上,依法即屬合法取 得選舉權,該等行為縱使純係為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之目的而為,亦屬人民 合法行使其憲法上之權利行為,人民本有依其所好,選擇其所欲選舉或被選舉 之對象或區域之權利,且其行為並無妨礙他人自由、致生緊急危難、違反社會 秩序,或有害公共利益,自不應將此等憲法權利行使之結果,僅因人民輕微之 行政不法而使選舉產生當選無效,導致實質上剝奪人民選舉權之結果,否則將 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三)對選舉權、被選舉權之取得不應有差別認定,以致違反平等原則:1、有選舉權人符合選罷法各類候選人之年齡限制即取得候選人之資格,經登記為候 選人即告確定:
按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經 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經戶籍登記四個月以上即取得選舉人之 資格者,取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候選人之權利,經登記為候選人即 告確定。選舉實務上,侯選人或政黨為達勝選之目的,亦係以遷移侯選人戶籍之 方法選擇其選舉區,以此方式為其被選舉權行使之方式,卻未被評價為係以非法 之方法,使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蓋當選與否係人民選舉權行使之結果,屬憲 法上政治權利之行使,不宜以較位階之行使作為義務之違反而限制之。2、若只對選舉人要求不得於選前將戶籍遷入欲行使投票權之選區,而未以相同條件 要求被選舉人,亦違反平等原則:
依上開說明可知選舉權、被選舉之取得皆以於該行政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為 要件,而承前所述,所謂「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係以戶籍登記為依據,並不 以實際居住為要。若法律評價上或立法上要求以選舉權或被選舉權之行使,均以 實際居住者為權利行使之合法要件,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主管機關,應對選舉 人或被選舉人之戶籍登記為實質之審核,以為確定。被選舉人(侯選人)取得某 選區之候選人資格之方式,與在某選區取得選舉權之方式相同,已如前述,社會 大眾並不質疑其正當性,法律上亦不宜以之為限制行使被選舉權之要件,若只對 選舉人要求不得於選舉前以戶籍遷移之方式取得選舉權,誠有違平等原則。(三)「幽靈人口」並不該當「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構成要件: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方法,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 ,表示「詐術」為「非法之方法」之例示,「其他非法方法」為概括之規定;因 此,在行為評價上,概括規定必須與例示規定相當始可;茲遷移戶籍之行為既是 人民遷徒之自由之表現,屬於公法上權利行使之行為,縱有不實,亦僅係行政作 為義務之違反,如何認其與詐術相當,而得列為概括之「非法方法」。(四)「幽靈人口」與「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間未必有必然關係:1、所謂「不正確之結果」之認定:
  本院認所謂「不正確之結果」係指候選人當選與否已如前述。2、「幽靈人口」究竟投票支持何人,根本無從確認: 遷移戶籍時,距離投票日尚有四個月之遙,未必有投票予特定候選人之意思,或 縱斯時有投票予特定候選人之意思,亦未必四個月之後必投給該人。況因我國選 舉係採取秘密投票方式為之,以「幽靈人口」方式遷移戶籍者究竟投票支持何人 ,根本無從確認,若單純以「幽靈人口」即認定必然產生「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則乏根據。況決定投票行為之因素甚多,秘密投票方式之採取,亦在於  使選舉人避免人情壓力而為設計,故當事人雖因人情請託,不便拒絕而接受遷移 戶籍登記之請求或使之代為戶籍遷移登記,但實際行使投票權時,在秘密投票之 情形下,仍得依其主觀意願行使投票權,不能以未實際居住而遷移戶籍遽行認定 即有「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本件「幽靈人口」既無足認定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要件,認為符合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當選無 效之事由。
  法第之當選無效之要件。從而,原告以之請求,自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不 生影響,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選舉法庭
~B審判長法官 李木貴
~B法   官 林玉珮
~B法   官 蔡聰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洪月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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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