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5年度,187號
SLEV,95,士簡,187,200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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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8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4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陸佰伍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2日上午7時3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397-CM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台北市○○區 ○○路4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與後港街口欲左轉彎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注意該時段為調撥車道標時段,有禁 止左轉號誌,與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調撥車道之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730-CG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乙 車右前側因而受損,原告為修復乙車,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 幣(下同)111,700元(其中工資為42,780元,零件為68,92 0元),且因本件車禍而另受有折舊損失50,000元、營業損 失27,5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請求權 ,訴請被告賠償182,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保險資料、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及 現場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㈠經查,乙車於92年7月出廠,修 復費用為111,700元,其中未經折舊零件為68,920元,工資 為42,78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佐,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乙車 於94年9 月22日碰撞受損,乙車折舊年數為2年3月,再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 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據此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56,686元,即零件僅得請求 12,234元,加上修理工資42,780元,本件原告為乙車因車禍 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55,014元為必要;㈡另原告主張乙 車修復後仍有折價損失50,000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以原告於93年2月間始購得 乙車,未及2年即發生此事故,且該與甲車發生事故後,其 車頭嚴重受損,應認原告主張修復後乙車折價損失50,000元 ,尚屬相當,應可採信。㈢又查,乙車進廠修車天數共計14 日,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聯成板金修配廠所出具修車天數證 明書1份在卷可參,應堪認定;而原告每日平均所受營業損 失金額為1,486元,此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4 年11月16日北市汽工福字第1187號函附卷足佐,則原告因乙 車受損送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共計20,804元(1,486 X14= 20,804)。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 原因,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認為「被告在設有 禁止左轉標誌處所違規左轉彎、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 車,及原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車」等情,有肇事原因初步 分析研判表影本附卷可參。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 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需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禁止 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另參經測試後酒精濃度若超過一定標準濃度時,亦應 負公共危險之刑事責任,故酒精濃度的規定標準,不僅是交 通監理單位對駕駛人必要行政管理,且亦嚴重影響其合格之 駕駛能力,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應 推定有過失,本件原告於前述肇事後所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 度為0.32 MG/L,依前開說明,其酒後仍駕駛乙車,致與甲 車發生事故,其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對於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 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為相當,爰依過失相抵 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百分之20,依此計算,被告 應賠償金額為83,879元((20,804+50,000+55,014)X 80 %=100,65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0,6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莊明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附表:(單位: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68,920 X 0.438 =30,187第二年折舊金額:(68,920-30,187)X 0.438=16,965第三年折舊金額:(68,920-30,187-16,965)X 0.438=9,534故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
30,187+16,965+9,534=56,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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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