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2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齊柏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4月13日辯論終結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齊柏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齊 柏林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 ),屆期後分別於發票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為真正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係因 被告因與第三人亞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 )有交易而簽發,因亞洲公司不履行債務故無法履行票據債 務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雖被告辯稱其與第三人亞洲公司就系 爭支票尚有糾紛,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文,被告自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康和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即原告,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是以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於法未合,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票款債務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票號 │提示日 │
├──┼────┼─────┼─────┼─────┼────┤
│ 1 │ 齊柏林 │250000元 │ 94.12.20 │AE0000000 │94.12.20│
│ │ 公司 │ │ │ │ │
├──┼────┼─────┼─────┼─────┼────┤
│ 2 │ 同上 │250000元 │ 94.11.20 │AE0000000 │9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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