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1年度,247號
KLDV,91,聲,247,200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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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七號
  聲 請 人 澤普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陳建宸(即陳建
右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一一號提存事件,原提存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
供之擔保物,准聲請人以面額新台幣九十萬元之花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九十八條
  、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
  裁全字第七七七號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九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
  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並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一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
  該債權已移轉於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及上開條文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日法院書記官 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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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澤普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